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金源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惠娟
- 選任辯護人
- 郭泓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符仕育
- 選任辯護人
-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文
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月20日、112年2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以被告張金源、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金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11年、被告符仕育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發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張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符仕育及其辯護人均認為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鄭惠娟及其辯護人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然被告3人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分別經原審判處12年、11年、5年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