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 原告陳冠廷
-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法定代理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陳易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及其僱用人所推廣介紹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 」、「龍海鑫樂活3.0契約」,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消費型定型化契約,被告龍海公司及其僱用人皆強調此合約之合法性,並保證原告可以全數取回,被告經法院判刑後,原告始知悉被告等係以詐欺手段陷原告於錯誤之認知而交付款項,且被告經扣押之資產中,必然包含原告交付之款項在內,今卻無法依照契約請求領回所交付之款項,而造成原告本金及利息之損失,且判決書已查明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白)、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及盧明志均為加害人集團之一,應承擔違反銀行法或詐欺罪之刑事責任,並於民事上對被害人共同負起契約款項之返還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據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刑事案件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刑事案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惟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期間 ,係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損害之契約,係於111年間購買,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 本可參,原告即非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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