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 法定代理人盧明志
- 原告陳平和
-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陳易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陳平和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易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明涉及非本案期間之契約)。查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易鴻、盧明志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被告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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