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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王俊彥

原告
何玲珮
原告
黃麗莉
原告
曾榮枝
原告
張正易
原告
廖心湄
原告
陳百合
原告
岳立柱
原告
何家榛
原告
鍾美庭
原告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大海
被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
陳文熙(已歿)
被告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鄭大海等人(下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受有損害,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而本案之刑事案件因對被告等人之判決結果不同,故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處理,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故本件被告陳文熙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之審理期日,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由本院之民事庭審理。

㈡被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本院考量原告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審級可能發生不利益之部分,自已考量在內,為避免此部分因撤銷發回而導致同一案件分割為二個法院審理,增加當事人不必要之勞費,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後,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本院之民事庭審理,以求訴訟經濟。

㈢被告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之刑事部分,固經本院維持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上訴在案,然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內容確屬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綜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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