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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原告
黃月香
原告
陳柏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被告
張永昌

王晨光

江宗儒

黃瓊隆

朱園銘

管在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方得提起;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部分

(一)被告三聯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被告三聯公司上訴期間於111年1月25日(非假日)屆滿。雖被告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少東於111年1月21日聲明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中表示係「為上訴人徐少東」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明上訴,內文亦僅敘及徐少東之原判決結果及不服原判決之意,全未提及被告三聯公司所涉部分(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難認該聲明上訴狀中所指不服原判決之上訴人包含被告三聯公司。嗣被告三聯公司遲至111年3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故由本院於112年5月29日駁回被告三聯公司上訴,於同年6月30日確定,有前揭本院判決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9頁)。

(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已在本院駁回被告三聯公司刑事上訴確定後始行提出。則原告對被告三聯公司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難認為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部分

(一)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審認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

(二)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所示之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應將其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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