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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李政庭毛妍懿黃建榮林昱志

  • 當事人
    王子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是告訴人陳暄止同意我進宅,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是為與其夫朱俊德一致,所述並不可信。佐以陳暄止於112年3月27日陳報狀所述,影片側錄與譯文,及陳暄止受朱俊德威脅的Line對話紀錄,足證被告是徵得陳暄止同意始進入其住宅2樓陽台,並聲請傳喚陳暄止作證及 調閱朱俊德賓士汽車之保養紀錄云云。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朱俊德、陳暄止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合,其二人均稱未邀約或同意被告進入,證人朱俊德於原審亦明證未允許被告入屋;被告雖提出8月26日蓮池潭錄音 對話,以證明陳暄止有同意被告入屋,但陳暄止前1日之錄 音對話,卻堅決否認有同意或約定之情,已據原判決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可見陳暄止於112年3月27日陳報狀所述,8月26日蓮池潭錄音,乃至上訴狀後附之Line對話紀錄,均是陳 暄止於審判外身不由己之陳述,不可採信。何況證人陳暄止於本院除部分問題不記得外,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並未同意被告入屋,沒有邀請他到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益徵被告確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陳暄止跟他說其先生朱俊德送車去保養,不在家,有意栽贓,並聲請向賓士原廠調閱朱俊德賓士車之保養紀錄。姑不問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已是8月19日晚間23 時47分,衡情實非送車保養之時段,何況其犯行已有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顯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難謂有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未得居住權人朱俊德與陳暄止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2樓臥房外之陽台,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與陳暄止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王子豪為了能見到陳暄止,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3時47分許,從陳暄止與其配偶朱俊德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住所(下稱本案房屋)外,未經允許以徒手攀越圍牆至一樓庭院,進而爬牆至二樓陳暄止臥房外之陽台,嗣朱俊德因上址住所警報聲響起,發覺王子豪在上址住所2樓陽台外,遂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俊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子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陳暄止曾為男女朋友,並於111年8月19日23時47分許,以徒手攀越圍牆之方式,從本案房屋庭院爬牆至二樓陳暄止臥房外陽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如果我真的有侵入住宅的意圖,為何要進入告訴人的家後看到陳暄止提醒就馬上離開,我進去本案房屋都是告訴人不在家,陳暄止才會叫我去她家過夜,我進去過十幾次等語(易卷第77、81頁)。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陳暄止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時我是跟我小孩在二樓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我房間陽台有敲玻璃的聲音,看到陽台那邊有燈照進來,之後我就害怕驚醒,揮手示意他(即被告)離開,然後我就傳LINE訊息跟他講說他侵入民宅,我有目擊到被告在陽台,沒有人同意他進來等語(警卷第31-32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分局所述屬實,沒有不正訊問,筆錄是我看過才簽名的,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算是有交往過,對於被告侵入我們住處部分我不提告,但我不希望被告這樣嚇我,被告說我在電話中約他,但我不記得,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說「練習」,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不記得有約他等語(偵卷第21-22頁),證人陳暄止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皆證述本次並未邀約或者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且證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足認證人陳暄止前開證述,應足採憑。 ㈡此外,證人陳暄止上開證述,亦與告訴人朱俊德於警詢的指證:案發當日我在本案房屋的三樓書房內,然後聽到家裡開門的警報聲發報,之後下樓查看,發現庭院的落地窗門鎖有被打開,之後在一樓的倉庫的窗戶是被打開的,再前往二樓我與妻子確認是否她有打開家中的門,之後我妻子說被告有在二樓陽台隔著玻璃跟她對視,確認就是被告本人,之後我就馬上報警了等語(警卷第37-38頁);於偵查中之結證: 陳暄止告訴我他看到被告站在二樓陽台的落地窗外要她開門等語(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陳暄止跟我說沒有邀約被告到我家,我有詢問過他,我從未、也不允許被告進入我家等語(易卷第66-67頁)互核一致,並有告訴 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19頁)、陳暄 止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3-5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警卷第57頁)可佐,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二樓臥房陽台之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檢察官問:若得到他同意,為何不從大門進入,而要爬牆?)我跟他的關係不適合走大門,且她家有防盜系統,一開門警報器會叫,一直以來我們見面都是用爬牆方式,除非她先生不在家,我才能從大門進入」、「(檢察官問:111年8月19日你知道陳暄止先生在家,你才爬牆?)是」(偵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法官問:陳暄止跟你說了什麼?)她隔著玻璃暗示我她先生在家,我是不知道她先生在家才進去的」(審易卷第37頁)、「我進去上開地址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在家,是我進去之後到了二樓陽台外面,陳暄止隔著落地窗用比手畫腳的方式叫我趕快走,我察覺不對勁」(易卷第28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是否知悉告訴人在家乙事,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此外,被告雖有提出111年8月26日9時4分許其與陳暄止在蓮池潭的談話錄音譯文(偵卷第99頁,下稱蓮池潭錄音),用以證明陳暄止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惟觀諸被告提出蓮池潭錄音之前一日(即111年8月25日)18時14分許其與陳暄止在中國信託的談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03-109頁,下稱中 國信託錄音) 譯文時間 內容 03:02 陳暄止:可是你事實是跳到我家樓上阿 03:04 王子豪:那個是... 03:06 陳暄止:你事實是跳二樓吧 03:06 王子豪:那個是19號了,我在講我們吵架的那一天 03:10 陳暄止:對啊,你事實是跳樓上阿 03:12 王子豪:那你記得我們19號中午下午兩點多的時候,我們一點,快兩點的時候,我會問你說,我今天晚一點去你家,找你練習好不好?你自己說好 03:21 陳暄止:沒有,根本沒有這回事 05:06 王子豪:但我你跟我約好了,你至少要告訴... 05:08 陳暄止:我哪裡有跟你約? 05:15 王子豪:下午,你打給我六分鐘的時候 05:18 陳暄止:我沒有,你證據呢? 可知陳暄止始終否認有答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何以隔了10幾個小時後的蓮池潭錄音,證人即翻異前日說詞?且觀察蓮池潭錄音內容,被告是以事先設計好之問題,諸如請問陳暄止名字、地址等一問一答不自然之方式對話進行,其動機已有可疑。況此有利被告之陳述竟與陳暄止在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及中國信託錄音所述內容完全相佐,由此反而可證,陳暄止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且前後一致的證述,應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被告未得本案房屋居住權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陳暄止之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之二樓陳暄止臥房外之陽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該當。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均屬之。查被告為達與當時在二樓臥房休息的陳暄止見面之目的,自本案房屋外庭院爬牆至2樓陳暄止臥房外之陽 台,其先侵入本案房屋庭院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另行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暄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未得住居權人即陳暄止及告訴人同意下,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之住宅有不受任何人侵入之權利,同時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寧與隱私,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以徒手攀越圍牆並爬牆至本案房屋二樓陽台的犯罪手段;侵入時間為深夜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母親同住等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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