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繼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5、7、8、9、13所示部分犯行,認為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甲○○以「亂洨ㄝ,亂洨查嬤」等言語,強加辱罵告訴人乙○○女士,等同是以動物之精液(穢物)故意潑灑在告訴人乙○○女士身上,自有輕蔑、歧視之舉止,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名譽,理應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另被告以「青瞑ㄟ」等語辱罵失明的告訴人丙○○,顯係專門針對告訴人丙○○身體缺陷部分,以負面言語嘲笑告訴人丙○○,自有輕蔑、歧視之用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名譽,亦應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原審不察,竟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不當。
㈡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乙○○、丙○○分文,又未達成和解,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等2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態度狡猾,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沒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亦未考量本案被告有多次接續侮辱告訴人等2人舉動之犯罪情節,竟諭知被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尚嫌輕縱。故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以「青瞑ㄟ」等語描述告訴人丙○○,然「青瞑或青盲(台語)」係指失明、瞎眼,眼睛失去視覺能力,而告訴人丙○○確為失明之人,則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涉告訴人丙○○失明或失去視覺能力,雖其語氣或態度容有不佳,然仍難遽認此言語係對失去視覺能力之告訴人丙○○多加貶抑,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固以「洨」此一字詞指陳告訴人乙○○,然台語中之「潲(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又被告所述「亂洨」一詞,應係以粗鄙之用語意指亂來、胡鬧之意,是上述被告所述言語固均包含「洨」字,然整體綜合觀察被告用語之上下脈絡,被告使用「洨」之語詞,固粗俗不雅,然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是否已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的程度,尚非無疑。本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難認已達應予刑事不法評價之程度。故原審認為被告上開語詞尚未達到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社會地位等程度,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前揭判決不當,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有爭執及糾紛,不思以理性處事之方式,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與告訴人2人間之相處之狀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各4,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和解或實際賠償,犯後態度狡猾一節,然被告是否和解或賠償,係被告能否求得較輕刑罰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既未以被告是否賠償作為其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本不得僅以被告未賠償一情,即認為被告應加重其刑罰;今原審既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原審判決所選科之罰金刑,已屬中度之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經營鹽酥雞店,其與居住○○○市○○區○○路000號之乙○○、丙○○
為鄰居,其等間因鹽酥雞店之油煙排放、檢舉而互有爭端、
糾紛。甲○○因故與乙○○、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4、6、10、12至13所示之時間,
在乙○○、丙○○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如附表編號2至4、6、10、12所示之言詞及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做你的米蟲就好了咧」等語,辱罵乙○○、丙○○,
足以貶損乙○○、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易卷第9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
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88至89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
1頁;偵卷第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音
譯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3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部分關於「不孝媳婦
」之言論,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誹謗罪
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須
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公然侮辱則是
未指定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
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
格尊嚴及地位。然查被告此部分言論,並未對告訴人乙○○
為具體指摘其何種行為或事件之時間、地點或內容,核屬
抽象之言論,即應屬對告訴人乙○○之抽象謾罵,故應以公
然侮辱罪論,而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先後於111年7月20日(即如附表
編號2至4、6)、111年8月4日(即如附表編號10、12至13
)所示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2人為辱罵之刑
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
空關聯性,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2、4、6、10、12所為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2人,同時侵
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先後於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4日所犯公然侮辱
罪2罪,時間明顯有別,犯意、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有上開爭執及糾紛,於如附
表編號2至4、6、10、12至13所示之時間,因故與告訴人2
人又生爭端,被告不思以理性處事之方式,率爾以上開言
詞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
譽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自述之本案
犯罪動機,與告訴人2人間之相處之狀況與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鹽酥雞業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詳見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甲○○基於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意,尚接續於附表編號1、5、7至9、11、13
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乙○○、
丙○○上開住處前,以如附表編號1、5、7至9、11所示之言詞
及附表編號13所示「青瞑ㄟ」等語,分別辱罵告訴人2人或指
摘告訴人丙○○喝假酒,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
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
立公然侮辱罪。另以「真實惡意原則」而言,行為人是否涉
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
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
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
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
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
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影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一)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你假酒你都敢喝你怕
什麼」、「你假酒都敢喝是怕什麼」等語,均非具體指明
告訴人丙○○何種行為或事件之時間、地點或內容,核屬抽
象之言論,尚與指摘具體情事而為誹謗不同,如已貶損告
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犯行,故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你假
酒你都敢喝你怕什麼」、「你假酒都敢喝是怕什麼」等語
亦涉犯誹謗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併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至少於2年多前曾跟我說
丙○○喝假酒失明看不到,我才知道丙○○失明等語(見易卷
第93頁),雖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他罵我喝假酒
,但我不敢喝假酒,我喝酒當時他才6歲,他知道什麼等
語不符(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你假酒你都敢喝你怕什麼」、「你假酒都敢喝是怕
什麼」等語,係以上開言詞指涉告訴人丙○○喝假酒,固然
未經核實,然依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
綜合評價,被告係針對認知告訴人丙○○喝假酒之情節予以
評論,雖出於被告個人之偏見且言詞較為苛薄,然非以損
害告訴人丙○○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部分用詞使告訴人丙
○○感到不快、傷及情感,然因該等言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
見表達,其用詞是否妥當或可信,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
間,尚非因被告此失當之評論,即足以貶低或誤導大眾對
於告訴人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
自由範疇。
(三)另被告固然敘及如附表編號5、7、9、11、13所示之「青
瞑ㄟ(台語)」、「青瞑ㄟ已經可憐了(台語)」等語係指
告訴人丙○○為失明之人,然「青瞑或青盲(台語)」係指
失明、瞎眼,眼睛失去視覺能力,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
用詞辭典查詢釋義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3頁),而告訴人
丙○○確為失明之人,則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涉告訴人丙○○失
明或失去視覺能力,尚屬客觀之表述,縱陳述時語氣或態
度容有不佳,然仍難遽認此言語係對失去視覺能力之人有
何貶抑之意思,自難認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語詞。
(四)至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亂洨(台語)」等語
,固均包含「洨」此一字詞,然台語中之「潲(洨)(小
)」,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
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
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
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
什麼?」之意)、「衰小」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是以
,於對話之過程中,倘使用「潲(洨)(小)」乙詞,究
非如同一般謾罵如「幹你娘」等語句,一經聽聞即足認有
貶低他人之意味,又被告所述「亂洨」一詞,應係以粗鄙
之用語意指亂來、胡鬧之意,是上述被告所述言語固均包
含「洨」字,然整體綜合觀察被告用語之上下脈絡,被告
在對話中使用含有「洨」之語詞,固粗俗不雅,客觀上實
尚未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不可容忍的程度。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乙○○人格
評價之意涵存在。再者,上開用詞縱令告訴人乙○○感到不
快,但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
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
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難認已達應予刑事不法
評價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此部分言詞數落告訴人2人之客觀身
體狀態或行為評價,用語雖有不當而易引起他人不快、不悅
之處,惟該等詞句在客觀上觀察,尚未達到貶抑告訴人2人
人格、社會地位之程度,亦未涉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具體事實之誹謗,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內容 對象 起訴罪名 本院認定所犯罪名 1 111年7月20日19時44分許 「你假酒你都敢喝你怕什麼」 丙○○ 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不另為無罪 2 111年7月20日19時45分許 「米蟲」 乙○○、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 111年7月20日19時45分7秒許 不孝媳婦(台語) 乙○○ 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4 111年7月20日19時46分許 「2隻米蟲」 乙○○、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5 111年7月20日19時46分許 「青瞑ㄟ」、「你假酒都敢喝是怕什麼」 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不另為無罪 6 111年7月20日19時46分30秒許 不孝媳婦…米蟲 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7 111年8月4日21時53分、55分許 「青瞑ㄟ」 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不另為無罪 8 111年8月4日21時53分24秒許 亂洨ㄝ,亂洨查嬤 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不另為無罪 9 111年8月4日21時55分6秒許 亂洨尬青瞑ㄟ 乙○○、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不另為無罪 10 111年8月4日21時55分12秒許 「我是不像你們2隻米蟲」(台語) 乙○○、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1 111年8月4日21時57分許 「青瞑ㄟ已經可憐了」 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2 111年8月4日22時20分38秒許 ㄟ恁兩個米蟲 乙○○、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3 111年8月4日22時21分許 「青瞑ㄟ」、「做你的米蟲就好了咧」 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1.「青瞑ㄟ」:不另為無罪 2.「做你的米蟲就好了咧」: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