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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進寶徐美麗方百正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柏林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本案LINE通訊軟體動態截圖(即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所提出之LINE動態訊息截圖,詳他卷第26頁、第27頁。該截圖共2張,分別記載起訴書即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毀謗文字。下均稱本案LINE動態截圖)之發布期間,告訴人於告訴狀表明係民國110年3月間,嗣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於110年4月間發布,前後矛盾。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讓我在何嘉仁美語四年工作就這樣沒了等語。可知告訴人離職時間應晚於本案LINE動態之發布時間。因告訴人任職分校之主管告知被告,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6日離職,則本案LINE動態截圖縱屬存在,應於110年1月6日之前,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㈡本案LINE動態截圖係遭告訴人偽造、變造,既然該截圖從未存在,應無原審判決所稱之自毀名譽問題。本案LINE動態截圖並未出現手機狀態列之內容,足以佐證本案LINE動態截圖系告訴人以P圖方式偽造、變造。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蔡柏林認為本案LINE動態截圖係遭告訴人偽造、變造之原因,係因本案LINE動態截圖並未出現手機狀態列之內容;且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資料,認為告訴人會自行創建小號,LINE頭像、名稱均可自行變更。惟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恐嚇訊息資料(原審易字卷第123頁以下)。該恐嚇訊息資料上方出現手機狀態列內容,包含與本案LINE動態截圖相同內容相片,計有16張相片。且該本案LINE動態截圖之其中1張相片,上方出現手機狀態列內容;本案LINE動態截圖以外之部分訊息相片,其上方亦出現手機狀態列內容。堪認本案LINE動態截圖其上方應均有手機狀態列內容,其他1張相片未顯現出手機狀態列內容,應係拍攝或截圖範圍不同,僅拍攝或截圖到有手機狀態列內容下方,而未完全顯現出手機狀態列內容。尚難因該其他1張相片未完全顯現出手機狀態列內容,即認為本案LINE動態截圖均係遭告訴人偽造、變造。縱告訴人會自行創建小號,且LINE頭像、名稱均可自行變更。但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太懂LINE頭貼姓名是可以自己更換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偽造、變造本案LINE動態截圖。因此,尚難因被告之陳述,即推認本案LINE動態截圖係由告訴人偽造、變造所得。

㈡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至110年7月2日,分別以○○語文短期補習班(加保日期:106年11月1日;退保日期:108年5月31日)、○○語文短期補習班(加保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1日、108年9月1日;退保日期分別:108年6月30日、110年1月7日)、新北市私立○○○○○幼兒園(加保日期:108年7月1日;退保日期:108年8月31日)、臺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加保日期:110年1月21日;退保日期:110年7月2日)等補習班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等情,有告訴人勞健保等投保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3頁以下)。又因投保勞健保之加退保紀錄通常與任職單位之起訖期間相同。故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任職於○○語文短期補習班;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任職於○○語文短期補習班;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間,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幼兒園;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1月7日間,再任職於○○語文短期補習班;於110年1月21日至110年7月2日間,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依告訴人上開於各補習班任職期間資料,告訴人並未於任何一家補習班任職4年,亦未在何嘉仁美語補習班任職4年。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109年5月至109年8、9月間,告訴人應係於○○語文短期補習班任職。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讓我在何嘉仁美語四年工作就這樣沒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應予更正。但此部分縱經更正,並不影響於原審關於本案LINE動態截圖係由被告所傳送,並非由告訴人偽造或變造之事實認定。

㈢由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讓我在何嘉仁美語四年工作就這樣沒了等語,已難認定為實在,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自○○語文短期補習班離職,是否與本案LINE動態截圖有關,亦有可疑。自難因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自○○語文短期補習班離職,即認為被告係於110年1月7日之前,傳送本案LINE動態截圖,造成告訴人離職,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之前,已知悉本案LINE動態截圖內容,卻遲至110年8月16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另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這些訊息後,我馬上把它拍攝下來,傳給我的律師,最後變成相簿;是110年4月19日當天被告留言,即在當天截圖傳送給我的律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1頁、第162頁)。且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恐嚇訊息資料(原審易字卷第123頁以下),該資料相簿建立時間係110年4月19日,且本案LINE動態截圖內容(僅限於起訴書即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內容)時間,係記載2天前、1天前、1小時前至1分鐘前。形式上而言,告訴人所述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相符,應可認定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知悉被告所傳送之本案LINE動態截圖內容,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又本件不論告訴人指訴係於110年3月間或110年4月間,知悉本案LINE動態截圖內容,在上開時間距離110年8月16日,均未超過6個月之下,並不影響告訴人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林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6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
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柏林為盧姵尹之前男友,兩人於民國109年8月、9月間分手後
    ,蔡柏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乙○○可供不特定多數
    親友觀覽之Line動態訊息留言欄,以「Berlin Tsai」名稱
    接續發表以下言論:「妳就繼續刪!怕別人知道?假借交往
    名義,然後四處跟別人騙錢,跟不同的人交往,真的是厚臉
    皮,四處騙吃騙喝,還有臉說別人有病,欠錢還不還,不還錢
    還裝高尚?」、「痾...你有朋友?妳有空講這些,怎麼不趕
    快還錢,躲什麼躲,然後講話不算話?」、「你所謂的朋友不
    就是妳那些晚上陪睡的那些嗎?」、「想繼續騙人又怕別人
    發現,可笑」、「要就趕快還錢吧!盧老師,不要再讓我上去
    一趟找妳」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不實指摘、傳述侮蔑盧
    姵尹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乙○○查悉上開訊息後於110年8月16日提出告訴,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盧姵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動態看到本案文
      字後,馬上拍攝下來,傳給我的告訴代理人邱聖翔律師並
      做成相簿,製作相簿的日期是110年4月19日,表示被告就
      是在那天張貼本案文字的。我提出的簡訊也可以佐證被告
      張貼本案文字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3頁)
      ,而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影片擷圖,相簿建立日期為110年4
      月19日;且其中一則簡訊顯示之時間為「今天上午8:03
      」,發送簡訊之人向告訴人稱「盧小姐,不是說4/10前會
      給,錢呢?」,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文字及簡訊擷取圖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55頁)。再考告訴人曾傳Line
      給被告表示其會在4月10日之前歸還被告款項新臺幣(下同
      )7,383元,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可參(見北院審易卷
      第65頁),由此推論傳送簡訊催款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自
      上開文字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110年4月10日還款,
      而告訴人並未如期履約,被告於約定之110年4月10日後某
      日向告訴人催討款項,可見告訴人建立相簿之日應係110
      年4月10日後某日,可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告訴人嗣後
      於110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被告妨害
      名譽告訴一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對被告
      提出加重誹謗犯行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屬
      合法。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與其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且被
        告及辯護人表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符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文字擷圖之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告訴人提出其與帳號「Berlin Tsai」之人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
        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
        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
        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
        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變化、遺忘等),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至明,亦非國家公權力違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
        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於審判
        中為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⒊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174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就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盧姵尹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交
    惡且有金錢糾紛;張貼本案文字之Line帳號所使用之頭像與
    名稱「Berlin Tsai」,與其本身所使用Line帳號之頭貼與
    名稱均相同,其曾在告訴人Line動態上留言請其還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㈠並無證據可
    認定告訴人看到本案文字的時間,因此無從確認是否已經逾
    告訴期間。㈡Line通訊軟體頭像及名稱均可任意變更,可能
    是他人冒用與被告相同之頭像、名稱栽贓嫁禍被告;告訴人
    多次對被告濫行提告,無法排除告訴人自導自演可能。㈢本
    案文字為擷圖影本,有經偽造、變造可能,檢察官應舉證證
    明照片擷圖之真偽。㈣被告係為了避免他人遭告訴人以交往
    名義借錢不還,係自衛、自辯行為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見
    北院審易卷第33至43、111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113
    頁)。
三、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男友,兩人於109年5月左右交往,於同年
      8、9月間分手並交惡,兩人有債務糾紛;被告曾在告訴人
      Line動態留言要求告訴人還錢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他一卷第106頁、他二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
      第161至16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335號支付命令可憑(見北院審易卷第71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本案文字即為被告所張貼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動態留言上之「B
        erlin Tsai」即為被告,被告從我的動態留言版面隨機
        去找,在110年4月19日那天張貼本案文字。這是公開訊
        息、誰都看得到。交往期間可能會有金錢流動,很難計
        算,因此被告認為我有欠他錢,但我認為沒有。我後來
        於同年8月才提告,是因為被告開始變本加厲騷擾我同
        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5頁),並有後述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Line動態訊息擷圖及簡訊內容可
        資補強(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55頁)。
   ⒉對於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4月19日與「台
        東柏林」之簡訊,被告雖表示忘記是否為其所傳送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但考簡訊內容敘及「連1萬
        8都拿不出,妳只能騙吃騙喝」、「交往期間跟人家亂
        搞啊!四處騙錢啊什麼的,還有惡意聲請家暴躲債」、
        「反正以後妳要在何嘉仁、補教業是不可能啦!妳這樣
        一直騙吃騙喝也是可憐......刑事提告我會在高雄,到
        時候就麻煩妳下來囉」、「欠款17983」、「妳前幾任
        被害者我已經跟他們取得聯絡了,......,我想妳主管
        跟同事應該也會很有興趣吧」等語,可見傳送簡訊之人
        欲向告訴人催討欠款約1萬8,000元,該人居住高雄;曾
        與告訴人前任男友聯繫,質疑告訴人男女關係混亂;認
        為告訴人所提出家暴聲請不合理,知悉告訴人工作單位
        及表示會聯繫告訴人主管及同事。而告訴人曾對被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聲請遭駁
        回;被告則曾向告訴人提出給付1萬7,983元之支付命令
        ,有該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
        促字第2335號支付命令可參(見北院審易卷第69至71頁)
        。是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保護令訴訟,清楚了解告
        訴人欠款金額,並對於告訴人工作單位、主管同事均瞭
        若指掌之人,必然僅有被告本人。又被告戶籍在高雄市
        仁武區,亦曾提出其與告訴人歷任前男友之對話紀錄(
        見北院審易卷第75至89頁),凡此種種,已足徵傳送簡
        訊給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
   ⒊查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其向告訴人
        陳稱「我幫妳買的涼蓆,結果妳用來跟人家上床用」、
        「電話費怕跟我失聯,我要幫妳繳,然後妳跑去跟人家
        聯絡過夜搞曖昧」、「公司見囉,我到囉,給妳一分鐘
        出來,不然我直接進去囉」等語,及張貼「波西米亞住
        宿1,600、匯款2,000、Nico飼料尿布2,000、Nico洗澡2
        ,000、電話費999、牛仔褲800、電話費999、涼蓆1,785
        、匯款3,000、Nico洗澡2,400」之記帳明細,有被告與
        告訴人Line對話可佐(見北院審易卷第53、58至59頁),
        而上開明細恰好與部分簡訊內容如出一轍(見本院易字
        卷第155頁)。亦可認被告因交往過程中一些細項支出
        與告訴人無共識,及懷疑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與他人來往
        過從甚密,分手後有意催討欠款及不滿告訴人感情不專
        ,且曾至告訴人公司附近等待告訴人,自足佐證告訴人
        上開所述,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⒋再查本案文字內容敘及「假借交往名義,然後四處跟別
        人騙錢,跟不同的人交往,真的厚臉皮,四處騙吃騙喝
        」、「欠錢還不還,不還錢還裝高尚」、「怎麼不趕快
        還錢」、「你所謂的朋友不就是你那些晚上陪睡的那些
        嗎?」、「想繼續騙人又被別人發現」、「要就趕快還
        錢吧!盧老師,不要再讓我上去一趟找你」等語,指稱
        告訴人不還錢、欺騙、晚上陪睡乙情,有告訴人Line動
        態留言擷圖可參(見他一卷第26、27頁)。張貼上開動
        態留言之人反覆強調告訴人騙吃騙喝、欠錢不還,質疑
        告訴人交往對象複雜,且知悉告訴人當時職業,與前開
        簡訊中所顯示被告指控告訴人之諸多論點與用語均屬一
        致,已可認在告訴人Line動態留言之人即為被告。
   ⒌況張貼本案文字之頭像、名稱「Berlin Tsai」均與被告
        所使用之頭像、名稱相同,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一卷
        第106頁),是張貼本案文字之人不僅知悉被告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且能取得被告頭像照片及知悉被告Line
        帳號名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告訴人金錢
        糾紛是周遭親友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
        ),則他人既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糾紛,更無理由
        冒用被告頭像照片及帳號名稱為此行為,是以張貼本案
        文字之人即應為被告本人。至被告固然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我母親知道我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被告母親倘若以被告之頭像、
        帳號名稱留下上開文字,勢必導致被告遭告訴人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難認被告母親有動機致自己兒子官司纏身
        而如此為之,自無從以被告此部分陳述作為有利於其之
        論據。
  ㈢被告張貼本案文字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⒈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
        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
        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
        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查被告張貼本案文字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交往複雜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欠債不還、謊言欺騙,如此之指
        責足使外界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觀念低落、品
        行不佳等負面觀感,而對其之品德、人格造成相當貶抑
        ,而足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核屬誹謗之字句;且被告係
        在特定多數人(即告訴人Line好友)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
        動態上為此一言論,應知悉其言論將令特定多數人見聞
        、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字以誹謗告訴人之
        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除被告外,本案文字並無任何人可能為之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有在在告訴人Line動態上
          留言,用意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06頁
          ),於偵詢中陳稱:我有在告訴人Line動態上留言,
          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的目的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
          見他二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承分手後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曾在告訴人動態留言,請告訴
          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分手後我應該有傳簡訊請告訴人還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固然坦承其曾在告訴人L
          ine動態上留言,亦曾傳簡訊給告訴人,內容大意均
          為請告訴人還錢,但就實際文字內容則分別稱:詳細
          內容不清楚、不記得有講本案文字、內容就是請告訴
          人還錢、簡訊實際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0
          6頁、他二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46、176頁)。可
          見被告亦自承在分手後曾以Line動態及簡訊等不同聯
          繫方式知會告訴人應儘速還款,僅是就文字內容避重
          就輕、含糊其辭,其空言否認本案文字並非其所張貼
          ,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可能是不想還錢,想讓我跑法
          院很麻煩,這件事情是告訴人所為,故意栽贓我云云
          。然查本案文字非僅敘及金錢糾紛,亦提及「你所謂
          的朋友不就是你那些晚上陪睡的那些嗎?」、「跟不
          同的人交往,真是厚臉皮」,有告訴人Line動態留言
          擷圖可參(見他一卷第26、27頁),而指稱告訴人男
          女關係混亂。告訴人與被告就交往期間就金錢使用方
          式無共識,縱使告訴人於分手後對被告有所不滿,也
          不至於牽扯自己私生活情形,自玷名譽。又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認識告訴人時,她是何嘉仁補習班老師
          等語(見他一卷第10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在何嘉仁美語工作,因為這件事情遭受
          同事、家長耳語,導致我四年的工作就這樣沒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渠等所述互核相符,可
          認告訴人當時任職補教業。是以教育行業職場環境較
          可能以高道德標準要求從業人員,告訴人自無可能冒
          自己遭上司、同事、家長、學生、親友誤會,甚至遭
          解職之風險,不惜自毀名聲誣指被告,被告所辯有悖
          於一般常情。
    ⑶被告於偵詢中自承:我跟告訴人分手原因是告訴人劈
          腿,我總共跟告訴人三個前男友聯繫,他們說告訴人
          會以交往名義拿到好處等語(見他二卷第8、9頁),
          且查被告曾向告訴人稱:反正妳鄰居也幫我證實了妳
          常常帶男生回家睡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可
          考(見北院審易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與
          男性友人互動關係十分在意,而本案文字多有指涉告
          訴人男女關係混亂,更可徵本案文字為被告所張貼。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或同法第311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必以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係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
          者,方可不罰,而上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
          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
          、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故是否僅
          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
          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其並非
          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是其感情狀態、交往
          對象、素行品行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
          關;無論告訴人有無交往對象重疊、與交往對象之金
          錢糾紛等情事,顯不足對公眾事務造成何等不利益之
          效果,任何人自不得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傳述。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他人遭告訴人感情詐騙,與公
          共利益有關云云。然觀上開被告所列告訴人欠款明細
          ,無非係住宿費用、告訴人少許生活用品或衣著、寵
          物照顧費用,此些費用究竟是雙方平均分擔、各自負
          擔、依收入比例負擔或由一方全額承擔,各伴侶間本
          可能有不同選擇。若交往期間彼此並未言明而建立共
          識,感情生變時即可能就此些費用應由何人支出有歧
          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交往約4個月等語(
          見他二卷第8頁),並非未曾見面僅片面要求被害人
          匯款之網路戀愛詐騙,金額亦非甚鉅,僅是雙方對交
          往期間細項開銷由何人負擔認知有落差,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何關聯。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前男友對話
          紀錄(見北院審易卷第78至89頁),欲證明告訴人與
          前男友亦有金錢糾紛,並非單一事件云云。然承前,
          交往期間雙方感情甚篤,相互致贈禮物、墊付費用均
          屬平常,當下無意要求對方支付,日後分手思及方反
          悔不甘,也是部分人面對感情挫折時常見之反應。縱
          使告訴人未有與交往對象刻意劃分金錢支出方式之習
          慣,以致除被告外亦有其他前男友表示不滿,然此不
          過是告訴人個人感情觀所致,亦難認告訴人有涉感情
          詐騙之嫌,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⑶被告雖執詞稱稱告訴人賒欠其款項,且其已取得支付
          命令為據,係為催討債務所為,有正當原因等語。然
          支付命令僅是債權人向法院釋明請求之原因與事實,
          並提出釋明資料,與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原告須舉證證
          明被告對其負有債務尚有區別,合先敘明。縱認告訴
          人不欲再爭執上開明細內容,因而未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然依本案文字之內容及形式,被告在短時間內
          頻繁不實指摘告訴人欺騙、陪睡等語,其手段與欲保
          護之合法利益不相當,顯出於情緒對告訴人人身攻擊
          ,其主觀上已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上開誹謗行
          為即不得以本款規定主張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⑷「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
          而言,如係出於情緒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
          論,且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
          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查告訴人
          既非公眾人物,並無負有最大容忍接受一般人監督及
          惡意批評之義務,尚不容被告無限上綱言論自由,妄
          自對告訴人涉及私德之事多所指摘,即非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文字係透過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而屬誹謗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Line動態上
      多次留言指摘具體事實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散布
      文字誹謗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分手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任意公開在告訴人特定
      多數親友得共見聞之Line動態上,以顯不適當且帶有人格
      貶損之文字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這件事嚴重影響我的生活,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
      易字卷第178頁)之意見;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
      用字遣詞貶損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兼衡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目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758號卷-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70號卷-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卷-北院審易字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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