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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叔靖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111年度偵字第20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叔靖之父親王清仁因病於民國000年0月間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A病房(1113床號),而陳喬茵(現已更名)則為該醫院11A內科病房護理師。王叔靖於111年3月8日11時50分許,認王清仁尚未施打抗生素而呼叫護理師到病床,陳喬茵旋即前往病房處理,並發現王清仁氧氣鼻導管過強,會造成鼻腔不適,故告知王叔靖應調弱鼻導管,詎王叔靖因不滿陳喬茵指正且遲未替王清仁施打抗生素,明知陳喬茵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抓住陳喬茵之雙手腕,陳喬茵極力掙脫後,王叔靖再以右手反手揮擊陳喬茵右臉頰,致陳喬茵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臉及右手腕疼痛之傷害,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巡房醫生陳靜宜、黃鈺茗及其他醫事人員見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喬茵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但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如照片、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喬茵之護理師證書、職業執照(均影本)及證人陳喬茵(被害人改以證人身份之證詞)、黃鈺茗、陳靜宜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等等,因其中照片係以科學、機械取得,對於當時之狀況為真實呈現,性質上並非屬供述證據,亦非出於違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另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陳喬茵之護理師證書、職業執照,亦均屬義大醫院或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單位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為證據;另上開證人陳喬茵(被害人改以證人身份之證詞)、黃鈺茗、陳靜宜係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法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未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既然被告已爭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其證據能力與否,自無論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叔靖(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喬茵發生衝突,並以手背拍打告訴人右邊口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喬茵不是護理師,伊沒有抓告訴人的手,是告訴人抓住伊的手腕,伊有用右手背反手輕揮告訴人右邊口罩,那樣的力道不會造成傷害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且被告左手拿鼻胃管要灌食父親,所以不可能有餘力去抓告訴人雙手,又被告是因為告訴人的攻擊才有揮動手臂的動作,況從告訴人的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無外傷,沒有發生傷害的結果,故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親王清仁因病入住義大醫院11A病房1113床。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時50分許,認其父親尚未施打抗生素而呼叫護理師到病床,告訴人旋即前往病房處理,並發現王清仁氧氣鼻導管過強,會造成鼻腔不適,故告知被告應調弱鼻導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正且遲未替王清仁施打抗生素,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以右手反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喬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鈺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靜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喬茵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按了呼叫鈴,我就到病房看看狀況,被告說病患看起來怪怪的,我站在病床床頭看到病患呼吸平順,就檢查一下狀況,發現病患開的氧氣量過大,就跟站在床尾的被告說這樣對病患的病有影響,被告好像不滿,情緒激動開始跟我說『你父母親沒有教你有愛心嗎、你都這樣對你的父母、你真得很不孝』等語,我就大聲一點請被告冷靜,被告當時在幫病患灌鼻胃管,就突然用雙手抓我的雙手手腕,也把病患的鼻胃管拉出來,我掙脫被告的手,被告就用他的右手反手打我右臉,案發當時我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義大醫院11A病房,從事護理師工作,值班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點,上班時需要穿著制服,當時聽到1113號的呼叫鈴有響,就先協助同事去看病人狀況,當時發現病人氧氣有被調整過,所以先調整病人的氧氣,被告就比較激動,覺得我好像沒有馬上關心病人本身狀況,而開始對我說『你的父母沒有教你?你的父母沒有教你要有愛心嗎』等字眼,我覺得被告在辱罵我的父母,我面對面就嚴肅跟大聲叫被告冷靜一點,然後被告就用兩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要掙脫將雙手放下來時,下一秒被告就用右手反打我的右臉,並把病人的鼻胃管拉出來,我當下有去醫院的急診室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案發當時為其值班時間,且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以及先遭被告以雙手抓住自己雙手,其掙脫被告之雙手後,隨即遭被告以右手反手揮擊臉部,並導致右手腕及右臉有受傷等情,前後證述一致。

㈢再參以證人黃鈺茗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到病房裡面有爭吵聲音,被告一直對告訴人吼叫,說要代替父母教訓陳喬茵,我進門就看到被告掌告訴人一巴掌,病人的鼻胃管被扯掉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陳靜宜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病人的主治醫師,當時正在查房,當靠近11A13病房時,有聽到爭執聲音,進去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是面對面,告訴人有穿著護士制服,被告用右手打陳喬茵一巴掌,有很明顯打巴掌的動作,陳喬茵的臉頰有紅,告訴人有去急診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義大醫院一般內科的主治醫師,案發當時於早上9點至12點之間為巡病房時間,於當日的11時50分許,我查房在11A的1113病房門口有聽到吵鬧聲,進去病房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手腳肢體互相拉扯衝突,我記得被告有拉扯護理師的手,告訴人要阻止被告的肢體行為,然後我出聲喝止他們,被告有用手揮到告訴人的臉部,我們上前把兩人分開,先安撫告訴人,並查看告訴人的傷勢跟狀況,有看到告訴人的單側臉部有紅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陳喬茵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且與被告於病房內發生衝突,被告有以手抓住告訴人的手,並有以手揮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臉部因而有紅腫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此外,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隨即前往義大醫院之急診室,診斷結果為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臉及右手腕疼痛之傷害乙節,亦有義大醫院111年3月8日病患陳喬茵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檢送之陳喬茵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41頁),且被告亦坦承有以右手的反手即手背碰到告訴人右臉頰(見原審訴卷第25頁)。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顯然有據,堪信為真。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證人陳靜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致等語(應指被告是揮擊告訴人之右臉或左臉乙事);經查,證人陳靜宜固於偵查中證稱:「(陳喬茵是左臉還是右臉被打?)我記得是左臉頰」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然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被打之部位應是右臉頰,且依一般人揮打習慣,即二人面對面時,一方如以右手之手背(俗稱反手)揮打對方之臉頰時,可碰到的部位應是對方的右臉頰,始為正辦,是證人陳靜宜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但就被告有「用右手打了陳喬茵一巴掌」,即揮打告訴人臉頰之基本事實,確屬一致,是證人陳靜宜就此部分之證述雖有瑕疵,但應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一併敘明。

㈣又據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自稱:案發當時我在照顧我父親,因為已經過了我父親施打抗生素的時間,我請護理師前來病房施打抗生素,但護理師來到病房後,無施打抗生素,並詢問我為何父親使用的氧氣瓶刻度調到4,我覺得護理師失職,當時我不小心用右手反手揮到陳喬茵的臉頰,因為義大醫院的護理師陳喬茵抓傷我,所以我也要對她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於111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因為我調整我父親的氧氣鼻導管,護士陳喬茵就開始很兇的罵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顯然其對於告訴人為義大醫院之護理師,且案發當時為值班護理師,告訴人查看其父親之狀況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知之綦詳。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一直罵我,我就跟她說『難道你對父母一點愛心都沒有嗎?』,但告訴人的臉一直過來,我就用手背輕拍(揮)她的臉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於偵查時亦稱:案發當時我跟告訴人是面對面,因為告訴人一直持續罵,我就輕拍她的右臉頰,要她清醒一點,我是反手揮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佐以被告投訴義大醫院院長外部信箱內容略以:「我忍無可忍,才給他一個"反手拍",很輕微!是他"自取其辱"!」,此有義大醫院111年8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12號函所檢附王叔靖歷次院長信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69頁),由上可知,被告顯然係因為不滿告訴人當時之處置方式,而故意以右手反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頰,且被告與告訴人正處於言語衝突之際,被告亦自陳其係因「忍無可忍」之氣憤狀態下為上開舉動,則被告主觀上顯然有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

㈥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稱,然查:

⒈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請護理師到病房內,欲處理其父親施打抗生素一事,而到場之護理師為告訴人,且其並與告訴人對其父親之醫療作為有所爭論,倘被告主觀上不認為告訴人是護理師,豈有可能讓告訴人進入病房,並查看其父親之狀況及要求告訴人為其父親施打抗生素,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為義大醫院之護理師。復參告訴人及證人陳靜宜上開證述,其等均表示告訴人當時為值班護理師,以及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後,而立即至義大醫院急診室驗傷,告訴人身著護理人員之制服乙節,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80號函所檢附之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另告訴人陳喬茵亦確有護理師資格且當時為義大醫院11A內科病房護理師,亦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20日函並檢附告訴人之護理師證書及職業執照等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之護理資格,亦屬無稽。

⒉又由證人黃鈺茗、陳靜宜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在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後,當下即看到告訴人臉頰有紅腫情形,且告訴人隨即至義大醫院急診室驗傷,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臉疼痛之傷害,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揮擊告訴人臉部之力道非輕,始造成告訴人臉頰產生紅腫及疼痛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是輕揮告訴人右臉頰,不會造成傷害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告訴人否認有攻擊被告及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且依上開證人黃鈺茗、陳靜宜之證述觀之,其等均未見聞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或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之情形,則告訴人是否有以雙手抓住被告及攻擊被告之行為,除被告之說詞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已難採信為真。再者,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鈺茗、陳靜宜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確實有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抓住其手腕,以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且被告左手拿鼻胃管要灌食父親,所以不可能有餘力去抓告訴人雙手,被告是因為告訴人的攻擊才有揮動手臂的動作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告訴人的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無外傷,沒有發生傷害的結果云云。然依據義大醫院111年3月8日病患陳喬茵診斷證明書觀之(見警卷第21頁),已明白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腕擦傷、右臉及右手腕疼痛,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80號函附陳喬茵病歷及傷勢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至43頁),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護 理人員,仍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於以雙手抓住告訴 人之手腕,復以右手反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腕擦傷、右臉及右手腕疼痛等傷害,足認被告行為 應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告訴 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再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頰,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打擊醫療人員之士氣,破壞醫療環境之安全及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以及被告自陳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98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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