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張啟祥
- 自訴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告
- 陳婉貞
居○○市○○區○○○街00號(陳明送達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啟祥(下稱自訴人)、被告陳婉貞(下稱被告)與案外人即愛爾麗集團董事長常如山等人之子女同在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下稱高雄美國學校)就讀,自訴人為高雄美國學校之前董事。而自訴人與被告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OOO ○」及「OOOOOO OOOO」加入名稱為「南方家長學習聯誼會」(下稱南方群組)及「G5」之學生家長LINE群組。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明知其與自訴人就「高雄美國學校新聘外籍教師來台入境簽證事宜能有進展」,究應歸功於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會董事拜會高雄市市長、議長等人,抑或由案外人常如山請託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協助處理所致,認知有所歧異,且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誹謗之意,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自訴人於「南方群組」中以暱稱「OOOO○」發言「這不是來跟各位家長討拍,要大家來謝謝董事會,因為我聽說有人講這是一位『常常低調』的董事長安排,才能拜訪陳市長的」、「常常低調董事長的安排當然不是事實」,並於同年9月9日在「南方群組」回應案外人常如山之配偶即案外人李怡如之質問時,發言「常常低調的董事長一定是誰嗎?」、「OOOOOO OOOO說他是低調謙虛的人,我應該是模仿她的用語」、「去問OOOOOO OOOO吧)」等語,並將被告在「G5」群組中留言之「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忙,不然跑去找市長走流程要排很久啊」、「學校的有力人士家長真多,對方還是個低調謙虛的人呢」之截圖轉載至「南方群組」】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自訴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於「G5」之LINE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自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在「南方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係因自訴人於「南方群組」發表如附件二所示言論而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在「南方群組」遭常如山之配偶李怡如質問時,竟直接標記我的名字,意指是我造謠董事會得以拜訪高雄市市長、議長乃出於常如山之幫忙,我因而認為名譽受損才至高雄地檢署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就自訴人於「南方群組」內發表如附件二所示言論,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自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500號卷(下稱調他卷)第60至61頁、83至84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自卷第23至27頁、29至33頁)在卷可查,則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源由,係因自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在「G5」群組內張貼高雄美國學校董事與高雄市市長、議長等人合影照片後,即遭被告回以「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忙不然跑去找市長走流程要排很久啊」、「學校的有力人事家長真多,對方還是個低調謙虛的人呢!」等語(詳見附件一),而後自訴人再於110年8月24日於「南方群組」內張貼其等董事與高雄市長、議長等人合影照片,並留言「這不是來跟各位家長討拍,要大家來謝謝董事會,因為我聽說有人講這一位「常常低調」的董事長安排,才能拜訪陳市長的」、「常常低調董事長的安排當然不是事實!從議長的照片就可以看得出來,這個會面,其實就是通過我們熱心,真的到處聯繫安排的董事,先聯絡了議員,議員聯絡議長,剛好現在是議會質詢期間,百忙之中在中午趁市長質詢空檔,在議長辦公室,向陳市長及議長報告我們學校總校長及老師無法入境造成的困擾,並且獲得了市長、議長的全力支持,指派專人去追進度」等語,嗣於同年9月9日經「南方群組」內暱稱「OOOOO」(即常如山之配偶李怡如)質以「OOOO(指自訴人)聽說很離譜的事情,是常常低調董事長安排才能拜訪陳市長,沒有的事情,不經過求證為何要寫到294人的群組」等語,自訴人則回以:「因為我知道是TONY的安排」,暱稱「OOOOO」再質以:「是聽誰說,請OOOO說明」、「誰說是常董安排」?此時,自訴人截圖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G5」群組之留言,加以轉貼且留言「去怪那個在中間傳話的人吧」、「OOOOOO OOOO說他是低調謙虛的人,我應該是模仿她的用語」、「去問OOOOOO OOOO吧」等語,此有自訴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於「G5」之LINE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自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在「南方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自卷第23至29頁、31至35頁、37至69頁),是自訴人確實因為被告為附件一之留言後,而誤認被告意指係由常如山安排董事會與高雄市市長、議長會面事宜,進而於同年月24日另於「南方群組」為附件二之1之留言,試圖說明該次董事會與高雄市市長、議長會面之安排與常如山無關。然自訴人於同年9月9日遭同為南方群組成員之常如山配偶李怡如不滿質問時,始稱「去怪那個在中間傳話的人吧」、「OOOOOO OOOO說他是低調謙虛的人,我應該是模仿她的用語」、「去問OOOOOO OOOO吧」(詳見附件二之2),足證被告於前開申告之LINE對話內容乃真實存在,並非憑空捏造或杜撰。
㈢、且細繹附件一、二所示內容,由於被告在自訴人張貼與高雄市市長、議長合影照片後,隨即發表如附件一所示留言,造成自訴人誤以為被告意指常如山安排董事與高雄市市長、議長見面而有所不滿,故另於南方群組內提及此事,而遭訴外人李怡如以附件二之2言論加以質疑,指摘自訴人未經查證即留言偏離事實的言論,自訴人始擷取被告於「G5」群組(即附件一)之言論予以回應,並同時標記被告,意指此言論出於被告所言。惟被告於附件一之留言,其本意係指常如山已另請託內政部政務次長處理外籍老師入境事宜,認為董事會透過地方政府處理的話,流程可能較為冗長,並無意指是常如山居間讓董事會得以拜訪高雄市市長、議長等人,則衡情被告於瀏覽自訴人於附件二之2之文字內容,其主觀上認為同在群組內之其他家長可能因此番言論而認為被告是一名會造謠、會背地傳話、散佈不實言論之人,應屬常情,此由案外人即常如山之配偶李怡如因此在南方群組發言:「沒有的事情,不經過求證,為何要寫到294人的群組」、「OOOOOO有說常如山安排市長會面嗎?沒有嘛!」、「有圖有真相,你是個律師請提出證據」、「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講,多做事少是非」等語,質疑自訴人身為律師卻片段截取被告於「G5」群組之發言(即附件一)轉貼於南方群組,又提不出被告謊稱係常如山安排董事會拜訪市長之證據,不應胡亂講話、搬弄是非等情,即可徵知,惟自訴人仍向李怡如回稱:「去怪那個在中間傳話的人吧」、「去問OOOOOO OOOO吧」等語,益徵其前、後語意確實可能令南方群組其他成員以為上開紛爭、誤會係因被告造謠而起。是以,被告嗣後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嫌妨害其名譽,固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係自訴人基於個人對文字解讀之認知而為意見發表,且與學生受教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得以阻卻違法,乃就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節非可謂其言論毫無造成被告名譽受損可能,況且,被告認其名譽受損所提事證,即附件一、二所示群組對話紀錄及常如山與內政部次長陳宗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可證其申告內容確有實據而非虛構捏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存在。是以,被告本案所為申告,顯然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自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