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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榆涵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4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黃榆涵與林郁德前為男女朋友,黃榆涵因故對林郁德不滿,竟意圖損害林郁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Dcard」網頁,公開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發布林郁德之姓名、個人照片、職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林郁德之隱私(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林郁德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以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且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97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情感糾紛未能尋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原審給予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觀諸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因子詳予斟酌,且兼顧告訴人於原審之意見陳述,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復說明本案合於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核其裁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謂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但被告連聲道歉都沒有,也沒有給告訴人些許生活費,告訴人生活非常痛苦,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緩刑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121、142頁)。惟查,告訴人於原審確與被告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7、163至16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復以前揭情詞請求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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