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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徐美麗陳芸珮黃右萱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A03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A03駕駛救護車,夜間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其覆議結果固認被告駕駛救護車,為執行任務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並已於進入路口前減速,顧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應無疏失,然未言及上開鑑定意見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因當時現場何情況得予以排除,是原判決所認,容有疑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卷內事證調查後說明如下,已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⒈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係屬特種車,且案發時是執行緊急任務中,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車輛聽聞救護車之警示應即避讓,被告並於確認案發之屏東縣潮州鎮萬年路與大同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無來車後,方在其行向(萬年路北往南)為紅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且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

⒉根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計算(原審院卷第148-149頁,下稱覆議意見書),被告之救護車早於告訴人A02之車輛駛進系爭路口;復自告訴人行向之停止線至兩車碰撞點之距離為20公尺,若以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或以告訴人自陳之時速30公里行駛,行駛時間各約為1.4秒、2.4秒,可見告訴人甫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即撞上被告駕駛救護車之左側,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況救護車遭告訴人撞擊點乃左側,客觀上已無從為有效之閃避舉措,被告既不能注意,即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⒊再者,被告已充分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即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確認系爭路口淨空後減速駛入),則其自得信賴欲通過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留意車前狀況,聽聞警鳴聲應立即避讓,不穿越系爭路口,而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被告對告訴人未予避讓而逕自進入系爭路口一事難以預見,就車禍發生顯然措手不及而無充足時間可採取其他措施加以防範,即難對被告繩以過失罪責。

⒋更甚者,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中,縱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亦屬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風險,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且被告在通過系爭路口前,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警示其他車輛駕駛人外,尚於四方均未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始在行向仍紅燈之際減速駛入系爭路口,已降低可能因上述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風險,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被告亦無可歸責性,就本件車禍難認有何過失。

㈡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鑑定,結果為:告訴人因故未能於車內聽到車外長達35.07秒之救護車警鳴聲,以致未能及時剎車反應後觀察救護車之動態,肇事責任為93%至95%;被告雖已開啟警鳴器,且開啟警鳴器之變頻功能,進入系爭路口時,亦略微減速,然而判斷「告訴人會(自行)減速剎車停止」一事有錯誤,又未能藉助鳴按喇叭警示告訴人,肇事責任則為5%至7%等情(本院卷第201-265頁之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書】參照);鑑定人A01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被告在112年3月29日筆錄中提及「我到路口時發現對方,至發生撞擊至少有5秒以上的時間」,被告有4、5秒可以看到橫向來車即告訴人,卻單方面相信告訴人會自己停車,但實際上告訴人沒有避讓救護車,對警鳴器之變頻不夠警覺,再加上鑑定人個人經驗是臺南市的救護車都會按喇叭,故認定被告也應該有按喇叭之義務,案發時被告若有喇叭提醒告訴人,才是完全沒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32、335-337頁)。然而:

⒈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目前我國針對救護車駕駛人執行緊急任務時,通過交岔路口是否應鳴按喇叭警示其他行人、車輛一事,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再依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通報函文內容(本院卷第303頁):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勤務途中,除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外,建議於行經十字路口前可先行減速,並以開啟警鳴器變音裝置方式(即變頻功能),提前預警用路人、車避讓,且穿越路口時於確認車行安全後,再行通過等情,亦無附加應鳴按喇叭警示之要求。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車禍發生前有使用警鳴器、警示燈,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並使用警鳴器之變頻功能,見系爭路口無其他車輛才通過,經原判決、覆議意見書、成大鑑定意見書依被告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認定一致(原審院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253-254、257頁),鑑定人亦當庭陳稱:被告於進入系爭路口之際車速降至11.5公里,且其作為已盡到屏東縣消防局對救護人員之指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1、333、33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盡其作為執勤中救護車應啟動警示設備、身為汽車駕駛人應留心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⒉其次,鑑定人以「臺南市的救護車都會按喇叭」之個人經驗認定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鳴按喇叭之義務,惟並未說明臺南市確有要求救護車駕駛人鳴按喇叭之相關規範,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又縱使鑑定人之個人經驗為真,何以在被告已盡到我國交通法規、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規定之義務下,尚須另外遵守臺南市之要求,鑑定人亦無法提出解釋;況鳴按喇叭是否符合注意義務之要件而得拘束全國之救護車駕駛人,更非無疑問。再者,成大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須鳴按喇叭之結論,無疑是要求救護車駕駛人應盡「特別照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即救護車駕駛人於執行緊急且必要之任務時,尚須「特別照顧」其他行人及車輛,尤其是「未充分注意而未避讓救護車」者。如此一來,救護車駕駛人在進行救護勤務時,一方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減低其注意義務,不受行車速度、標誌、號誌、標線之限制,另一方面卻提高救護車駕駛人必須「特別照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導致救護車駕駛人在緊急狀況下反而更應注意,此情顯係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義務規範,不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有之法體系顯有扞格,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有害緊急救護目的之達成,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況由被告提出之救護車警鳴器操作影片可知,一旦開啟警鳴器之變頻功能,即無法再作動喇叭,除非解除變頻功能,才能再鳴按喇叭,此節業經鑑定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2頁),既然被告遵從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指示,在通過系爭路口之際使用警鳴器之變頻功能,即已無從同時鳴按喇叭,不論其在看到告訴人後有多少反應時間均同,因認被告身為救護車駕駛人,並無在執行緊急任務而通過交岔路口時應鳴按喇叭之注意義務,其於本案中自無違反該義務之過失可言。

⒊末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告訴人於案發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沿大同路東向西行駛快車道,到系爭路口時其行向是綠燈即輕加速,而其一聽到警鳴器時就發生撞擊等語,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其原本就有聽到很遠的救護車聲音,當其聽到變頻聲音分辨出救護車位置時,救護車就跟其對撞等情(本院卷第348頁)。換言之,告訴人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即聽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但尚無法確認救護車之所在處,依上開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告訴人此際應減速暫停,確認其已避讓、使救護車先行後,始得進入系爭路口,惟告訴人未如此為之,猶加速進入系爭路口,以致肇事,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至檢察官表示:被告之救護車於案發時所搭載者僅為一腹痛之病患,單純腹痛應不到非常危急、有生命危險程度,救護車必須不顧前方狀況猛然往前衝,此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本案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亦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方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本院卷第347頁)。惟不論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或本院均無醫療專業,而基於一般醫學常識,單純腹痛亦有可能係嚴重病症如腹腔主動脈剝離、胃穿孔或腹膜炎引起,被告已當庭陳明其當時何以判斷該病患須緊急送醫(該病患腹痛到無法行走之程度,無法排除病危之可能性,本院卷第345頁參照),而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又被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時速已降至11.5公里,且已盡其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並無檢察官所指「猛然往前衝」之情形,實不能僅因嗣後發生本件車禍,即以被告「斯時搭載之病患病情又不嚴重」為由遽認其有過失。

⒌準此,成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於法無據,亦與現實狀況有違,無所憑取,被告於本案已盡注意義務,縱告訴人及其乘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仍不能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關於告訴代理人主張之說明

⒈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之救護車係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相撞等語(本院卷第349頁),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59-369頁),主張原判決認「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救護車之左後側車身」一事有誤,此外被告尚自承:撞擊點約在救護車左前車輪處乙節在卷(本院卷第337頁)。然本件車禍之肇責歸屬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即便在兩車碰撞位置認定有誤而略有瑕疵,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解釋而動搖原審、本院之認定。

⒉告訴代理人復表示:救護車不是絕對路權,被告除按照法律規定開啟警示燈和警鳴器外,尚須按喇叭,但不能一邊按喇叭一邊通過系爭路口,而必須原地靜止,等到兩邊其他車輛都停下,才能駛進系爭路口等語(本院卷第349頁),此主張相較於成大鑑定意見書,更增加法所無之注意義務(按鳴喇叭、停車再開),且與我國交通法規、緊急醫療救護制度相互牴觸(理由同前),自無可採。

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應勘驗被告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某住家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54、356頁),惟本案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本院卷第61、34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㈣綜上,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調查證據、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亦經原判決仔細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為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月5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本案救
    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屏東縣潮州
    鎮萬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年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
    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救護車雖不受號誌限
    制,惟仍應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闖越紅燈直行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少年蔡○妍,沿大同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
    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少年
    蔡○妍因而受有右顴、下顎、前胸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
  1號、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
    參考。
三、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
    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
    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
    、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
    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
    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
    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
    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
    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
    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
    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
    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
    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
    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
    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
    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
    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
    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
    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
    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
    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
    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還沒通過本
    案路口時有看到本案車輛,當時我與本案車輛距離6、70公
    尺左右,本案車輛是在我的左前側要往我的方向行駛,我判
    斷距離適當,就非常慢速經過本案路口,我經過本案路口時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減速,有另外手動啟動蜂鳴
    器的功能,讓聲音變得更尖銳,提醒用路人,發生車禍是因
    告訴人完全無煞車,直接撞擊本案救護車左側中段車身,我
    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救護車司機,於111年1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本案救
    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屏東縣潮州鎮
    萬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處時,於闖越紅燈作
    直行時,適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蔡○妍,沿大同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遂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
    、左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少年蔡○
    妍因而受有右顴、下顎、前胸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
    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2
    5、27、29、31-33、43、45-71頁;本院卷第129頁)。此揭
    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過失傷害人為其成立
    要件,亦即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而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無同條第2項之問題)。又刑法上
    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
    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過失犯
    ,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
    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過失罪,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
    注意而不注意,其疏未注意又與所生死亡與傷害之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行為固為告訴人傷害之原因,
    仍應進一步探究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本案應注意之義務:
 1.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
    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7款係屬「特種車」,擔負載送傷病患者緊急
    送醫之任務,行駛在道路上時,常因執行急救任務而需高速
    行駛、穿越號誌,以道路交通安全觀點上,自有其特殊性,
    以下即先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救護車」之特殊規定出
    發,探討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之注意義務。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救護車」之相關規定:
 ⑴就「救護車」駕駛而言:
  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執行任務中之救
    護車,內外車道均可行駛;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
    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
    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
    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
    、第90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救護車駕駛如
    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
 ⑵就其他汽車駕駛而言:
  按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在同條項各款中
    定出避讓行駛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3項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1款、第2項,並應處以行政罰。亦即只要聞有警號,汽
    車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先路權,以利負載患者。
 3.本案肇事時,被告係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
  按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肇事時,被告駕
    駛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一
    聽到警鳴器時就發生撞擊等語(警卷第23頁);於警詢中證
    述:我的談話紀錄表內容屬實等語(警卷第17-21頁)。又
    被告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等情,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影片截圖附卷足憑(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9頁),足徵
    本案肇事時,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務並已開啟
    警示器及警鳴器。
 4.則被告係駕駛本案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行經肇事之本案路口,告訴人聞有本案救護車之警號,縱使
    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且非與被告同向行駛,仍應立即避讓
    ,然告訴人猶貿然行經本案路口,以致肇事。
 5.另按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規
    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
    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1
    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若救
    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則相關應
    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則第101條
    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遽以免
    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仍應繼續探究除特別規定外,被告應有何注意義務。
 6.本案被告之注意義務: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行車速率不受前項各款及
    燈光號誌指示之限制。」則依同條第2項清楚之文義,救護
    車只要是執行任務中,其行車速率即不受前項各款及燈光號
    誌指示之限制,並無例外。
 ⑵參以救護車執行任務,為達緊急醫療救護,確保緊急傷病患
    之生命及健康之目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特別解除救護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標誌、標線、號誌等限制,減低駕駛人遵守
    號誌、標線之注意義務,達到顧及緊急救護需求之制度設計
    之目的,其他汽車及慢車則應立即避讓,但救護車駕駛人仍
    應遵守其他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注意義務。
 ⑶今日社會生活中,在特定領域所必要之行為,如公眾交通行
    為,往往附帶產生某種程度法益侵害的風險,且此種風險縱
    使採取謹慎周全的防範措施也無法百分之百完全避免,從而
    行為雖然製造了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風險,如交通工具肇事
    之風險,但由於該行為係公眾生活所不可或缺,無法為了避
    免此種風險而不從事該等活動,否則整體社會生活將因而陷
    於停頓,因此行為所產生之附帶風險乃為法社會所容許,此
    即「容許風險」之概念。由此觀之,救護車倘執行任務,負
    載患者至醫院救治,係屬緊急醫療制度之一環,負有確保緊
    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之目的,倘救護車仍須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有關號誌之規定,顯難以達到迅速醫療之制度設計
    之目的,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此特予放寬此部分之限制
    ,允許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
    號誌之限制。則救護車駕駛人執行緊急任務之駕駛行為,因
    可不受燈號限制,而得闖紅燈,雖附帶製造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之風險,然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情
    況下,本即負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之義務,堪認符合
    社會相當性,屬容許之風險。
 ㈣救護車駕駛人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雖得
    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起訴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被告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紅燈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並無違反
    起訴書及鑑定意見書所指此部分注意義務,以下即就被告此
    注意義務,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分析:
 1.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供述:當時大同路口為紅燈,我到本案
    路口前有減速並左右查看來車,發現對方時對方尚有一段距
    離,我保持低速通過本案路口,我已通過一半後,突然左側
    遭受撞擊,發現危害狀況我無法反應等語(警卷第15頁);
    警詢中供述:我已盡到注意左右來車義務,我到本案路口時
    發現對方,至發生撞擊至少有5秒以上時間,對方有表示她
    未聽到警鳴器聲音,而是突然發現本案救護車衝出,我認為
    與事實不符,本案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記錄我行車速度
    約10公里/小時,也有紀錄到我開啟警鳴器的聲音及警示燈
    的閃光,我認為依照正常行駛狀態下,相距5秒以上的距離
    我認為是能聽聞到警鳴器及注意救護車出現,是能立即反應
    並煞停,我認為對方並沒有注意路況及減速等語(警卷第7-
    13頁);於偵查中復稱:我當時有顧及行人和車輛的安全,
    我確定當時對方離我有一段距離,是對方可以反應過來的距
    離,從我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推斷,對方可以看到我車身到撞
    擊時點,有5秒以上時間,我認為這個距離適當,是對方可
    以及時反應過來並煞車的距離,當時我車速只有10公里初頭
    ,也不是突然出現在本案路口,我無過失等語(偵卷第13-1
    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還沒通過本案路口時有
    看到本案車輛,當時我與本案車輛距離6、70公尺左右,本
    案車輛是在我的左前側要往我的方向行駛,我判斷距離適當
    ,就非常慢速經過本案路口,我在經過本案路口時有有注意
    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減速,有另外手動啟動蜂鳴器的功
    能,讓聲音變得更尖銳,提醒用路人,發生車禍是因告訴人
    完全無煞車,直接撞擊本案救護車左側車身中段等語(本院
    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按變形器,有作
    其他動作,當時我們警鳴器是一直都有開啟,且聲音傳遞比
    視覺還快,我們還沒到路口,對方就可聽到警鳴器的聲音,
    車禍覆議認我平均車速是28,從監視器可看出我進到本案路
    口時,車速有再降低,是低於28公里,從車禍撞擊照片可看
    出告訴人車速不只30公里,是完全沒踩煞車情況下撞上,告
    訴人說她前面有貨車,我開到本案路口畫面中並未看到那台
    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43-244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其在
    行經本案路口前業已減速,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其見與告訴
    人距離約6、70公尺,始穿越本案路口,忽然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已採取減速之措施,且有注意左右車
    輛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情形。
 2.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之注意義務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然尚未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法
    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3.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
    309號、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兩車是忽然間發生碰撞等語,已如前述
    。告訴人於警詢亦稱:我到本案路口時,本案救護車就出現
    到我面前等語(警卷第17-21頁)。再者,依行車紀錄器影
    片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29頁),111年1月5日18時24分許,
    被告尚未駛入本案路口時,本案救護車前方視野所及之本案
    路口呈淨空無何其他車輛狀況,則被告供述其有注意左右來
    車狀況,見其與告訴人距離約6、70公尺,始穿越本案路口
    ,尚非無據;佐以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警卷第45-71頁),
    本案救護車係於左後側車身遭本案車輛撞擊,本案車輛前方
    車頭鈑金向內凹陷及車殼脫落,上面車殼亦彎曲變形而與前
    車燈分離,車牌一邊脫落,可見本案車輛車頭毀損情形甚嚴
    重,足徵本案車輛當時撞擊力道甚為猛烈,依2車之撞擊位
    置及車損情形,及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一聽到
    警鳴器時就發生撞擊等語(警卷第23頁),可知本案車輛當
    時車速甚快,係在毫無煞車情形下猛力撞擊本案救護車,顯
    見本案車禍事出突然,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結果之發生,無從為有效之閃避舉措,從而依當時情
    形,被告即難能注意,縱致生被害人及告訴人傷害結果,仍
    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4.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
    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行為人過
    失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
    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
    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
    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
    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
    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
    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
    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99
    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雖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
    ,撞及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應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但事實卻僅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
    分別沿英才路南向及沿模範街西向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
    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
    ,撞傷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就上訴人行經向上北路口時,
    如何與騎乘機車自模範街駛出,橫越英才路,欲進入向上北
    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依二車互相垂直之行車方向與車禍現
    場路況,上訴人何時始有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可能?依當
    時二車之行車速度與距離,上訴人是否猶有餘裕採取必要之
    措施迴避本件事故?等與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
    定至有關係之事實,既未於事實欄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
    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救護車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執行緊急任務,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聽
    聞警鳴聲,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立即避讓,且依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顯示狀況(本院卷第12
    9頁),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前,本案路口為淨空無何其他車
    輛狀態,本已難預見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會未予避讓逕
    自撞擊本案救護車。再者,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
    務,本不受號誌之限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內容略以:「被告所駕駛之
    本案救護車於檔名『D0000000』影像畫面約18:24:46,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救護車行向號誌紅燈;畫面約18:24:50,本案救
    護車略減速後通過停止線,本案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
    均未見到本案車輛;畫面約18:24:54,兩車發生碰撞。依據
    檔名『D0000000』影像,畫面約18:24:44(中)至18:24:50(初
    )(經5.53秒),本案救護車行經一段雙黃線,以GoogleEart
    h量測約42.71公尺,得據以推算肇事前本案救護車平均車速
    約為28公里/小時。」從而,在事故發生前,本案救護車甚
    至已減速至每小時28公里,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2日路
    覆字第1130011648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徵(本院卷第145-149
    頁),本案救護車已減速至低於速限,速度甚慢之程度,足
    徵被告雖駕駛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在不受號誌限制,
    欲通過本案路口時,業已大幅降低行車速度,顯見被告對於
    其闖紅燈可能造成之風險,業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參
    以本件2車之行向為垂直方向,且係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本案救護車之左後側車身,參諸2車
    之行車速度與距離,及本案救護車並未因不受行車速度之限
    制而高速行駛,車禍發生在一瞬間等情狀,已可認定告訴人
    未依規定避讓,猶仍繼續前進,被告已顯難有餘裕採取其他
    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揆諸前開見解,自可認被告已盡
    其注意義務。從而,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未減
    速而有過失等語,自非有據。
 ㈤本案亦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1.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道路交通事
    故之刑事案件上,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
    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
    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
    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
    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信賴原則,依實務見解,並非毫無限制。按汽車駕駛人雖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
    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
    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
    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
    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
    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有見解認汽車駕駛人,除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
    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88年度臺上字第
    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3號判
    決意旨復認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
    第5470號判決,對於汽車駕駛人可否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
    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前揭判例揭櫫見解一致。甚至
    有見解認為所謂信賴原則,必須行為人本身無過失,方可主
    張該原則而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合言之,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
    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
    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
    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
    ,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
    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
    務,業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本可信賴其他車
    輛駕駛人,包括告訴人,亦會相互配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立即避讓,以利本案救護車之通行,並避免發
    生危險,然告訴人卻未立即避讓以致肇事,被告對此結果,
    本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且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見本案路口
    淨空,而本案車輛尚有一定距離,減速駛入本案路口,本案
    救護車即遭本案車輛前方撞擊左側車身處,實屬猝不及防,
    難以遽認被告得以預見本案車輛完全未避讓,由垂直方向衝
    出撞擊,亦難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發生車禍;復已注意左右及前方車輛之動態,更在通行本案
    路口前,即大幅降低行車速度,至速度甚低之程度,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見解,自亦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
    責任。
 ㈥本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
    結果,略以:「……二、佐證資料:㈠當事人筆錄及覆議理由
    、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卷附資料。㈡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交通小隊112年3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職務報告内容,表
    示經查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車係執勤救護任務中,並有提供
    行車影像紀錄器,故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車為執行緊急任務
    之狀態。㈢依據檔名『D0000000』影像,畫面約18:24:15,本
    案救護車開啟警鳴器,並可見警示燈閃爍後開始行駛;畫面
    約18:24:46,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車行向號誌紅燈;畫面約
    18:24:50,本案救護車略減速後通過停止線,被告駕駛之本
    案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均未見到本案車輛;畫面約18
    :24:54,兩車發生碰撞;畫面約18:25:04,可見右下鏡頭畫
    面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故被告駕駛之
    本案救護車係於紅燈時相通過路口 (另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
    車自於路邊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後,至發生事故當下,全程
    行車過程均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㈣依據檔名『D0000000』
    影像,畫面約18:24:44(中)至18:24:50(初)(經5.53秒),
    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車行經一段雙黃線,以Google Earth量
    測約42.71公尺,得據以推算肇事前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車
    平均車速約為28公里/小時。㈤依據交通部路政司110年11月2
    5日路臺監字第1100413611號函釋(略以):「…路口之定義
    ,建議仍維持『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未劃設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
    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爰
    此,車輛於通過停止線後,即視為已進入路口。㈥依美國北
    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
    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
    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
    再以本案車輛行向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本案車輛所需之
    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換言之,本案車輛如依速限50公
    里/小時行駛,則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
    )前發現本案救護車紅燈進入路口,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
    避免此車禍之發生。依據檔名『D0000000』影像,畫面約18:2
    4:50(初)至18:24:54(初),本案救護車紅燈通過停止線至
    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03秒,已有上述3.27至
    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足供應變。另如採計前揭阻
    力係數標準,再以本案車輛告訴人自承車速30公里/小時計
    算,則所需之煞車時間至1.21秒,總煞停時間為2.6至2.81
    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爰此,無論本案車輛係依自承
    車速30公里/小時或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均應得以注意
    本案救護車於紅燈時進入路口並採取反應措施。㈦經以Googl
    e Earth量測本案車輛行向停止線至發生碰撞之路口中心位
    置,距離約為20公尺,如本案車輛依速限50公里/小時(即13
    .89公尺/秒)行駛,則所需行駛時間約1.4秒,如本案車輛係
    依自承車速30公里/小時(即8.33公尺/秒),則所需行駛時間
    約2.4秒。承佐證資料㈥所述,本案救護車紅燈通過停止線至
    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03秒,均已超過本案車
    輛依速限50公里/小時或依自承車速30公里/小時行駛至肇事
    位置所需之時間,爰研判本案係本案救護車較本案車輛先行
    進入肇事路口。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覆議理由
    、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反應時間及行
    車距離、時間之推算等事據跡證,本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任
    務時,均全程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且於肇事當時,已先行
    進入肇事路口,無論本案車輛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或
    係依自承車速30公里/小時行駛,均應得以注意並避讓。爰
    此,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夜間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聞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鳴器聲時,未立即避讓,顯有疏失;另被告
    駕駛本案救護車,為執行任務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並已於
    進入路口前減速,顧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應無疏失。……
    柒、覆議意見:一.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夜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鳴器聲時,未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
    救護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前開見解,有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3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11648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45-149頁)。
 ㈦以「客觀歸責理論」檢視本案:
  按「客觀歸責理論」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
    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
    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
    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
    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我國實務已有判決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可歸
    責性。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
    urechnung),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
    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
    ,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
    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
    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
    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
    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
    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
    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
    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
    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
    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
    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
    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
    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經查: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救護車,係特種車,為緊急救護,達迅速救護或運送
    病人之目的,從而確實可能於執行任務時,伴隨程度不一之
    危險存在,而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
    承擔之風險。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車係於執行任務中,縱有
    闖紅燈之行為,亦為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並未逾越社會所
    容許之界限;且被告雖有闖紅燈之行為,然在經過本案路口
    前,業已減低行車速度至低於速限甚多,降低因闖紅燈所導
    致之風險,從而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再者,本案車禍係告訴人聽聞本案救護車之警報聲,卻未
    避讓,直接由垂直方向撞擊本案救護車左側車身所致,結果
    之發生顯係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被告之所為亦無實現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被告客觀上亦無可歸責性,結果仍與
    本院前開判斷相同。
七、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時,未長按
  喇叭而有過失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就此設有規範
    ,且被告已按規定全程行車過程均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
    無從另課予被告額外之義務;告訴代理人另稱覆議意見書所
    引之1.6秒係美國之大學於白晝之實驗結果,與本案係於冬
    日夜間之情不合,故覆議意見書不值採信等語,惟本院依上
    開事證,認縱未引用上開美國之實驗數據,亦難認被告有過
    失;告訴代理人又稱本案救護車當時僅係載送腹部不適之病
    患,無何急迫性,被告係因當日尾牙聚餐,始超速行經本案
    路口等語,惟被告當時載送之病患縱事後經診斷無何急症可
    言,亦係事後之診斷結果,於被告執行救護工作時,尚難知
    悉病患之不適是否嚴重,而腹部不適之病患亦非無危及性命
    之可能,諸如近日寶林茶室食物中毒即有身亡實例,尚難以
    事後病患無何重症之觀點,遽論案發時無何急迫性;告訴代
    理人再稱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僅係優先通行權,並非絕對路
    權等語,惟本院並未認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即
    有絕對路權,而尚有進一步審酌被告是否有其他注意義務之
    違反情形;告訴代理人復稱本案救護車之鳴笛聲有調整為較
    小音量,致告訴人未聽聞等語,惟此並無實據;告訴代理人
    末稱本案救護車當時欲駛往東港應係左轉而非直行等語,惟
    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45-71頁)所示本案救護車之行向不符。基上,告訴
    代理人指述之情,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一一一年一月五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一一二年一月五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111年1月5日」之記
    載,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顯係屬「112年1月5日」之誤寫
    ,核屬顯然錯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揭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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