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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聲請假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吳明哲
即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吳晴霓
相對人
謝文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謝文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案件審理,雖於113年7月29日判決,但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3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既無刑事案件繫屬中,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為審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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