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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號

聲請假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即債務人) 甲○○
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尚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准予假扣押之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丙○○為債務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丙○○為債務人部分,就原審從實體上所為准予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財產假扣押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本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依首揭說明,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抗告駁回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乙○○、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部分,因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該公司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十二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上開抗告人得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抗告,乃延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彼等抗告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抗告期間五日為不變期間,原裁定正本載為十日,顯有違誤,但不影響法律抗告期間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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