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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2號

聲請假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呂錦雲
被告
即相對人
曾義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即相對人曾義翔(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呂錦雲(下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繫屬本院,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之情形,本件亦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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