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義翔
- 選任辯護人
- 蕭品丞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義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10、13至14、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翔於民國112年8月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哥」、「史永軍」、「史」、「Zona小編」、「劉光偉」、「今彩539主管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手機號碼綁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可使用LINE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義翔負責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告提供之門號」欄所示之預付卡門號,並以暱稱「A」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臺灣賴接碼」(簡體字)群組內(成員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T」、「頭」、「滴滴」、「樂哥」、「釋懷」、「德德」、「賈第趙」),及「簡簡單單」群組內(成員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T」、「星周」、「蛋黃醬!」、「小馬哥」、「¥」、「彪颯」、「阿冰」、「星期」、「富貴哥」),以代收每則簡訊驗證碼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代價,使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告提供之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設定各該編號所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各該LINE帳號,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遊戲點數,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嗣為警於112年12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搜索與拘提到案,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11至112、120、130、137至140、151至152、159、174至175、19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偵卷二第113頁)、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呂錦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113至116頁)、土地銀行呂錦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54至271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手機截圖、盜刷簡訊(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與暱稱「吳安國」、「史永軍」、「陳澤宇(小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23至124頁)、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124至125頁)、丁瑞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126至128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洪國棠信用卡之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34頁)、與暱稱「張永波」、「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3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與暱稱「Zona小編」、「Wilson」、「MERRYLAND-線上客服」、「Abby指導員」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二第143至145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與暱稱「Zona小編」、「Abby指導員」、「WilsonW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P154-155)、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60至165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偵卷二第181至182頁)、與暱稱「劉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83至194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劉駿葳與暱稱「劉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03至204頁)、本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3142號)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卷一第299至318頁)、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二第19至24頁)、TELEGRAM群組「臺灣賴接碼」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6至11頁)、TELEGRAM群組「簡簡單單」之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12至24頁)、被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接收LINE驗證碼簡訊截圖(見偵卷三第25至26頁)、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⑴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三第196頁)、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97、198至200、205至208頁)、被告手機備忘錄之相關門號紀錄、備忘錄手機截圖(見偵卷二第225至290至294頁)、與TELEGRAM暱稱「錢進來」(門號+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95至328頁)、TELEGRAM群組「出(雞圖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1至5頁)、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T」、「A」帳號資料截圖(見偵卷三第25頁)、被告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容截圖(見偵卷三第27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牛哥」、「那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28至34頁)、TELEGRAM群組「台車回190U」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35至37頁)、TELEGRAM群組「公車111」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37至39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馬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40至18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三第270至2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19089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573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被告僅提供門號供註冊LINE帳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負責於網路上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行綁定LINE帳號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由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或以轉帳方式匯出。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但其所為提供門號綁定LINE帳號之行為,當屬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若無法申設取得LINE帳號則顯無從隱身其後為詐欺行為,足認被告係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參以被告確有加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臺灣賴接碼」群組內,且於其他成員告知手機號碼後,即時負責接收驗證碼,並回覆讓其他成員得知悉驗證碼,再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LINE帳號,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此有TELEGRAM群組「臺灣賴接碼」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6至11頁),故被告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關係甚為密切,所為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主觀上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辯護意旨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部分第1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準此,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舊法較為不利,參照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附此說明。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哥」、「史永軍」、「史」、「Zona小編」、「劉光偉」、「今彩539主管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均相同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為代收驗證碼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鉅額損失,且被告所使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門號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手機門號代收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申設LINE帳號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行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鉅額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所生損害亦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前從事廚師工作,係為賺錢而為代收驗證碼之犯罪動機,目前在夜市擺攤,須扶養太太及女兒,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所犯係於112年8至11月間,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從事代收驗證碼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除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之虛擬貨幣及1500元為其取得之報酬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236頁),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況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450萬元履行完成,所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其取得之上開報酬價值,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取得之報酬及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SIM卡用來代收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故如附表三編號2、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4、2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從網路上收購而來,本來要用來代收驗證碼之用等語,故此部分之物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查扣被告名下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由本院另行裁定解除扣押),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47至248頁),然本案不動產係於109年間即購買,且由被告父母親曾達成、王碧鶯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父母親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王碧鶯與銷售人員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不動產裝潢修繕工程合約、匯款證明、購買證明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0頁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為並非被告所自行購買,而係被告父母親出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參酌本案不動產購買時間為109年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為000年0月間所犯,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亦不足認為被告係以犯罪所得支付頭期款或房貸,公訴意旨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要難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另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平時無業,做簡訊代收、幫人轉帳兼差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然被告亦曾供稱有做廚師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是被告前亦曾有正當職業,且由父母親提供資金來源,已如前述,自有能力購買本案不動產甚明,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本件被告洗錢之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則亦無從認為有為追徵犯罪所得而沒收本案不動產之必要。綜上,扣案之本案不動產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五)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曾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曾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曾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曾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曾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提供之門號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帳戶名稱、提領時間(詳細帳號詳卷)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呂錦雲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2第205頁反面) 史永軍、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0時許,假冒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向呂錦雲佯稱:有病患持呂錦雲健保卡要領安眠藥云云,復由假冒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徐正國警官、桃園地檢署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呂錦雲聯繫並佯稱呂錦雲資金遭凍結,須將提款卡放在住處信箱,將錢提領出來做司法鑑定云云,致呂錦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9月8日15時、9月12日15時,分別將高雄銀行帳號22021xxx4632、22027xxx0660號、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9700xxx2036號提款卡放在信箱,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3帳戶內款項。 1.高雄銀行帳號22021xxx4632號帳戶(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19日) 2.高雄銀行帳號22027xxx0660號帳戶(112年9月8日至112年11月23日) 3.土地銀行帳號09700xxx2036號帳戶(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24日) 1.491萬0945元 2.764萬元 3.523萬4570元 共1778萬5515元 2 丁瑞珍 0000000000號(見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2第205頁反面) 史永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3時28分許,假冒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向丁瑞珍佯稱:有人持丁瑞珍證件要領管制藥品云云,復由假冒警員、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丁瑞珍聯繫並佯稱可以申請分案調查,但要傳送其名下信用卡及金融卡帳戶查詢,致丁瑞珍陷於錯誤,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xxx13號帳戶VISA信用卡拍給對方。嗣詐騙集團即上網購物,並輸入丁瑞珍中華郵政信用卡卡號、效期及卡片背面安全碼,而線上刷卡右列之金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xxx3帳戶 1.112年8月30日18時19分,5000元。 2.112年8月30日18時21分,5000元。 3.112年8月30日18時23分,1000元。 4.112年8月30日18時24分,500元。 5.112年8月31日4時38分,490元。 6.112年8月31日14時37分,1990元。 1萬3980元 3 洪國棠 0000000000號(見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2第205頁反面) 史永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9時51分許,假冒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向洪國棠佯稱:有人持其證件要領管制藥品云云,復由假冒警員、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與洪國棠聯繫並佯稱資料流失已被利用,欲協助其暫緩執行即分案處理,但要提供信用卡,致洪國棠陷於錯誤,將其新光銀行信用卡拍照傳給對方。嗣詐騙集團即上網向Mercuryo購買虛擬貨幣,並輸入洪國棠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信用卡安全碼以此支付款項。 1.112年9月2日14時53分 2.112年9月2日15時4分 1.1萬4937元 2.1萬4958元 4 游沂潼 0000000000號(見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2第205頁) Zona小編、Wilson Wu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以投資為詐術,邀請游沂潼投資,致游沂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從其LINE BANK帳號000-000000XXX48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莊叡涵 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2第205頁) Zona小編、Abby指導員、Wilson Wu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起,以投資為詐術,邀請莊叡涵投資,致莊叡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2分從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61匯入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 周泋錡 0000000000號(見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2第206頁反面) 劉光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向周泋錡佯稱有今彩539名牌、需要保密費、系統認證費云云,致周泋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7日13時27分,從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533號帳戶轉帳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1月7日16時,從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XXX049號帳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8日12時57分,從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533號帳戶轉帳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年11月8日12時57分,從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533號帳戶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2年11月9日12時24分,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XXX222號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4.6萬元 5.5萬元 7 許清珠 0000000000號(見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2第206頁反面)、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2第206頁) 劉光偉、今彩539主管經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向許清珠佯稱有跟臺灣彩券合作,所報之牌一定中三星、四星,且需收押金、保密費云云,致許清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購買點數。 1.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許,從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79號帳戶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年11月20日16時45分許,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XXX821號帳戶轉帳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20日16時45分,在統一超商購買點數 4.112年11月20日16時48分,在統一超商購買點數 5.112年11月21日16時53分,在統一超商購買點數 1.1萬元 2.3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2萬元 8 劉駿葳 0000000000號(見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2第206頁反面) 劉光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向劉駿葳佯稱知道今彩539號碼,且需收入會費云云,致劉駿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在全家超商購買點數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扣押 2 蘋果廠牌IPHONE8 PIUS手機1支(無SIM卡) 3 蘋果廠牌IPHONE6S PIUS手機1支(無SIM卡)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曾義翔) 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曾義翔)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8 SIM卡237張 9 空SIM卡2張 10 SIM卡38張 11 蘋果廠牌IPHONE6 PLUS手機1支(無SIM卡) 12 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無SIM卡) 13 SIM卡1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SIM卡外接卡槽5個 15 蘋果廠牌IPHONE7 PLUS手機1支(無SIM卡) 16 蘋果廠牌IPHONE6S PLUS手機1支(無SIM卡) 17 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無SIM卡) 18 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50832.874429顆 19 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7418.6顆 20 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1 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無SIM卡) 上址處社區停車格扣押 22 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支(無SIM卡) 23 SIM卡外接卡槽1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4 徐○明、胡○翔遠傳4G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