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即
- 聲請人
- 曾瑀芯
- 法定代理人
- 曾宏勝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梅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張焱昇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張焱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曾瑀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繫屬本院,有相對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之情形,本件亦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