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楊修達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李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審法院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漢生(下稱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3、3926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案件審理中,此間並由抗告人即聲請人楊修達(下稱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詳原審113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卷第33至37頁),前開詐欺刑案部分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抗告人於113年8月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並無上開刑事案件之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為審判之情形,又非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係「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