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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黃玉齡

抗告人
即原告
吳宜美
被告
陳韋宏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宜美因被告陳韋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7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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