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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施柏宏李嘉興林青怡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洪少華因妨害名譽、傷害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案件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之案件,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自屬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3罪,為妨害名譽及傷害罪,犯罪時間有異,各罪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並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之聲請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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