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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 原告
    劉美英陳堉甯
  • 被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代 理 人 陳堉甯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英(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1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被害人,並經提起民事訴訟,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本院112年度金 上易字第1號民事勝訴判決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 法相關規定,聲請發還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89,00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與同案被告徐少東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三聯公司及同案被告徐少東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三聯公司因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判決駁回上訴,其餘同案被告則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 同案被告徐少東等人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且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徐少東等人均得上訴。聲請人雖請求返還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本院判決附件一所示其餘投資人。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依上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完全確定前,逕將上開扣案款項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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