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 原告蔡政峰、蔡佳玲、劉素英、劉清吉、劉清男、蔡金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政峰 蔡佳玲 劉素英 劉清吉 劉清男 蔡金玲 送達代收地址: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蔡威政 送達代收地址: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劉良緯 鄭家妤 廖忠明 黃淑貞 劉懿華 鄔啟柔 鄔蔡鳳秀 林慧美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王茹玉 李昕璇 黃淑美 謝玉蘭 謝振傑 鐘金喜 廖建傑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被 告 張永昌 王晨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規 定自明。復按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若無合法之刑事訴訟,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司法院院字第1664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亦即 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台附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聯公司)部分 (一)查被告三聯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被告三聯公司上 訴期間於111年1月25日(非假日)屆滿。雖被告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少東於111年1月21日聲明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中表示係「為上訴人徐少東」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明上訴,內文亦僅敘及徐少東之原判決結果及不服原判決之意,全未提及被告三聯公司所涉部分(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難認該聲明上訴狀中所 指不服原判決之上訴人包含被告三聯公司。嗣被告三聯公司遲至111年3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故由本院於112年5月29日駁回被告三聯公司上訴,於同年6月30日確定,有前 揭本院判決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9頁)。 (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已在本院駁回被告三聯公司刑事上訴確定後。則原告對被告三聯公司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難認為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部分 (一)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 (二)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所示之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應將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蕭家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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