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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 當事人
    吳建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參與丙○○(另經有罪判決確定) 之成年女子所屬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負責尋找車手,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詐騙所需資料、車手薪資報酬予車手之工作。甲○○與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丙○○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1314酒店,介紹丁○○加入該詐欺集團,丙○○即要求丁○○ 與通訊軟體飛機的ID「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保持聯繫,丁○○遂依「仁」之指示傳身分證給「仁」、穿西裝去白牆自拍 ,以供「仁」製做工作證,甲○○則於2日後,交付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予丁○○。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乙○○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 云,並指示乙○○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仁」指派之丁○○,丁○○乃交付 現金收款收據與乙○○,再將乙○○交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再 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名媛酒 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丁○○。嗣經乙○○發現遭到詐騙報 警,經警在112年7月12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8樓之2丁○○住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1萬5,0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交付內有詐騙所需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牛皮紙袋與證人丁○○、交付現金26000元與證人 丁○○,然否認介紹證人丁○○與丙○○以獲取收錢的工作,並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辯解略以:我沒有介紹丁○○擔任車手,是他自己跟丙○○討論, 我不清楚工作內容。我有交付牛皮紙袋給丁○○,但我不知道 裡面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拿現金2萬6,000元給丁○○,但那是我要給他的酒錢,不 是他從事詐騙犯罪之報酬云云。經查: (一)丙○○吸收丁○○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乙○○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 獲利云云,並指示乙○○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 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3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丁○○,丁○○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再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丁○○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見警卷第23-26頁 、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 證述(見警卷第81-84頁)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至113、195至203頁)、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9頁)、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畫面、通聯記錄畫面(警卷第115至173頁)、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丁○○-基隆地院112 聲搜378搜索票(警卷第59頁)、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頁)、丁○○-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9至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審金訴1064刑事判決、雄檢113偵578起訴書、112偵42344起訴書(被告丙○○)(原審金訴卷第73至87頁)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前述辯解,惟查: 1.證人丁○○警詢時證述:「我大約5月初在高雄的一個1314酒店 喝酒,有一個女性叫丙○○,問我朋友(即被告)身邊的人有沒 有缺工作,我朋友就看我問我要不要做,我就問做甚麼,他就說跟客人拿錢去給另一個人,這樣就有錢賺,我就答應,現場丙○○就直接幫我加一個通訊軟體飛機的ID:『仁』叫我跟他聯絡 。『仁』就叫我傳身分證給他,叫我穿西裝去白牆自拍,說要做 工作證,我就照做,隔一天就說我可以上班,工作證跟收據(上面有寫公司名稱跟格子)是隔兩天在百樂門酒店甲○○給我, 後來『仁』就傳基隆監獄的地址給我,叫我坐高鐵到台北車站, 再坐計程車到基隆監獄,過程中有叫我跟那位客人收30萬元,也有傳客人的照片跟名字、電話給我,叫我打給客人說我到了,後來我就依指示跟女客人收到錢,上面就叫我自己走下山,後來我到山下有一間7-11跟全家,我就在全家等,『仁』就叫我 傳給他地址,過程中後面都有一個人一直跟著我,我有問上面他是誰,他說是盯哨的,後來『仁』有派一個染頭髮大約20歲的 男生過來找我拿錢,拿完後就說我可以走了,後來我就回高雄,當天大概22時許,我在高雄名嫒酒店,甲○○就有給我2萬600 元的報酬」(見警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問我要不要幫忙跑收錢交錢,那時候說會拆%數,那天我拿2萬6千。2萬6千是丙○○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等於是我 的薪水。被告在一間酒店拿給我上開的錢,當時被告只有進去坐一下下,沒有在現場喝酒,他是專門拿錢給我」、「那時候我缺錢,丙○○跟被告說,被告問我,被告叫我去取款」(見偵 卷第30、31頁),於原審具結後證述:「(被告來跟你講說丙○○有這個工作,他具體怎麼跟你講這個工作內容是要做什麼? )是去收錢。就看收多少,拆%數。所謂拆%數是指我可以領到 的薪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和現金收款收據是丙○○拿給被告,被告拿給我。(你如何知道是丙○○透過被告 拿給你的?)因為被告有跟我講」、「(當天你領完款的那日大概22時許,在高雄名媛酒店,被告有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 你。是否如此?)嗯。當天我在喝酒,然後丙○○就把錢拿給被 告,被告再拿給我。是被告跟我講說這錢是丙○○給他的。被告 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錢是薪水」、「是丙○○先跟被告 講這份工作,然後透過被告來問我要不要做,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好,跟丙○○聊完細項的時候,我才跟被告說好。是在同一 天、同一包廂裡,我就決定要做這份工作。那個2萬6千元直接就是一疊現金2萬6千元給我」、「(你當天怎麼就知道那筆2 萬6千元是你的報酬?)丙○○拿給被告的時候,他當然就講說 這是我的薪水。被告有跟我講那是我的薪水。(被告只有說是薪水?)對。(有沒有講說是酒錢?)酒錢這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們喝酒真的都欠來欠去的。但我記得有講到『薪水』這兩 個字」(見原審卷第126、130、131-132、138-139、140-141 頁)等語,證人丁○○雖曾一度改稱:被告應該不知那是詐騙所 得、被告不知這是違法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29頁、原審金訴卷第125頁),然其就被告介紹其工作、證人丁○○可以抽成、 被告有交付證人丁○○紙袋包裝之詐騙所需資料、薪水等情始終 證述如一,其與被告既為經常喝酒之朋友,彼此間無怨隙,當無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誣陷被告之理,可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方屬真實;其迴護被告之陳述,尚非可取。且本院認證人丁○○上述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下述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1)按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共犯間之供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與 共犯丙○○互不相識,彼此間無信賴關係,若非被告從中介 紹,丙○○焉可能立即雇用證人丁○○擔任收款工作,且證人 丁○○不問任何學識經驗,收款一次即可獲得被告交付之現 金報酬高達26000元,被告顯可知悉證人丁○○所收之款項乃 不法所得。此外,證人丁○○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有現金 收款收據(警卷第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畫面、通聯記錄畫面(警卷第115至173頁)、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 第43至49頁)、丁○○-基隆地院112聲搜378搜索票(警卷第 59頁)、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 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頁)、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9至7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審金訴1064刑事判決、雄檢113偵578起訴書、112偵42344起訴書(被告丙○○)(原審金訴 卷第73至87頁)可資佐證,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前述證人丁○○證述以外之證據,與證人丁○○證述具有相當 關聯性,且與證人丁○○間之供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證人丁○○不利被告之指訴,當屬信實,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交付證人丁○○的錢是酒錢、沒有介紹其擔任車手等 云云,顯非可信。 (2)再被告陳述:「丁○○欠我錢,所以我想說人家有講到工作 ,我叫他自己去瞭解,我希望丁○○可以去工作賺錢還我」 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252頁),卻始終無法清楚陳述證人丁○○欠款之正確金額,且證人丁○○若真對被告有負債,被 告收到共犯丙○○委託交給證人丁○○之報酬時,大可以此抵 充證人丁○○之負債即可,何須將本案證人丁○○之犯罪所得 交付之?是被告關於本案辯解,衡諸經驗、論理法則,顯不可採。 (3)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間,即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經苗栗、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53號),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嗣該二案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對自己本案所為係介紹證 人丁○○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焉有不知之理? (4)觀諸社會現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領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早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因此委由不相干之他人,誘以重金,代為收取款項 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 人所得知悉。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為成年人,且依其陳述 從事旅遊業,並經常在酒店喝酒交際,足見其並非與社會 脫節而對正常金流往來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其對於上情應 有充分之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而言,其主觀上應得以知悉自己前述所為,係 有意使證人丁○○參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且依告訴人於 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可見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 而有相當規模,以行騙者、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來達成 其目的,被告並自承有與其中之丙○○、證人丁○○接觸,堪 認實際上之成員為三人以上,由此可徵被告就其參與之詐 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就介紹證人丁○○擔任車手,係收取目前社會最為 常見之財產犯罪即詐欺所得,並為三人以上之詐欺正犯為 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目的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 情,自當明知,足可認定。被告使證人丁○○擔任車手、交 付有詐騙所需資料之紙袋與證人丁○○、交付證人丁○○犯罪 報酬等節,始終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犯行,被告執詞 否認伊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云云, 尚非可採。 (5)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款 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屬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付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得逞,如能證明 該車手取得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件丙○○指示證人 丁○○負責取得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後,交付與另一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 觀上既知悉證人丁○○所為收款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 行為,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丙○○、證人丁○○及 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丙○○、證人丁○○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 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 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丙○○、證人丁○○、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證人丁○○證述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無積極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並否認介紹證人丁○○擔任車手,但有上 開證人丁○○、告訴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 原判決疏未審酌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使證人丁○○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但念及被告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兼衡其前於111年間即有詐欺、洗錢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月入平均2萬多元、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證人丁○○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個人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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