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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進寶徐美麗方百正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亭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亭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Wang Reis(王治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Wang Reis(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埔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9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進義,冒稱係告訴人之友人「黃永昆」,並訛稱:最近缺錢,希望向告訴人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中午11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1時52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0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建欣店」之ATM機台,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另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麥當勞」旁之機車道上,將其所提領之45萬元現金,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犯罪不法所得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亭香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91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以為是工作,才把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對方,且對方表示公司要裝潢,才依指示領款交付,真的不知道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屏東縣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Wang Reis(王治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Wang Reis(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稱係告訴人之親戚「黃永昆」,並佯稱:最近缺錢,希望向告訴人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中午11時45分許,將45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後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分別於同日中午11時52分起至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建欣店」之ATM機台,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麥當勞」旁之機車道上,將其所提領之45萬元現金,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3頁以下),復有提款相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50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5頁以下、第51頁以下、第81頁以下、第85頁、第89頁以下、第95頁以下;原審卷第3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本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在臉書社團看見暱稱「楊夢議」所張貼之求職廣告,就詢問「楊夢議」如何面試,「楊夢議」要求我將個人履歷傳送給她,之後我告知「楊夢議」說要應徵記帳助理工作,「楊夢議」就要求我提供LINE ID,並說後續有主管會用LINE跟我聯繫。嗣暱稱「Wang Reis」自稱是恒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亞公司)協理王治平,向我介紹公司從事的内容,介紹工作項目,並說明因為尚在與房東談論租金問題,未在屏東設立駐點,所以目前還需在家工作。後續「Wang Reis」提供恒亞公司的勞動契約書給我,我就依照「Wang Reis」指示,將勞動契約書填寫完後,連同身分證正反面跟大頭照傳給他。11月6日22時許,「Wang Reis」將相關規定以及注意事項、打卡考勤表傳給我。11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暱稱「Wang Reis」跟我說明,因為我是應徵記帳助理,要協助公司向客戶收錢,並說要我添購一些文具用品,後續會將這些費用給我,所以要我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11月9日,「Wang Reis」向我說隔天會有裝潢廠商下來,然後要我將款項交給廠商等語(警卷第5頁以下)。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恒亞公司勞動契約書可參(警卷第51頁以下、第149頁)。

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觀之上開民眾報案資料,受騙民眾中不乏大學、專科畢業之人士,即可知之。故不能因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即推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屏東縣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Wang Reis」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曾傳送:「國泰的不讓我設定,我有跟他說跟我說的做吃的,但他說要看跟廠商的明細」等訊息予「Wang Reis」之事實,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56頁)。惟查:

⑴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前,「Wang Reis」已傳送恒亞公司勞動契約書供被告填寫;且經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確有恒亞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及設址地,核與前開勞動契約書之記載相符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警卷第53頁、第149頁;原審卷第23頁)。

⑵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開始工作後,於每日均傳送打卡考勤表供「Wang Reis」確認;且一再詢問:「不好意思,我想問衣服有急著穿嗎?可以假日在(再)買嗎?」、「請問衣服是明天就要穿嗎?如果10號在(再)買可以嗎?」等語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6頁、第73頁)。可知被告認為其已就職於恒亞公司,故按日傳送打卡考勤表,並詢問公司服裝問題。

⑶另被告發覺有異後,即於111年11月14日17時59分前不久,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嗣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屛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504號函可佐(警卷第109頁以下、第151頁以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報案之前,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尚未遭通報警示。

⑷被告雖曾傳送上開訊息予「Wang Reis」,但整體而言,被告應係相信「Wang Reis」之說詞,認為其已受雇於恒亞公司,故填寫恒亞公司勞動契約書,按日傳送打卡考勤表,並詢問公司服裝問題。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並提款交付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不至於在該帳戶尚未遭通報警示時,即率先報警處理,使詐騙成員無法繼續使用其帳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應無不確定之故意。

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被告應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說明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985元,應予沒收之理由及依據,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②民眾林小姐因有求職需求,在網路留言尋找,後於111年11月7日加入暱稱為「Wang Reis」之LINE,對方稱要發放薪水,故要求林小姐拍照傳送帳戶封面、身分證。另一民眾林小姐因求職關係,遭LINE暱稱「Wang Reis」之人以薪資轉帳名義,要求拍照傳送帳戶封面、身分證,之後其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後,對方以款項為公司之裝潢款項為由,要求林女提領交付。民眾李小姐因求職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經LINE暱稱「Wang Reis」之人告知錄取會計職缺,並要求拍照傳送帳戶封面,之後「Wang Reis」表示會先將設備費用匯至帳戶,要求李女提領交付。民眾劉小姐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見到應徵恒亞公司計帳助理之工作訊息,便與「楊夢議」聯絡,並提供LINE ID予「楊夢議」,「楊夢議」表示王協理會加為好友,嗣王協理表示公司還沒租好辦公室,要劉小姐先在家工作,之後王協理要求劉小姐需至現場向廠商收取貨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5581號函及所附之報案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以下)。顯見在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詐騙成員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Wang Reis」、「楊夢議」、「王協理」等暱稱,多次與民眾聯絡,以薪資轉帳等理由,向民眾詐得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封面,嗣再以匯入裝潢款項、設備費用;或收受貨款為由,要求民眾提款後交付;或至現場收受。因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日期,與上開民眾之受騙日期相近;且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存摺封面、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原因、經過,亦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是被告辯稱遭詐騙成員詐得國泰世華存摺封面,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等情,尚非無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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