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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杉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屬易事,苟有來路不明人士無端蒐集他人帳戶,其目的極可能係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果將實現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16時39分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人持供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用。嗣其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按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內容,分別向周瑞廉、楊宜慧實施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致使警方難以追查。

二、案經周瑞廉、楊宜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杉(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9頁),並經原審法院依法審理調查而採為第一審判決之基礎。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中進行調查證據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固坦承不諱,對該帳戶遭用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及洗錢帳戶一節亦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涉案帳戶提款卡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伊於112年8月4、5日在家裡玩遊戲要小額付款顯示資料不符合,才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平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手機皮套夾層內。伊將提款密碼寫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前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如上,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28975號函暨所附之涉案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周瑞廉、楊宜慧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各該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並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開被告開設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節,除據二人於警詢中分別就受害之事實指述綦詳外,並有周瑞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周瑞廉之台北富邦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及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周瑞廉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頁)、楊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楊宜慧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2385號函暨蔡明杉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7.4-112.8.4)(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檢察事務官112.12.11當庭拍攝被告提出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皮套照片(偵卷第19頁、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28975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身份證及儲戶注意事項影本(原審卷第35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周瑞廉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云云,惟查:

⒈本件固據被告辯稱對於上開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及時間全無所悉,然依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保管上開提款卡之方式,既供稱:伊平常都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手機皮套的夾層裡,和工程行名片放同一層,手機皮套會隨身攜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也是放在皮套裡的不同層。該皮套裡另一夾層有放伊母親的郵局金融卡,因為母親行動不便由伊照顧,伊會持母親的郵局金融卡提領老人年金云云(偵卷第16頁),是依常情不論係遭人竊盜或不慎遺失,其喪失占有之標的均不至於獨獨選擇夾存其中之上開信用卡,偷盜者尤無在捨其他物件而單取該提款卡之餘,尚且從容掩飾、不留跡象,甚至能使平日隨身保管、至為熟悉其保存狀態之被告亦全無察覺異狀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已然有間,難以採信。

⒉次就被告對其所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於警詢中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聲稱係因在家裏玩財神爺遊戲之際,接獲簡訊顯示扣款不成功,要取出金融卡核對,方才察覺云云(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儼然對扣款無著,甚感錯愕,乃其經問及何以未即掛失時,卻又辯稱:因為裏面沒有錢云云(警卷第2頁),自相矛盾,更無可取。

⒊又被告對其所辯上開帳戶僅僅提款卡遺失,卻可經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洗錢工具一情,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使然云云(偵卷第17頁)。然提款卡經設計須配合密碼方能使用之原因,原在於避免他人未經同意而擅自操作該帳戶,一般人縱令因怠於收存、記誦,要亦無不設以簡單且無庸記憶,即俗稱「笨蛋密碼」、「白痴密碼」以為虛應,豈有大費周章在取得卡片後,專程將原本之開卡密碼變更為自己亦無法記憶之數字後,再寫在卡片背面之理,多此一舉。遑論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自稱原本與之一併收存之母親郵局金融卡提款密碼,既均能順利應答(偵卷第17頁),而對照卷附其母設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亦未據其以所稱之同樣方式標記提款密碼等情(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⒋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遂行詐欺犯行之人若因拾獲或竊取而取得者,作為要求遭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得之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被告於申辦涉案帳戶時,涉案帳戶存摺上記載「請儲戶注意事項」、「儲金簿及提款印鑑,請分開存放妥慎保管,切勿交付他人或假手他人代蓋。倘有遺失請立即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向立帳局書面申請掛失」、「如因故無法即時辦理上述手續,請先以口頭或電話向任何連線郵局報名戶名、帳號及分身證號碼申請暫予止付」等節,有該提請儲戶注意事項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倘有遺失則應即時掛失,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8月4、5日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伊沒有掛失,因為伊覺得裡面沒有錢,工作繁忙就沒有去辦理云云(警卷第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伊打電話給郵局客服時,沒有要求掛失等語(偵卷第17頁)。被告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既已與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竟未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掛失,顯與常情相悖,倘若涉案帳戶提款卡確如所辯係遺失而非自行交付他人,則被告自發現遺失時起,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涉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態。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卻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涉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瑞廉等人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方於其等使用涉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如附表所示之周瑞廉等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因已經被告掛失而無法提領其等詐騙所得。是堪認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涉案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故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之遺失物而得。從而,被告所辯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當無可採。

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2年8月1日匯入款項可能是伊女兒給伊的生活費,然後由伊去提領的,但是伊不太確定,112年8月2日存款部分,伊想不起來是什麼錢云云(偵卷第16頁)。是無從排除涉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112年8月1、2日交易情形非被告操作,又涉案帳戶112年8月3日則無交易紀錄,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準此,應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時間應為112年8月3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周瑞廉匯款之時點112年8月4日16時39分之間。

⒍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屬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原不至於無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明知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對周瑞廉、楊宜慧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爰以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之人數2人,受害金額共計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犯罪結果;造成正犯詐欺犯罪難以受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信用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模板工為業,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已年6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其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瑞廉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4日15時54分許,自稱「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致電向周瑞廉佯稱:作業人員誤替其預約10人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若未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訂單,將收取34,000元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致電指示周瑞廉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 ②同日16時41分許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瑞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頁、第5頁)。 ②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18頁)。 ③周瑞廉之台北富邦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及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24頁)。 ④通話記錄擷圖(警卷第24頁)。  2 楊宜慧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日19時49分許,冒用「漢來海港」餐廳名義,致電向楊宜慧佯稱因系統出錯,會多扣款項,將知會玉山銀行攔阻該筆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致電指示楊宜慧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6時55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 ②郵局帳易明細(警卷第18頁)。 ③通話記錄擷圖(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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