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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簡志瑩李政庭王俊彥

  • 當事人
    洪瑋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無證據 證明有數人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許起,以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加LINE聊」等訊息,吸引乙○○點擊,加LINE帳號「信賢」 為好友後,經「信賢」佯稱:為「棋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公司能代為操作加密貨幣,收益可期。首次入資者,公司另贊助入資金云云,並傳送多則經公司代為投資獲利之會員心得分享照片,復引介自稱為操作師之「Eng」,接續 對乙○○佯稱:因目前金流維護中,只能使用USDT(泰達幣) 入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信賢」指示,加甲○○之 LINE帳號(名稱為「巴勃私」)為好友。嗣由擔任取款車手之甲○○假冒為幣商,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在所駕車內當場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甲○○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詳卷 ,下稱A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1392顆至乙○○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詳卷,下稱B電子錢包)以取信乙○○,然因B錢 包地址係由本案詐欺份子所提供及掌控,並非由乙○○所管領 ,上開泰達幣旋於同日即遭轉至某不詳由詐欺份子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詳卷,下稱C電子錢包),致黃佳 琪實際上根本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而受騙上當。甲○○取得5 萬元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份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合法個人幣商,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也不認識所 謂的「信賢」、「Eng」等詐欺份子,當初是告訴人主動與 我聯絡說要買泰達幣,交易過程中我也一再提醒告訴人要注意詐騙,我並實際發送1392顆泰達幣到告訴人指定的B錢包 ,是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的泰達幣,又何來詐欺告訴人之嫌?且我買賣泰達幣有交易成本考量,所售出之價格也是符合市場供需法則,告訴人也可以選擇不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與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且我的A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也 沒有回流異常的情況,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份子於上開時間,以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加LI NE聊」等訊息,吸引告訴人乙○○加LINE帳號「信賢」、「En g」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加密貨幣,收益可期,然必 須使用泰達幣(USDT)入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信賢」指示,加被告之LINE帳號(名稱為「巴勃私」)為好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參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詐騙個人主頁截圖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46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並在車內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現金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3至29、33至35、47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告訴人乙○○之所以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要購買虛擬貨幣,他們是跟 我說在網頁虛擬通貨投資,要我匯款跟面交現金給他們代操等語(偵卷第18頁)。紬繹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信賢」、「Eng」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信賢」先告知公司提供 代操加密貨幣服務,全程均由公司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當日入資,當日即可提領收益,保障本金,且收益至少11萬至15萬元,並傳送多張客戶心得分享照片,以取信告訴人。見告訴人受騙欲入資時,繼而謊稱目前能入資之方案僅剩以USDT入資云云,並旋即提供所謂配合之幣商即被告之LINE帳號,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告訴人後續即分別依「信賢」及被告之指示行動(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則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專員、操作師,要求限定之入資模式(虛擬貨幣)及向指定之幣商交易。參之被告亦自承所販售之虛擬貨幣單價高於當日一般交易所之最高價甚多,倘告訴人確有意購買虛擬貨幣,大可在更為安全、便捷之公開交易所進行,實無必要特地提領現金,花費更多時間成本,與過往全無交誼之不詳他人,議定見面時間、地點,又花費更高價額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告訴人本案之所以於前述時、地,特別前往與被告碰面,並依被告指示上車交易,顯係受本案詐欺份子施用之詐術影響,誤信被告為「信賢」、「Eng」等 人所屬公司合作之幣商。 ㈢再者,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B電子錢包) ,係詐欺集團假冒之專員「信賢」所提供(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非告訴人所持有或掌控,故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 金後,形式上被告看似有發送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 錄,然該泰達幣於數分鐘後,旋即經轉出至C電子錢包一情 ,亦有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420號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3至119頁)。換言之,告訴人實際上並未 相應取得任何有價值之物,此亦為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之原因。參以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情形,包含告訴人錢包在內之數個電子錢包,均出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未久,該等虛擬貨幣即經轉匯至詐欺集團水房使用之C電子錢包等 情,亦有上開有幣流分析報告及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實際上為本案詐欺份子所掌控,告訴人對該錢包全無支配可能。故被告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實際上則為受詐欺份子指示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㈣此外,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112年 4月起至本案之112年10月間,有多次與遭詐欺份子詐騙之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即遭轉匯至詐欺份子所控制之其他電子錢包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2、1093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偵 卷第61至63頁,原審金訴卷第9至38頁,本院卷第107至110 頁),倘被告係合法經營之幣商,何以在短時間內,卻多次涉及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虛假交易貨幣之詐欺案件?且犯案手法均如出一轍,並由被告出面取款以製造交易貨幣之表面假象?益徵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只是偶然遭利用之虛擬貨幣賣家而已;又被告與詐欺份子既已謀議由被告假裝幣商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則提供告訴人無法掌控之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自可佯裝優良賣家並以無實質防免意義之「小心被騙」等警語提醒買家,然則對於虛擬錢包可能遭詐欺份子轉走一事卻三緘其口,以本案而言,被告早因相同手法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或函送,有龍潭分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為避免自己再涉及刑事案件,理應小心謹慎,或提醒告訴人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如其不久前之他案一般遭詐欺份子所轉匯,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只是一句小心被騙等語帶過而已,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口出相關警語,即認為被告與本案之詐欺行為無關;再參諸被告將泰達幣發送至告訴人之B電子錢包後,隨即轉匯至詐欺 份子所控制之C電子錢包,已如前述,無獨有偶,被告另案 所涉及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之被害人旮黎 玎古立斯亦係遭相同之手法詐騙後,被告所發送之泰達幣亦恰巧轉匯至詐欺份子所控制之C電子錢包,益徵被告並非與 詐欺份子毫無關連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份子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份子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詐欺份子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推認,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任何法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不詳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LI NE暱稱「信賢」、「E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犯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信賢」、「Eng」事實上各為不同 之人、且亦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不詳之本案詐欺份子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人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 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應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包含其在內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難認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本案詐欺份子共同向告訴人行騙,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份子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妥適;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至鉅、及其動機、手段、前科品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就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贓款5萬元,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財物。惟被 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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