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林柏壽
- 被告蔡坤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詮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5、90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坤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坤詮明知LINE暱稱「月半」(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蒐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供所屬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 健保卡、網路銀行首頁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8 手機(含SIM卡)交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及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MAX平台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C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31日至6月2日各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陳福祺等1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B帳戶或C帳戶,購買等額之USDT、USDC等虛擬貨幣;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而洗錢(各該被害人 姓名、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及對應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陳福祺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福祺、陳亞立、李美蓉、陳慧馨、康麗琴、代群、陳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蔡明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坤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8至109、194、218至219頁), 且經被害人陳福祺、陳亞立、劉建亨、李美蓉、陳慧馨、康麗琴、代群、陳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蔡明宏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轉帳明細、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被告與「月半」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09340號函、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7413號函、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68號函、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27號函、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814號函、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31號函、113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5625號函、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路銀行登入手機 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方式紀錄、網銀OTP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函、113年0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MaiCoin、MAX平台相關規定、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756號函、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4日當庭拍攝被告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全球WHOIS查詢結果、VoLTE相關資料為證。被告之自白既有前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A帳戶款項轉匯至B、C、D帳戶時所使用之I P地址,與型號iPhone8手機之登入IP地址重疊或相近,而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路之IP資料,與上述iPhone8手機初 登A帳戶之銀行APP之IP位址及時間相符,亦與B、C帳戶之登入時間及IP地址重合,而被告為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8手機持用人,足認被告除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以外,另 涉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B帳戶、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擔任轉帳車手等情。然而,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有提供手機門號給他們等語(偵十 一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當初係以3萬元代價將前述帳戶資料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8手機,一次賣 斷而提供「月半」詐欺集團使用,但未參與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8、218至219頁)。除被告供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被害人受 騙匯款期間,仍持用上述手機,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罪疑惟輕)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係以3萬元一 次賣斷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及iPhone8手機,並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操作上述手機,將各該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 匯B帳戶、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轉帳車手犯行。 ㈢辯護人雖以: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福祺於警詢陳稱:其 匯款50萬元,有部分匯款退回,其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亦記載受騙金額「25萬7,407元」,應認此部分詐騙金額僅25萬7,407元,而非「50萬元」。②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蔡福龍則僅有單一指訴其受騙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A帳戶,而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等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蔡福龍陳稱收回現金合計20萬2,000元,已逾匯入A帳戶金額,應認其未受有損失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2被害人蔡福龍於警詢中已指稱:其因受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實行投資詐騙,以網路匯款4次共計20萬元、 面交現金2次共計85萬7,000元,其中1筆匯款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上述A帳戶等語(警四卷第21頁),復有被告之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警四卷第17、27、33、41、43 頁),足證其確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帳戶,尚非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⒉本件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陳福祺(附表編號1)、蔡福龍(附表編號12),既係以LINE群組實行投資詐騙,偶以被害人投資 獲利為由,匯還部分金額,僅屬取信被害人之誘餌,自不得扣除此部分成本,認非屬犯罪所得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其中被害人陳福祺雖曾經詐欺集團佯稱獲利「出金」24萬2,593 元;蔡福龍亦經詐欺集團佯稱獲利出金共計20萬餘元,然而陳福祺因受騙匯款50萬元至被告A帳戶;蔡福龍因受騙匯款 及面交現金共計100萬7,000元,其中1筆匯款5萬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均不得扣除所謂「獲利」而認非屬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及洗錢金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 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上述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共同正 犯),惟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 行為外,尚有參與轉帳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得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因幫助犯及共同正犯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非罪名變更,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含手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共1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3萬元一次賣斷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及iPhone8手機,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上述手機,將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轉匯B帳戶、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轉帳車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操作上述手機參與轉帳,論處共同正犯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3萬元賣斷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人頭帳戶(含手機)而幫助 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致使偵查機關難於追查幕後詐欺集團身分,所提供帳戶資料多樣,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對象眾多,金額亦鉅,惡性及危害已達重大程度,復有強盜前科,素行不良,於偵查及原審中更數度聲稱未交付iPhone8手機而由 其本人持用,誤導偵審方向,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欠佳,自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 含手機),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轉帳正犯行為,情節相對 較輕,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另案羈押前在洗車廠工作,未婚獨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出售前述帳戶資料(含手機)所得價金3萬元,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查獲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詐得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正犯收取,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尚不得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1 陳福祺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28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轉帳49萬9,000元至C帳戶 2 陳亞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58分,轉帳30萬800元至B帳戶 3 劉建亨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4 李美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6分,轉帳57萬9,000元至B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5 陳慧馨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6 康麗琴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7 代群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8 陳美玲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轉帳125萬元至B帳戶 9 邱貞子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0 陳淑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 11 江桂花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6分許,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轉帳43萬1,500元至C帳戶 12 蔡福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3 蔡明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D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7分,轉帳2萬9,900元至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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