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佩君
- 選任辯護人
- 李偉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佩君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佩君(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有逃亡前例,有逃避國家訴追刑罰之行為傾向,復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之目的,復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因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命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上開境管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本院判處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責乃趨吉避兇人性,自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審酌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造成之損害已達1億元以上,金額龐大,犯罪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應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