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錦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順鴻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順鴻因不滿李俊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其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時之吐口水行為,遂於同日17時24分許,李俊賢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李俊賢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生口角爭執,李俊賢、潘順鴻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潘順鴻以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李俊賢之方式,李俊賢則以右手朝潘順鴻頭部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李俊賢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潘順鴻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潘順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臺、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賢、潘順鴻(下稱被告李俊賢、潘順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李俊賢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任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回程經過告訴人潘順鴻住處前面時,告訴人潘順鴻衝出來,在我未防備下用拳頭打我右手前臂,我只用手撥他的手及身體,我未打到他,我腳跳起來,並踢出去作防備,我用手、腳做防備行為,我防備時有碰到告訴人潘順鴻身體,我不知告訴人潘順鴻傷勢如何造成,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潘順鴻因不滿被告李俊賢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時之吐口水行為,遂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被告李俊賢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李俊賢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潘順鴻以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李俊賢之方式,攻擊被告李俊賢,被告李俊賢以手及以腳踢出之方式為防備行為,防備過程中有碰及告訴人潘順鴻之身體,雙方有互相拉扯行為;告訴人潘順鴻事後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7、49、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承翰於原審證述情相符(警卷第7-13、15-19頁;偵卷第35、37頁;原審卷第79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慈愛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可佐證(警卷第5、48-51頁;偵卷第27-32頁;原審卷第91-100頁),足徵被告李俊賢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潘順鴻出手及將腳踢出之行為,過程中碰及告訴人潘順鴻之身體,雙方並有互相拉扯之行為,是被告李俊賢既有出手、出腳及與告訴人潘順鴻拉扯行為,且已觸及告訴人潘順鴻身體,自有致告訴人潘順鴻成傷之可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先後警詢時證述:3月29日17時許,李俊賢騎自行車經過,往地下吐痰,下車對我辱罵,我氣憤下就推他一把,他跌倒在地,他起身後與我互相拉扯等語;3月29日17時許,李俊賢騎自行車經過,朝我的方向往地下吐痰,下車對我辱罵,我氣憤下就推他一把,他跌倒在地,他起身後與我互相拉扯,造成我手臂及頸部受傷等語(警卷第7-13、15-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李俊賢騎自行車通過我家門口,朝我家門口吐口水,就騎走,李俊賢騎回來時,我問他為什麼吐口水,李俊賢就罵我、作勢打我,我就回擊,李俊賢就打過來,我們互相拉扯,李俊賢作勢要出拳毆打我,我用手阻擋後,李俊賢繼續出拳,我們就混在一起拉扯,我把李俊賢抱住等語(偵卷第35、37頁)。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3/29 17:26:05】畫面右方背對鏡頭身穿綠色上衣、淺色長褲之人為被告 李俊賢。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3/29 17:26:06-17:26:11】告訴人潘順鴻(身著綠色上衣、黑色長褲)自被告李俊賢右側出現於畫面中,並以左手拉住被告李俊賢之右手,被告李俊賢甩動右手欲掙脫告訴人潘順鴻。被告李俊賢之右手脫離告訴人潘順鴻之掌控。被告李俊賢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告訴人潘順鴻,但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確認是否有擊中告訴人潘順鴻。告訴人潘順鴻遭到被告李俊賢攻擊時,往後退倒幾步,惟因其背對監視器鏡頭,無法看清告訴人潘順鴻之手部動作。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3/29 17:26:11-17:26:13】告訴人潘順鴻亦抬起左腳踢向被告李俊賢,惟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能看出告訴人潘順鴻是否有踢中被告李俊賢。
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3/29 17:26:12】2人分開,被告李俊賢退至監視器鏡頭範圍外。
⑸從上開勘驗檔案⑵可知,被告李俊賢有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告訴人潘順鴻之行為,雖無法確認是否擊中告訴人潘順鴻,惟告訴人潘順鴻遭被告李俊賢攻擊時,往後倒退數步,足見被告李俊賢攻擊時之氣勢非弱。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潘順鴻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潘順鴻證述內容可信度高,堪以採信。是被告李俊賢確有以右手揮拳、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潘順鴻之傷害行為無誤,而依被告李俊賢前所自承之情,其出手、出腳行為有碰及告訴人潘順鴻身體,自有成傷之可能。
⑹至上開勘驗檔案⑵,雖可認定係由告訴人潘順鴻先出手,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院觀諸告訴人潘順鴻所受傷勢為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受傷範圍並非侷限一處,顯係遭被告李俊賢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被告李俊賢僅為擺脫攻擊所致。又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潘順鴻於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李俊賢出手攻擊告訴人潘順鴻之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是以,自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潘順鴻在發生口角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俊賢出手、出腳後,致告訴人潘順鴻倒退數步,已見被告李俊賢出手、出腳之氣勢非微等節觀之,再再彰顯被告李俊賢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李俊賢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有理。
㈣告訴人潘順鴻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遭被告李俊賢傷害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告訴人潘順鴻同日即前往診所就診治療,醫囑: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造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按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承翰於原審證述於卷(原審卷第79頁),復有慈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48頁)。告訴人潘順鴻之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連,應無以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李俊賢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潘順鴻所受之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李俊賢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李俊賢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潘順鴻發生口角後,以手揮拳、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潘順鴻,致告訴人潘順鴻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乙、被告潘順鴻部分:被告潘順鴻對事實欄所載傷害李俊賢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承翰於原審述之情相符,復有前揭偵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潘順鴻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賢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無可採信。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2人傷害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徒手互毆,致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被告李俊賢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潘順鴻則坦承犯行,被告潘順鴻有意和解,惟被告李俊賢不願和解,2人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本件衝突起因、其等受傷之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4-85頁)、均無前科之素行等情狀,就被告李俊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潘順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李俊賢上訴意旨以:其雖坦承有還手及踢腳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有用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其踢腳行為,亦未踢到告訴人,其僅有雙手與告訴人之雙手碰觸,並未觸其雙手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且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則告訴人受有右手臂之傷害,應係被告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住被告之雙手致其受有傷害,自無觸犯傷害罪名云云。被告潘順鴻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肇因於李俊賢朝伊吐口水並公然侮辱在先,經伊質問何以叫囂及作勢攻擊而導致本件衝突,伊出手僅係為壓制李俊賢失控舉動,犯罪動機非劣,案發現場雖在伊家門前,然伊並無持殺傷性武器攻擊李俊賢,犯罪手段輕微,又伊對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伊年事已高72歲有餘,雖非刑法第18條第3項所得適用,然伊本件所為傷害犯行實屬不得已,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在過重云云。
六、惟按:
㈠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依告訴人即共同被告潘順鴻之指訴、經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李俊賢確有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告訴人潘順鴻舉止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潘順鴻於案發旋即前往慈愛診所就診,時間上極為密接等情,憑以認定告訴人潘順鴻所受傷害係被告李俊賢所造成,並非無補強證據,且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反常理,難指為不法。
㈢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虫口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依告訴人潘順鴻所受傷勢為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受傷範圍並非侷限一處,顯係遭被告李俊賢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其僅為擺脫攻擊所致。又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潘順鴻於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李俊賢出手攻擊告訴人潘順鴻之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是以,自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潘順鴻在發生口角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俊賢出手、出腳後,致告訴人潘順鴻倒退數步,已見被告李俊賢出手、出腳之氣勢非微等節觀之,再再彰顯被告李俊賢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等語。所為認定均與卷存證據資相符,被告被告李俊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亦非有理由。
㈣刑罰之量定,苟已依刑法第57條所規相關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而明顯違背公平、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潘順鴻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李俊賢,致李俊賢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李俊賢不願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李俊賢所受損害、衝突起因,及被告潘順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此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者已屬有期徒刑之樓底板,雖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尚有拘役及罰金刑,惟依被告潘順鴻上開犯罪情節,本亦認不適合量處拘役及罰金刑,因此被告潘順鴻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