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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謝慧中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蔡依璇(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㈡告訴人自到職至案發時僅工作43日,工作時段為假日上午工讀,故實際工作日僅約不足10日,案發時告訴人年僅19歲,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操作封膜機之正常流程及異常應變措施均無所悉,被告卻任令甫到職又無經驗之告訴人獨自開店,未有資深員工在旁輔助,告訴人未在被告教導監督下自行清潔擦拭封膜機,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被告輕忽勞安義務,忽略對於告訴人之教育訓練,且被告不得以封膜機上由製造廠商張貼之一般性警語,取代制定前開作業標準及工作守則之義務,因此告訴人縱因操作封膜機不當而受傷,所受傷害亦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不作為,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分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懿軒之證述、一芳水果茶開市營運手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門市營運手冊內封膜機日常保養維修方法說明中所附封膜機照片、食品安全教育訓練封杯機杯槽清潔教學所附封膜機照片、本案封膜機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 年3 月11日及111 年1 月19日函覆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復查:

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本件相關勞工安全法規具有保證人地位 ,亦具有不得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勞動傷害之保證人義務,封膜機清理為告訴人工作範圍,被告因而對於告訴人於清理封膜機時具有保證人地位及義務,就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負有作為義務等節,經核原審亦與上訴意旨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3 行至第5 頁第17行)。

⒉上訴意旨執與原審相同之論告作為上訴理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7頁之審判筆錄),業據原審逐一說明、認定告訴人未自行將電源關閉後為清潔,導致受有傷害等情,不能歸責於被告;本件封膜機照片除有紅色警語外,面板左方亦有紅色緊急停止按鈕,右上方則有開關按鈕,使發生危險狀況時可為緊急處置,而有適當設置防護措施,且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封膜機部位,顯非操作時會輕易不慎觸及之位置。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封膜機操作相關安全之解說及教育訓練,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告訴人所為單一指訴,就重要待證事實即告訴人就職後有無接受指導部分,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時亦有不一,於憑信性上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應負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乃屬不同領域,自不能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勞安行政責任之報告書,認為被告並無提供書面教育訓練資料,即可推測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以口頭指示教導安全防護一事,自不能以行政裁罰事項之內容及基準,遽予認定被告即應負本件刑事過失傷害罪責(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28行),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確屬妥適。

⒊末按民法第191條之3 前段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告訴人於原審就被告及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103 至107 頁)。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得本於無過失責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之調解成立尚與被告是否負本件過失傷害罪責無必然關連。至於告訴人嗣後反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開調解係非自願所為(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黃金石調解委員及受命法官到場所制作之調解筆錄不符(見本院卷91至92頁),且上情與被告經本院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亦無必然關連,附此敘明。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被告為「朴圓氣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一芳水果茶屏東廣東店現場管理,其雇用告訴人朱珮函(下稱告訴人)為該店員工,調製及包裝飲料,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第5 條、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對於告訴人在一芳水果茶屏東廣東店於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時,具有法律上之保證人地位。被告為該店封膜機之買受人及所有人 ,且被告就該封膜機之操作及故障排除方法,曾教授證人即該店資深員工吳懿軒,是被告對於封膜機會突然出現杯座托盤自行内縮之異常狀況,應有預見可能性,且如被告盡其法律上的注意義務,對告訴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保護措施,告訴人即有操作規範可資遵循,且能有預防災變所必要之能力,而有避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可能性。但被告未對告訴人實施適於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有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以報告書指出上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璇為朴圓氣企業社負責人,加盟棣
    屬於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芳水果茶,設店面於屏東縣
    ○○市○○路000○0號(下稱一芳水果茶屏東廣東店),並負責
    一芳水果茶屏東廣東店現場之管理。緣告訴人朱珮函自民國
    109年10月24日起,經被告面試而受僱於被告,在一芳水果
    茶屏東廣東店擔任製茶、整理環境等工作,被告明知本應對
    新僱勞工於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未對告訴人提供清洗封膜機之教育
    訓練,操作手冊(即開市營運手冊)亦未有警示危險之內容
    ,致告訴人不悉作業流程,於109年12月6日10時許,在一芳
    水果茶屏東廣東店內,未先關閉封膜機之電源開關,於擦拭
    封膜機過程中,左手不慎碰觸封膜機,致左手中指及無名指
    遭滾輪捲入,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及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壓砸
    傷併創傷性截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證人吳懿軒於偵查中之證述、一
    芳水果茶開市營運手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19日勞
    職南5字第1110500312號函及110年3月11日勞職授字第11002
    01073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一芳水
    果茶屏東廣東店之負責人,並雇用告訴人於一芳水果茶屏東
    廣東店工作,從事製茶、整理環境等工作內容,惟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工作內容不包括清洗
    封膜機,所以我沒有教告訴人如何清洗封膜機,但有教如何
    操作,也有提醒告訴人手不要伸到封膜機裡面,如果要伸到
    裡面要把電源關掉,且封膜機印有「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
    先關掉電源!」之紅色文字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經查:
  ㈠告訴人受僱於被告,自109年10月24日起在一芳水果茶屏東廣
    東店擔任製茶、整理環境等工作,雙方為勞工與雇主關係。
    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10時許,在一芳水果茶屏東廣東店內
    工作時,未先關閉封膜機之電源開關,於擦拭封膜機過程中
    ,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遭滾輪捲入,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及左手
    無名指遠端指節壓砸傷併創傷性截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並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堪
    認為真實。又被告為雇主,其於本件為避免勞工即告訴人傷
    害結果發生,注意義務規範依據為: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
    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
    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
    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
    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之爭點為:⒈本件被
    告對於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是否有作為義務?亦即,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是否為工作內容,或與其工作內容相
    關連?⒉被告之上開注意義務具體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有盡
    其注意義務?以下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㈡本件被告對於避免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應有作為義務:
   本件被告雖以告訴人之工作內容不含清潔封膜機,認告訴人
    於清潔封膜機時傷及手指,所為並非其工作內容之範圍等語
    。惟查:
 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⑴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45,監視器時間:109年12
    月6 日11時22分38秒至同日11時23分25秒),內容如下:
  監視器時間11時23分20秒,女子用右手持抹布擦拭封膜機杯
    圈,左手尚未靠近封膜機杯圈,約於22至23秒,女子以抹布
    擦拭杯圈時杯圈縮入,24秒左右,女子以右手指觸碰封膜機
    面板右下方第一下時,左手仍未觸碰到機臺,觸碰第二下時
    ,左手伸直,畫面未能確定左手伸直時是否有進入閘門內,
    觸碰面板動作未能確定是否是在按按鈕(本院卷一第289頁
    )。
 ⑵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事發時,原
    係持抹布擦拭封膜機杯圈乙情,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所雇用之另名員工即證人吳懿軒於偵查中證稱:封膜
    機和果汁機用完如果有髒汙要稍微擦拭等語(他1326卷第12
    6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不包含清洗封膜機,清
    洗封膜機為晚班人員工作,被告有說清洗時用酵素水倒在中
    間凹槽內,封膜機中間會有洞,只要拿抹布接流下來的水就
    可以了;我方才回答不用清洗,是指不用大清洗等語(本院
    卷二第25、35頁),可證被告辯稱僅晚班人員負責清潔封膜
    機之工作,係指以酵素清潔封膜機,自難以此認定以抹布擦
    拭方式維護封膜機清潔並非告訴人工作內容,且依證人吳懿
    軒之證述,任何時段工作人員於封膜機髒汙時,仍會稍微擦
    拭,可證以擦拭方式清潔封膜機,仍屬告訴人工作內容一部
    份。再參以上開監視器內容勘驗結果,告訴人斯時係以抹布
    擦拭封膜機,並非從事被告所辯稱之以酵素清洗封膜機行為
    ,顯然僅係從事簡單環境清潔維護,而附屬於其工作內容一
    環。是告訴人從事工作相關事務時,確保其工作安全當屬身
    為雇主之被告之作為義務。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清潔封膜機發
    生事故,非告訴人工作內容云云,自屬無稽。
 ㈢本件被告注意義務具體內容為何,以及被告是否有盡其注意
    義務:
 ⒈本件被告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
 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
    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
    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
    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本
    件告訴人為維護店內環境整潔擦拭封膜機,仍屬機械掃除之
    一環,被告為雇主,對於此有導致危害勞工安全之虞,應停
    止機械運轉,並應設置標示或防護措施,避免他人啟動機械
 ⑵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主應對新僱勞工,應於工作
    前施以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是本件被告對於新僱勞
    工即告訴人,應於工作前施以工作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⒉被告有無停止機械運轉,並設置標示或防護措施:
 ⑴查本件告訴人於擦拭封膜機時,店內僅有告訴人,有監視器
    錄影截圖在卷可憑(他卷第105至106頁),自不可能要求不
    在場之被告停止機械運轉,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要求
    告訴人不得將封膜機電源關閉情形,實難將告訴人未自行將
    電源關閉後為清潔,導致受有傷害之情形,逕歸責於被告未
    將封膜機停止運轉,而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
    條第1項規定。
 ⑵復查,本件致告訴人傷害之封膜機,於杯環上方、面板下方
    ,標有紅底警示語:「緊急停止安全門」、「請勿將手伸入
    機內除非先關掉電源!」,中間並畫有三角警示符號,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封膜機照片在卷
    可稽(他卷第107至108頁),另參以告訴人提出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所附一芳水果茶屏東廣東店內封膜機照片(他卷第
    95至99頁)、門市營運手冊內封膜機日常保養維修方法說明
    中所附封膜機照片(他卷第280頁)、食品安全教育訓練封
    杯機杯槽清潔教學所附封膜機照片(發查卷第99頁),均有
    相同警示標示,可證一芳水果茶之封膜機確有上開紅色警語
    。是封膜機雖有導致勞工危害之虞,然機械上既於明顯處標
    有警語,仍可認已依法規設置安全防護標示。再查該等封膜
    機照片,除紅色警語外,面板左方亦有紅色緊急停止按鈕,
    右上方則有開關按鈕,使發生危險狀況時可為緊急處置,是
    本件封膜機械應認已有設置防護措施。
 ⑶從而,一芳水果茶屏東廣東店內之封膜機雖有引起危害之虞
    ,然已設有安全警告標示,並有緊急停止按鈕,難認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注意義務之情事。
    告訴人雖以該封膜機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安裝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安全防護裝置,認被告
    未設置防護措施(他卷第47頁)。惟查,封膜機之轉軸、齒
    輪、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設置
    在機械內部,有前揭封膜機照片可佐,顯非勞工操作時易不
    慎觸及之位置,自無庸再安裝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安
    全防護裝置。告訴人之主張應有誤會。
 ⒊被告是否未對告訴人為職前工作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⑴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未對告訴人進行封膜機操
    作之職前安全教育訓練,且開市營運手冊未有警示危險之內
    容,認被告有過失。惟工作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未規定以
    一定形式為之,即便未以書面教示,亦不得遽認未為教育及
    訓練。且證人吳懿軒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教我操作封膜機
    ,到職時的教育訓練就是實際操作1次,以及拿封面有食品
    安全字樣的那本給我看;被告告知如果封膜機遇到緊急狀況
    要按機臺上的紅色按鈕還有下面的安全門,以讓它停止運轉
    ,也有告知手動及自動模式的差別,並解釋手動及自動使用
    上安全性;除了進行5分鐘示範教導,也有看我操作,以及
    解釋手伸進機臺的危險性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30至31
    頁),是被告既有對另名員工即證人吳懿軒為封膜機操作相
    關安全說明,其是否確實未對告訴人為相同解說及教育訓練
    ,即屬有疑。
 ⑵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9年10月24日開始到案發109
    年12月6日,在一芳水果茶屏東廣東店工作,我在到職第4次
    被告就把店裡鑰匙丟給我,要求我自己單獨開店上班;被告
    完全沒有對我做教育訓練,最多只有跟我講飲料怎麼調配,
    然後把飲料放進封膜機,也沒有跟我說手不要伸進去封膜機
    裡面,也沒有跟我說封膜機什麼危險、怎麼操作,這些都沒
    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然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為封
    膜機危險性之相關說明,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自難僅以
    其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告訴人更於審理中證稱
    :我現在才看到機器上面有警語寫「請不要把手伸入機內除
    非先關掉電源」,當時根本不知道;我有看過被告按中間橘
    色按鈕,把自動切回手動,但我根本沒有時間注意上面的字
    ,我的工作時間很少,甚至我1個人開店,根本沒時間了解
    這臺機器長怎樣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5、48頁),然依前
    開封膜機照片所示,封膜機警語以紅底字樣標明在杯環上方
    、面板下方,且字體並非過小而無法辨識,甚至有三角形警
    示符號,顯非無法查見;又自動與手動切換之黃色按鍵,字
    體亦為清晰可見,有封膜機正面照片在卷可證(發查卷第至
    39頁),另告訴人自陳在店內已工作至少4次以上,甚至必
    須獨立運作店內事物,可徵其應有多次操作封膜機之經驗,
    何有可能未曾看到警語或面板上按鍵字樣,是告訴人證詞之
    憑信性不無疑問,其上開指稱被告未曾教導封膜機操作及危
    險性等語,是否確為真實,更屬有疑。
 ⑶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以被告僅有口頭實施教育訓練,
    未留紀錄供查核,認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教育訓練,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9月19日勞職南字第11205516
    63號函文所附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ㄧ第260頁)。然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勞動檢查係判斷有無應為行政裁罰事項
    ,基於行政效率,倘受行政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違
    反行政規則,本非不得為相關行政裁罰,此與刑事訴訟程序
    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該當刑法構成要件之情形不同。是本件
    自不能僅以行政機關認定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遽認被告於刑事責任上確實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傷害之罪責。
 ⑷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監視器時
    間11時23分20秒,用右手持抹布擦拭封膜機杯圈,左手尚未
    靠近封膜機杯圈,約於22至23秒,告訴人以抹布擦拭杯圈時
    杯圈縮入,24秒左右,告訴人以右手指觸碰封膜機面板右下
    方第一下時,左手仍未觸碰到機臺,觸碰第二下時,左手伸
    直,畫面未能確定左手伸直時是否有進入閘門內等情,有上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9頁),是告訴人於擦
    拭封膜機時,其左手本未觸及封膜機,然其後左手何以觸及
    封膜機,並進入機內,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得知。又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把手伸到閘門裡面,不記
    得左手本來是放在哪裡、為何會被卡進去,我意識到的時候
    想把手伸出來,但已經沒辦法伸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5
    頁),是本件告訴人為何會將左手觸及封膜機閘門口,以及
    左手如何進入機內導致傷害結果發生,證據尚不足明確認定
    事實經過。從而本件究竟係告訴人於擦拭封膜機觸及機臺時
    ,未將左手伸入機內即遭捲入壓傷,抑或係告訴人自行將左
    手伸入封膜機內而遭滾輪捲入壓傷,仍無法認定,自難僅以
    告訴人於擦拭、清潔封膜機過程中,左手中指及左手無名指
    遠端指節在封膜機內遭壓砸、截斷,遽認係因被告未盡充分
    職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導致,而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事,且告訴人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遠端如何遭封膜機壓砸、截
    斷之過程,現存證據亦無法明確認定事實經過,自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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