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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李淑惠黃宗揚呂明燕莊鎮遠黃郁涵曾迪群

  • 被告
    蔡文政楊尉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政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尉志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1號、11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第160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萬 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下稱主文附表一或 主文附表二)所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主文附表二 所示之量刑,均聲明上訴;檢察官就被告丁○○之主文附表一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㈠、㈡、㈣、㈤、㈩、(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包含星凱集團旗下之15間被害公司;故範圍及於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罪名,及就主文附表三公 訴不受理部分均聲明不服。 ㈡又檢察官就主文附表一關於事實一、㈠、㈡、㈣、㈤、㈩、部分 之上訴範圍雖僅及於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全部,惟因原 判決於主文中,就被告丁○○之全部犯罪所得合併為同一項諭 知沒收及追徵,故被告丁○○未經檢察官上訴之其餘主文附表 一編號17至21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即屬經檢察官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㈢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主文附表二部分亦為本件上訴範圍,理由依刑事聲請上訴狀之記載,主張沒收金額有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4頁)。然檢察官之上訴書未 曾指摘及此;且依上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之記載,乃指摘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及對被告丁○○之沒收數額有所爭執(此屬 原判決主文附表一部分),與上訴書之內容亦有不同,是均難認檢察官有就主文附表二部分亦聲明上訴之意,自無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就未經上訴部分為爭執,應認檢察官上訴範圍,未及於主文附表二部分。 ㈣則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丁○○之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被告 2人之主文附表三全部;原判決關於主文附表一編號17至21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及沒收,主文附表二部分僅及於量刑,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此等量刑或沒收、追徵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㈤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主文附表一部分: 被告丁○○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㈣、㈤、㈩、部分,均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欲移送併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將另行提出及補充(見上訴書、本院上訴卷二第18、235頁審判筆錄)。 ⒉主文附表三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一㈩、至之背信犯行、事實欄一有關附表 七編號3、5對星凱公司詐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有關 嘉豐、嘉益、綠點公司以外星凱集團同公司之背信犯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侵害星凱集團 內之公司法益,但並非同一公司(詳參原審附表六至九),該等公司之間為不同法人格,是否侵害同一法益,仍屬有疑;且縱使原審認為該等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認為一法益,但此部分,均於不同時間由不同公司所開立之單據或發票,顯然屬不同行為,難認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在原起訴書效力所及,故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原審未審究及此,逕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深究之餘地。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及量刑級距,已違反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嗣後再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相同犯罪所得案件之刑度將高出許多;又被告丁○○雖無法與告訴人星 凱集團公司達成和解,但已返還800餘萬元,刑度卻較相類 似案件刑度為重;並願將名下兩棟房子(價值3000萬元)移轉登記到告訴人名下,但告訴人不願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已經返還告訴人80萬元,又告訴人要求的調解金額 為800多萬元,比本案犯罪所得多出之400多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調解不成並非被告所願,而是告訴人提出的調解金額過高,並請參酌被告丙○○為中低收入戶,又需扶養殘 障的哥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除被告丁○○沒收以外之其餘經上訴部分)㈠主文附表一所示關於事實一、㈠、㈡、㈣、㈤、㈩、部分(包含1 5間被害公司之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全部):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檢察官起訴及當庭更正之罪名,認被告丁○○就事實一㈠、㈡、㈤、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此部分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之適用,然未敘明究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何種行為態樣,復未見此部分之具體事實或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欲移送併辦及補充此等犯罪事實及證據等語。然至本院判決時,均未見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提出或補充,已難謂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⒊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得成立之犯罪,即刑法上所稱「純正身分犯」,乃構成要件限定行為主體資格者;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分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要之,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才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擬之餘 地。 ⒋而依本案之起訴及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見有何指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所示之會計憑證或報表,被告丁○○既 無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亦無與該等身分之人共犯之情,自難認此部分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不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主文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檢察官另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丁○○如事實一㈩至(即附表六 至九)之事實、被告丙○○如事實一(即附表九)之事實,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又刑法處罰之背信或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復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 ⒊被告丁○○為星凱集團之副總經理、被告丙○○為星凱集團之工 程監工主任,而星凱集團旗下共15間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法律主體,則被告2人違背對於星凱集團旗下15間公司之任務或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星凱集團旗下 之15間公司之財產法益,故星凱集團旗下之15間公司皆為本案之被害人;至其他與星凱集團旗下15間公司進行交易之福州有限公司等廠商(下稱福州等廠商),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先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行為數之認定,應以星凱集團旗下15間公司之個數、行為次數綜合審認之。 ⒋則被告2人就星凱集團旗下各該公司之背信、詐欺犯行,就侵 害星凱集團旗下同一公司之行為,依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 實施時間及空間、手法等密切接近程度,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復就星凱集團旗下不同公司之接續犯行再予以分論併罰;並經原審擴張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追加起訴之事實並為有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0頁之⒊、⒋所示),且 由本院駁回如上。則追加起訴關於被告丁○○就事實一㈩、至 之背信犯行、事實一有關附表七對星凱公司詐欺犯行;被 告丙○○就事實一有關嘉豐、嘉益、綠點公司以外星凱集團 同公司,所涉及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與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經起訴書所主張,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然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自非適法。 ⒌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非起訴效力所及等語,顯屬誤會。 ㈢被告2人之全部量刑部分(主文附表一、二部分之量刑)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被告丁○○所為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21罪(其中事實一部分 另補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仍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15罪,分別為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各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至3年6月不等,被告 丙○○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至2年不等,並敘明暫不定 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被告2人 雖均以上開情詞表明欲與告訴人調解,終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 礎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又民事損害賠償數額,與刑事犯罪所得之認定,其法律依據或證據法則均有不同,告訴人因民事法律關係之主張,與刑事上犯罪所得之認定數額不同,拒絕以刑事犯罪所得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難認告訴人有片面過度主張之情。況被告2人 均位居告訴人公司重要職位,被告丁○○更係副總經理,其等 利用公司對其之信賴,長期為本案犯行,所利用或配合之廠商更多達10間,遑論各該被害公司之被害數額非少;原審對被告丁○○所處最重之有期徒刑3年6月(主文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星凱公司之被害數額高達890萬餘元(詳見應沒收數 額附表),另所處最低之有期徒刑4月(主文附表一編號17 至19、21)部分,各被害數額則為十餘萬元(詳見應沒收數額附表);被告丙○○部分所處最重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星 凱公司之被害數額亦高達1,792,628元(計算式:1,642,400元【附表五之1】+116,970元【附表五之2】+33,258元【附 表五之3】=1,792,628元),其餘各為2月至6月不等(均見主文附表二),已依各罪之被害數額多寡、期間長短、所為手段等情節之不同,為相應之量刑結果,實難認有顯然失當之情形,亦無從自行臆測他日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結果,指摘原審之量刑為不當。至上訴意旨所舉之他案量刑結果,與本案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比較,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之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被告丁○○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6,975,384元,詳如 附表一至附表九之個別計算結果及本判決之應沒收數額附表所示;又被告丁○○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數額,包含出售房屋 之價款5,056,400元、現金3,300,000元、薪資債權100,000 元,合計為8,456,400元等節,有被告丁○○於112年12月29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見原審卷四第114頁)、證人即代書施 慧卿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7至80頁)可憑,且為被告丁○○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6頁),是被 告丁○○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數額,應為18,518,984元(計 算式:26,975,384元-8,456,400元),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以被告丁○○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數額,尚包含讓與被告 丁○○對於陳俊谷之債權70萬元、另認上開房屋出售價款為52 0萬元等節,固有所憑。然而,被告丁○○對於陳俊谷之債權7 0萬元部分,並未實際讓與告訴人,有證人陳俊谷之證述在 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4至88頁),且上開售屋價款返還之數額應為5,056,400元亦如上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認定,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是被告丁○○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數額18,518,984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戴育婷 應沒收數額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1號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0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丁○○部分: 一、丁○○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刑。 二、追加起訴如主文附表三部分不受理。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丙○○部分: 一、丙○○犯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二、追加起訴有關附表十部分無罪。 三、追加起訴如主文附表三部分不受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為星凱集團之副總經理,丙○○前為星凱集團之工程監 工主任(星凱集團之關係企業含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 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芫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馳本食品有限公司、萬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介揚企業有限公司、綠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益光電有限公司、嘉豐綠能有限公司、綠點光電有限公司、綠活光電有限公司、丞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星凱公司、東暘公司、芯晨公司、金儷公司、芫晨公司、品暢公司、馳本公司、萬兆公司、介揚公司、綠亨公司、嘉益公司、嘉豐公司、綠點公司、綠活公司、丞峰公司,合稱星凱集團公司),渠等於任 職期間,均負責與承攬太陽能新建工程等廠商洽談工程合約或採購材料等事務,乃為星凱集團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卻分別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03至108年間,明知福州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公司 ,負責人為李技和)就附表一編號1至12、21至29、37至40、42、44至55、58至61、63至79、84至86各項材料之原始報價如附表一各該「廠商原始報價」欄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一各該編號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福州公司變更價格為附表一「變更後廠商報價」欄所示金額,福州公司遂在不知情下,出具變更後價格之契約向附表一各該編號公司報價,並成立契約,俟福州公司依約請款後,丁○○再於不詳時、地,向福州公司收取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回扣,致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公司。 ㈡丁○○於106至107年間,明知漢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豐 公司,負責人為陳俊谷)就附表二各該工程之原始報價如附 表二「廠商原始報價」欄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漢豐公司變更價格為附表二「變更後廠商報價」欄所示金額,漢豐公司遂在不知情下,出具變更後報價之契約向附表二各開公司報價,並成立契約,俟漢豐公司依約請款後,丁○○再於不 詳時、地,向漢豐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回扣,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公司。 ㈢丁○○於107至108年間,明知尤秝宏獨資之創躍土木包工業(下 稱創躍土木),就附表三編號1、2工程之原始報價如「廠商 原始報價」欄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三編號1、2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尤秝宏變更價格為附表三「變更後廠商報價」欄所示金額,尤秝宏遂出具變更後報價之契約向附表三編號1、2公司報價,並成立契約,俟尤秝宏依約請款後,丁○○再於不詳時、地,向尤秝宏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回扣,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公司。 ㈣丁○○、尤秝宏(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7年間明 知創躍土木就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已包含附表三編號3及4之 項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尤秝宏出具附表編號3及4之工程合約,致星凱公司陷於錯誤,簽約並俟前述工程完工後,將編號3及4之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650,000元、1,150,000元交付尤秝宏(嗣均 經尤秝宏返還予星凱公司)。 ㈤丁○○於103至108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四 各該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山電久有限公司( 下稱山電公司,負責人為方宗仁),將附表四各該項目原始 報價加價10%而更改為附表四「變更後廠商報價」,山電公司遂在不知情下,出具變更後報價之契約向附表四所示公司報價,並成立契約,俟山電公司依約請款後,丁○○再於不詳 時、地,向山電公司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回扣,致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公司。 ㈥丙○○於106至108年間,明知楊宗勳獨資千鋐企業社(下稱千鋐 企業)就附表五之1編號1至2、4至20各該工程之原始報價如 附表五之1「廠商原始報價」欄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附表五之1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口 頭向附表五之1所示之公司謊稱契約金額為附表五之1「變更後廠商報價」欄所示金額,丙○○並要求楊宗勳將千鋐企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下合稱合 庫資料)交己,迨附表五之1所示公司將報酬匯款至合庫帳戶後,丙○○自行提領合庫帳戶如附表五之1前述編號之款項為 回扣,致生損害於附表五之1所示公司。 ㈦丙○○於106年間,明知千鋐企業未施作附表五之1編號3項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口頭向星凱公司謊稱有此工程項目,致星凱公司陷於錯誤,將報酬匯款至合庫帳戶後,由丙○○自行提領合庫帳戶之50,000元。㈧丙○○於105至108年間,明知千鋐企業就附表五之2各該工程之 原始報價如附表五之2「廠商原始報價」欄所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五之2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以口頭向附表五之2所示之公司謊稱契約金額為附表 五之2「變更後廠商報價」欄所示金額,丙○○並要求楊宗勳 將合庫資料交己,迨附表五之2所示公司將報酬匯款至合庫 帳戶後,丙○○自行提領合庫帳戶如附表五之2所示款項為回 扣,致生損害於附表五之2所示公司。 ㈨丙○○於105至107年間,明知千鋐企業就附表五之3各該工程之 原始報價如附表五之3「廠商原始報價」欄所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五之3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以口頭向附表五之3所示之公司謊稱契約金額為附表 五之3「變更後廠商報價」欄所示金額,丙○○並要求楊宗勳 合庫資料交己,迨附表五之3所示公司將報酬匯款至合庫帳 戶後,丙○○自行提領合庫帳戶如附表五之3所示款項為回扣 ,致生損害於附表五之3所示公司。 ㈩丁○○於103至108年間,明知鏗富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鏗富公司 )銷售之電線、電纜之原始價格為每公尺2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六所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鏗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慶良以每公尺22至23元之價格填載報價單據,持向附表六所示之公司報價並成立契約,嗣附表六所示公司依約撥款後,丁○○即於不詳時、地,向宋 慶良及鏗富公司會計人員陸續收取1,463,290元之款項,致 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公司。 丁○○於104至107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知悉陳奇德獨資威鋮機電工程行(下稱威鋮工程)承攬多件星凱集團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送電、用電檢驗案件之際,要求陳奇德提供威鋮工程名義及印鑑,並開立填載送電試驗費、臺電檢驗費及線路費用等不實名目及金額之發票與請款單,持以向附表七所示公司,申請撥付如附表七所示案場地點、金額之費用,致附表七所示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予威鋮工程,丁○○再伺機向陳奇德收取1,462,000元之款項,致生損 害於附表七所示公司。 丁○○於103至107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 八所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工程施作案場需求為由,藉附表八各該公司向尚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 捷公司)採購避雷針,要求尚捷公司負責人張家盈將原採購 價格加價後開立發票,再由張家盈分別向附表八所示公司請領如附表八各該編號之款項,嗣各該公司撥款至尚捷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再由張家盈匯款至丁○○指定帳戶或自一銀帳戶領款 後交付現金予丁○○,丁○○共獲契約總價10,723,318元之35% 即3,753,161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公司。 丁○○、丙○○於105年間,明知莊博冲獨資聯豐企業社(下稱聯 豐企業)販售之油壓機組(含高壓軟管、油壓缸及馬達動力箱等配件),測試樣品機組每臺實際價格各為35,000元、4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九所示公司之利 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油壓機組之搬運、安裝及採購零配件另有其他衍生之施作費用為由,要求莊博冲將每臺油壓機組之報價單據金額均填載為60,000元,並依附表九所示之臺數,持莊博冲所開立之報價單據向附表九所示公司報價及成立契約,嗣各該公司依約撥款後,丙○○於106年6至 7月間某日,至聯豐企業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辦公室, 收取上述價差共1,070,000元之款項,再與丁○○均分,致生 損害於附表九所示公司。 二、案經星凱集團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下列福州公司之估價單,無證據能力: ㈠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經過驗真之程序,即提出事物為證據之一方,須先提出證據,使法院認定該事證即係提出者所主張之事證,若證據未經驗真程序,則與本案之關連性無法建立,自無從於訴訟上引用該證據。次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丁○○、辯護人陳稱:告證25有關福州公司編號1至8、18 至24、29、42至43、48估價單(即附表一編號13至20、30至36、41、43、56至57、62),有業主名稱空白、工程名稱、日期欄位記載缺漏、不完整等情;編號31估價單(即附表一編 號43)所載報價日期104年6月27日,且註記報價有效期限15 天,與其對應105年之綠活、品暢公司採購相隔逾半年,且 逾報價期限;編號66至67估價單(即附表一編號80至81)所載報價日期106年9月30日、編號68至69估價單(即附表一編號82至83,前述遭爭執估價單下合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報價日期106年10月3日,與對應108年之萬兆、芯晨公司於108年採購案相隔逾1年,均爭執形式上真正,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㈢查系爭估價單未蓋有福州公司印文,為電腦繕打之估價單,相較告證25其他福州公司之估價單各項記載完備,前揭遭爭執之估價單各有被告丁○○、辯護人所稱記載缺漏、日期有所 落差、相當間隔等情(他卷一第199-206、218-226、235-236、259-264頁)。參以證人即福州公司負責人李枝和於審理中證稱:(問:告證25估價單是福州公司製作?)這個我要查證 ,(問:估價單日期2016年00月00日,為何這樣紀錄?)這麼 久也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6-97頁);而證人即福州公司前 負責人王光先之子王守勤於審理中證稱:(這兩個估價單是 否無法判斷屬於同一案件?)我無法判斷,表格也不是我做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58頁),可知證人李枝和、王守勤之證述 無從佐證系爭估價單屬福州公司就本案所涉事項製作,難認系爭估價單可通過驗真程序。再本案係以系爭估價單內容證明被告所涉福州公司之背信犯行,由上開項目缺漏、時間間隔等情,顯難信其為真,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為證據,故系爭估價單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04-305頁),核與證人即星凱集團負責人甲○○、乙○○ 、莊博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技和、王守勤、方宗仁、楊宗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證人陳俊谷、尤秝宏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宋慶良、陳奇德、張家盈、邱逸民、戴駿傑、鄭志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一第2-3、98-101、119-125、135-140、329-333、339頁;偵一卷第22-28、33-40、50-56、62-68、225-230、241-246、297-301、348-352頁;偵三卷一第175-179、181-190、147-150、213-218、255-259 、263-268、275-279、301-309、347-351、355-359、387-392、395-398、403-410頁,卷二第19-21頁;本院卷三第91-99頁),並有告證一至五之收受回扣一覽表、切結書、現金 袋照片、監視器影片截圖、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福州公司對帳資料、買賣訂購單及付款憑證、漢豐公司對帳資料、報價單、請款單、買賣訂購單、付款憑證及發票、創躍土木包工業對帳資料、工程承攬合約、報價單及付款憑證、山電公司對帳資料、付款憑證、發票及銷貨單、千鋐企業社之對帳資料、付款憑證、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創躍土木工程承攬簡式合約、福州、漢豐、山電公司、創躍土木、千鈜企業重新編列編號之表格、千鈜企業相關付款憑證影本、福州公司提供被告丁○○之原始報價資料及估價單、王光先原始 報價之手稿影本、福州有限公司價差金額表格、付款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合庫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9日函、高雄銀行110年3月30日、5月6日函及所附福州、山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0年5月12日函及所附千鈜企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0年5月25日函及所附楊宗勳帳戶交易明細、鏗富公司採購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匯款回條聯、被告丁○○收取尚捷公 司回扣金額明細表、尚捷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匯款資料、報價單、博銓(聯豐)公司105年案廠油壓機設備明細、105年案場油壓機設備明細、支出憑證、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支票、被告丁○○108年10月29日切結書影本、博銓公司 報價單、星凱集團詢價單、被告丁○○收取威鋮工程回扣金額 明細表、支付明細及現金簽收回條、王國泰及被告丙○○之工 資表、對話錄音逐字稿、星凱集團公司一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丞峰、嘉豐、尚捷公司採購之發票及請款憑證、現金支出傳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下 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下稱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64-85、106-115、143-156、163-189、196-323、334-335、343-346、361-391、頁;他卷二第7-299頁;他卷三第1-316頁;偵二卷第76-215、241-382、396-430、501-519頁;偵三卷一第53-55、57-62、65-67、71-81、85、87、103-105、171-173、207-211、261、283-297、311-313、315-343、363、365-372、469-483、489-519、521、523、525、527、529-536、537-539、262、415-417、419-464、621-631頁,卷二第133-139、155-163頁;本院卷二第229-234頁,卷四第61-90頁),足徵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㈩、、、被告丙○○就就事 實欄一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被告丙○○就就事實欄一㈦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於103年6月20日前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四編號6、7對星凱公司之背信犯行,雖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因被告丁○○對星凱公司之背信犯行均 成立下述接續犯,故仍適用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併予說明。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㈦係犯背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卷一第83頁),且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及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就事實欄一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但業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經本院予被告丁○○防禦機會,而當 庭坦認起訴上揭犯行,無礙其權益,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被告丁○○與共犯尤秝宏就事實欄一㈣之 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上述背信、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 被告丙○○上述背信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多次給付款項而言,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就星凱集團同公司之同罪名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丁○○就事 實欄一㈠至㈢、㈤、㈩、、(即附表一至三編號1、2、四、六 、八至九)之15間公司所犯15次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三編號3、4、附表七)之6間公司所犯6次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㈥、㈧、㈨、(即附表五之1編號1、2、五 之2、五之3、附表九)之14間公司所犯14次背信罪、就事實 欄一㈦(即附表五之1編號3)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㈩、至之背信犯行、事實欄一有關附 表七對星凱公司詐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有關嘉豐、 嘉益、綠點公司以外星凱集團同公司,所涉及不同廠商之背信犯行,起訴書雖漏未主張,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為星凱集團之副 總經理,被告丙○○前為星凱集團之工程監工主任,本應忠實 履行其等受星凱集團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竟為一己私利而違背其任務或以詐欺手段獲取個人利益,星凱集團公司各受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皆無足取 。 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已給付星凱集團公司9, 300,000元,並如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設定抵押權予星凱公司 、甲○○(本院卷四第121-124頁),被告丙○○則給付星凱公司8 00,000元,並有意與星凱集團公司調解但未獲共識,有其等書狀可參(本院卷三第227-228、245、246頁,卷四第113-117頁),應據就被告2人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 。 ⒊兼衡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皆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四第33-35頁), 及被告丁○○於審理以言詞、書狀所陳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 40,000元至50,000元之水電工作、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被告丙○○當庭所稱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40 ,000元至50,000元之水電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父母及哥哥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390頁;本院卷四第113-129、336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犯罪所得中,附表一編號44之「廠商原 始報價」及相關單據並無個別報價,爰將變更後廠商報價各公司金額比例相乘回扣金額計算個別公司回扣金額(權宜調 整為整數);另編號61之「廠商原始報價」、「變更後廠商 報價」無個別金額,則以變更後廠商報價合約價各公司金額比例相乘回扣金額,計算個別公司回扣金額(權宜調整為整 數)。 ㈢又被告丁○○、辯護人雖稱無漢豐公司原始報價資料、流水帳 等證據,附表二犯行應扣除回扣金額4,482,760元等語,惟 觀告證二之丁○○收受漢豐公司回扣一覽表、漢豐公司對帳資 料、報價單、請款單、買賣訂購單、付款憑證及發票等件( 他卷一第68頁,卷二第262-299頁),可知漢豐公司原先所報單價在3,500元至5,000元間,與實際契約單價係4,500元至6,500元間,相差1,000元至2,000元,賺取回扣金額大致明確。佐以被告丁○○、證人陳俊谷、甲○○均簽名其上之回扣一覽 表,亦有以劃「X」、線以示扣除部分金額,且起訴書主張 被告丁○○就附表二收取回金額4,482,760元,與回扣一覽表 記載實領金額4,432,760元相差無幾,堪謂彼等當時已適當 對帳、核對金額大致無誤才簽名,足見被告丁○○對該部分確 有收取其中差額之回扣,業已自白明確,且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故尚無扣除必要。 ㈣被告丁○○就附表六鏗富公司之犯罪所得方面,依鏗富公司採 購明細表、相關單據,附表六記載數量者,編號1至5為單價23元,其他為22元(偵三卷一第53-55、57-62、419-464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依數量相乘逾20元差額計算。至未記載數量者,則依被告丁○○、告訴人不爭執從鏗富公司總收取 金額1,503,290元,扣除前揭有數量部分金額1,331,388元,再依各該項目所占請領金額比例,計算如附表六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丁○○對附表八尚捷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就起 訴書主張契約總金額10,723,318元及收取利益比例0.35、犯罪所得3,753,161元等節,均坦承在卷,附表八各該公司給 付金額所占總金額比例乘以0.35,計算其對附表八各公司之犯罪所得。 ㈥就被告2人對附表九聯豐企業之犯罪所得部分,公訴意旨未明 確區分附表九各該公司訂購之原價究為35,000元、40,000元,爰以被告2人坦認所得款項1,070,000元除以附表九各該公司訂購機組總臺數,再依各公司訂購數計算個別犯罪所得。㈦查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3、4之詐得款項1,800,000元,業由 共犯尤秝宏返還星凱公司,業如前述,應從被告丁○○如附表 三有關星凱公司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丁○○另返還星凱集團公 司9,300,000元,據其當庭、書狀陳明(本院卷四第113-114 頁),且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不爭,是被告丁○○返還部 分,爰自所獲犯罪所得扣除。再被告丙○○已就千鋐企業部分 ,返還星凱公司800,000元,此觀另案二審判決因而扣除此 款項可知(本院卷三第229-233頁),則被告丙○○返還部分, 按比例自被告丙○○就附表五之1至3有關星凱公司之犯罪所得 扣除。 ㈧經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丁○○、丙○○各有犯罪所得17,675,38 4元、3,768,748元(其他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詳如附表一至 九),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下列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至20、30至36、41、43、56至57、6 2、80至83部分(下稱福州公司其餘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附表一各該編號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福州公司變更價格為附表一「變更後廠商報價」欄所示金額,福州公司遂在不知情下,出具變更後價格之契約向附表一各該編號公司報價,並成立契約,俟福州公司依約請款後,丁○○再於不詳時、地,向福州公司收取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回扣,致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公司。 ⒉被告丁○○於103至108年間,明知鏗富公司銷售之電線、電纜 之原始價格為每公尺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六所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宋慶良以每公尺22至23元之價格填載於報價單據,持向如附表六編號32之之丞峰公司報價並成立契約,嗣丞峰公司依約撥款後,丁○○即於不詳時、地,向宋慶良及鏗富公司會計人員陸續收取 回扣,致生損害於丞峰公司。 ⒊被告丙○○丙○○於108年間,明知楊宗勳獨資千鋐企業就附表五 之1編號7工程之原始報價如附表五之1「廠商原始報價」欄 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星凱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口頭向星凱公司謊稱契約金額為附表五之1「變更後廠商報價」欄所示金額,丙○○並要求楊宗勳將合 庫資料交己,迨星凱公司將報酬匯款至合庫帳戶後,丙○○自 行提領合庫帳戶中32萬元為回扣,致生損害於星凱公司。 ㈡被告丁○○部分: ⒈查福州公司其餘部分所據系爭估價單,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而福州公司相關人員即證人李枝和、王守勤前揭證述,同無從證實被告就福州公司其餘部分有以同樣手法賺取回扣之背信行為。酌以被告丁○○雖與證人王守勤、甲○○在 告證一之收受福州公司回扣一覽表簽名,但一覽表所書回扣金額12,717,849元(他卷一第64-67頁),與起訴書認定附表 一回扣金額18,620,077元有別,且就被告丁○○所涉福州公司 背信犯行金額,觀諸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告訴後經多次核對、具狀,仍有12,717,849元、18,740,177元、18,512,752元、18,620,077元之4種版本(他卷一第58-63、193-194、340-342頁;他卷二第1-6頁),足見該一覽表所書契約項目、 金額,僅有告訴人方指述可參,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且告訴人方指述顯有反覆、矛盾之情,自難認被告丁○○就福州公司 其餘部分亦成立背信犯行。 ⒉觀諸附表六之編號32項目,並無鏗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丞峰公司付款憑證等資料,相較附表六其餘項目各有對應統一發票及付款憑證等,已有疑義。徵以被告丁○○、證人甲○○就 附表六項目所簽名之收取回扣金額明細表(偵三卷一第65-67頁),應非徒憑記憶,而係依相關統一發票及付款憑證比對 製作,本案既乏附表六編號32之相關單據,難憑該明細表或其餘證據認定被告丁○○成立此部分背信犯行。 ㈢被告丙○○部分: 查附表五之1編號7之32萬元,並無星凱公司之付款憑證,相比附表五之1其餘項目所具備之付款憑證,顯有落差,且另 案二審判決亦因星凱公司未提出該資料而扣除此筆款項(本 院卷三第229-233頁),尚難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有收取 回扣之背信行為。 ㈣準此,公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上述犯罪事實顯無法證明,難認 被告構成背信犯行,而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105至106年間,擔任附表十所示公司發包予謝坤 參及其子謝佳穎(謝坤參、謝佳穎下合稱謝坤參父子)承攬太陽能系統工程之監工,負責於工程結束後,前往案場驗收,並協助謝坤參、謝佳穎填寫請款單請款,詎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附表十所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要求謝佳穎製作報價金額高於實際施作金額之不實請款單據,再持向附表十所示之公司請款,並由丙○○陪同謝坤參父子領取現金款項,或由丙○○在現金簽 收回條之「領取人」欄位代謝坤參父子簽名後領款,迨取得各該款項後,丙○○即將高於前述差額現金留存,並將其餘工 程款交付與謝坤參或謝佳穎,丙○○共獲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 1,859,653元,致生損害於如附表十所示之公司。因認被告 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 ○○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謝佳穎於警詢時證述、謝坤 參工程報價確認表(下稱確認表)、被告丙○○、謝坤參及證人 謝佳穎簽名之現金簽收回條、匯款單影本、被告丁○○公務用 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謝坤參報價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此揭犯行,與辯護人稱:附表十部分, 經另案判決原告即受讓附表十公司債權之星凱公司敗訴,被告丙○○並無上述犯行等語。 二、被告丙○○於105至106年間,擔任附表十所示公司發包予謝坤 參父子承攬太陽能系統工程之監工等情,為被告丙○○於審理 中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51頁),並有證人謝佳穎於警詢中 證述可佐(偵三卷一第375-380頁),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 三、觀諸確認表僅有證人甲○○、謝佳穎之簽名(偵三卷一第135-1 39頁),可知被告丁○○並未參與核對確認表之項目、金額。 再觀證人謝佳穎於另案證稱:原告(即星凱公司)工程總價等資訊都是被告丙○○給我們,都是口頭簽約,工程款由被告丙 ○○將做完、請款資料給我們,我們再登載請款單,都是他跑 流程,我們請款過程沒注意金額,確認表是我和原告的人對帳資料,對帳時我是記憶中收到款項為準,我沒有書面資料,不知道父親有無作記錄,確認表是我憑印象認定;被告丙○○在工程期間會先墊一些款項,算是借我們,都沒簽書面, 當場算完結清,我們沒有算被告丙○○借給我們錢跟還他錢是 否相同等語(另案卷二第9-21頁),可知謝坤參父子並無書面留存報價等紀錄,證人謝佳穎僅靠記憶和星凱公司之人核對,然由附表十項目多達61項,確認表之記載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四、酌以證人謝佳穎證稱謝坤參父子和被告丙○○間金錢借貸及當 場清償等情,彼等間金錢往來顯不在少數,則被告丙○○與謝 坤參父子雖有扣抵或拿取金錢之事,實難率論係被告丙○○藉 證人謝佳穎浮報金額,復收取差額。再證人謝佳穎既未能核對或記清與被告丙○○間借款、還款金額是否相當,可見證人 謝佳穎並非嚴謹及對款項錙銖必較之人,兼衡被告丙○○所涉 此揭犯行,謝坤參父子非無利害關係,尚難以證人謝佳穎有欠中立及客觀資料為佐所核對之確認表,率認被告有前述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節同有另案判決星凱公司對被告丙○○此部分請求敗訴確定(本院卷四第61-90頁),可資 佐證。至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證人謝佳穎有簽收附表十公司給付款項或工程項目,仍未可佐證被告丙○○ 有上述犯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丙○○就附表十犯行,盱衡其 職稱、行為態樣、罪質、法益,與其他起訴、追加起訴之背信犯行有別,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上開證明被告丙○○犯行之證據,顯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丙○○有此公訴 意旨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㈩至(即附表六至九)事實、 被告丙○○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九)之事實,因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追加起訴。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2人就星凱集團同公司之背信、詐欺犯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且為本院擴張審理範圍,業如上述,是追加起訴有關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㈩、、之背信犯行、事實欄一有 關附表七對星凱公司之詐欺犯行;被告丙○○於事實欄有關 嘉豐、嘉益、綠點公司以外公司之背信犯行,均與原起訴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揆上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一: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㈩、(即附表一、二、三、四、六、八)有關星凱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㈠、㈤、㈩、(即附表一、四、六、八)有關介揚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㈠、㈡、㈤、㈩、(即附表一、二、四、六、八)有關東暘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㈠、㈤、㈩、(即附表一、四、六、八)有關金儷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㈠、㈤、㈩、、(即附表一、四、六、八、九)有關芯晨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事實欄一㈠、㈡、㈤、㈩、、(即附表一、二、四、六、八、九)有關品暢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㈠、㈤、㈩、、(即附表一、四、六、八、九)有關綠活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一㈠、㈤、、(即附表一、四、八、九)有關嘉豐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一㈠、㈤、㈩、、(即附表一、四、六、八、九)有關嘉益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事實欄一㈠、㈤、㈩、、(即附表一、四、六、八、九)有關綠點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㈠、㈤、㈩、、(即附表一、四、六、八、九)有關馳本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事實欄一㈠、㈡、㈤、㈩、(即附表一、二、四、六、八)有關萬兆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3 事實欄一㈠、㈤、㈩、、(即附表一、四、六、八、九)有關綠亨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㈠、㈢、㈤、㈩、(即附表一、三、四、六、八)有關莞晨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事實欄一㈠、㈤、(即附表一、四、八)有關丞峰公司之背信部分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3、4、七)有關星凱公司之詐欺取財部分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7 事實欄一(即附表七)有關介楊公司之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一(即附表七)有關綠活公司之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一(即附表七)有關萬兆公司之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事實欄一(即附表七)有關莞晨公司之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七)有關丞峰公司之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附表二: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㈥、㈧、㈨(即附表五之1、五之2、五之3)有關星凱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一㈧、㈨(即附表五之2、五之3)有關介楊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㈧、㈨(即附表五之2、五之3)有關東暘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五之3)有關金儷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㈥、㈧、㈨、(即附表五之1、五之2、五之3、九)有關芯晨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一㈧、㈨、(即附表五之2、五之3、九)有關品暢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五之1、九)有關綠活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即附表九)有關嘉豐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即附表九)有關嘉益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即附表九)有關綠點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五之2、九)有關馳本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五之1)有關萬兆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㈧、㈨、(即附表五之2、五之3、九)有關綠亨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㈥、㈧(即附表五之1、五之2)有關莞晨公司之背信部分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五之1編號3)有關星凱公司之詐欺取財部分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附表三:不受理部分 丁○○部分 丙○○部分 追加起訴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㈩、、之背信部分、事實欄一有關星凱公司之詐欺部分 追加起訴被告丙○○於事實欄有關嘉豐、嘉益、綠點公司以外公司之背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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