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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上訴人
即被告
唐志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唐志強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含宣告刑與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64、8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威公司),翻越可威公司之牆垣進入廠區內,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取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虹綠能公司)為施工之用而置放該處之電線約10公尺後,嗣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剪取上開電線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線得手,再變賣現金花用一空。

⒉於112年7月9日上午0時許,攜帶前開破壞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可威公司,翻越可威公司之牆垣進入廠區內,以前開破壞剪剪取東虹綠能公司為施工之用而置放該處之電線約10公尺後,嗣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剪取上開電線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線得手,再變賣現金花用一空。

⒊於112年7月14日上午0時6分許,攜帶前開破壞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可威公司,翻越可威公司之牆垣進入廠區內,持前開破壞剪剪取東虹綠能公司為施工之用而置放該處之電線約10公尺,嗣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剪取上開電線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線得手,再變賣現金花用一空。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且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目前已經賠償大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依和解內容賠償(113年9月12日當場給付10萬元,自同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共計5期),迄今共計賠償13萬元,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公司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3千元)已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恰,亦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

㈢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本院認為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感,故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破壞剪踰越牆垣竊取價值約20萬元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相同、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3千元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就不能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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