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沈錦興
即被告
蔡佳玲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沈錦興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蔡佳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沈錦興、蔡佳玲(下稱被告沈錦興、蔡佳玲或被告2人)因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核無被告2人上訴範圍不明之情事。被告2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願意坦承犯行,本案已達成調解,願賠付全部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蔡慧芬(即立昇起重工程行,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竟以佯稱欲與告訴人締結本件買賣合約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10萬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先行賠付2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告訴人損失目前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另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8頁調解筆錄),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訴人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2人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考量被告2人、告訴人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確保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另被告2人若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嚴重,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宜由檢察官依職權斟酌被告2人履行調解條件之程度,予以執行或不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沈錦興、蔡佳玲自民國114 年4 月起至115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自115 年4 月起至117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伍萬元。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原告蔡慧芬即立昇起重工程行指定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戶名:立昇起重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如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12月24日109 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執行而獲得本金部分之清償,則發生同一清償效力,應予扣除,反之亦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