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 被告黃金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金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晶公司)露天儲放電纜線之倉庫區(如附圖所示, 下稱本案倉庫區)旁停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寶晶 公司倉庫管理員蔡宇恩未注意之際,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利器(鐵剪類器具,未扣案)進入上述倉庫B區(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部分),著手要竊取該B區內之電纜線,並以上開利器削 去B區電纜線外皮查看被包覆之銅線粗細價值,再走往C區( 如附圖標示C區部分)查看該區電纜線後,剪下C區內之電纜 線一段(電纜線品名:2KU-UL-PV,規格:95平方,剪下長 度:66公尺),以自備之膠帶綑綁後放在原地,欲待夜間時再到場取走。嗣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黃金貴回到原地 要取走剪斷之電纜線時,為寶晶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有人入侵而吹哨嚇阻,黃金貴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案經寶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28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機車前去寶晶公司之本案倉庫區旁停放後,步行進入本案倉庫B區及C區,並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再次前去本案倉庫區,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騎機車要去林邊,剛好有一部廂型車停在路邊,不知道要幹什麼,我看了很久,看看那輛廂型車裡的人是不是要偷什麼東西,之後他們走了,我進去看有沒有什麼東西被偷,所以才會將電線拿起來又放下去;隔天凌晨我有再去那邊,是因為當時有人約我去那邊見面,說有走私毒品的事情要告訴我,但後來對方沒有來,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即寶晶公司之本案倉庫區旁停放,並步行進入如附圖所示本案倉庫B區及C區;嗣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再次前去本案倉庫區,之後又因故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許豐銘(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於偵訊時所述(偵字13227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寶晶公司員工蔡宇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警卷第5至7頁,偵字13227卷第33至36頁,偵字3254卷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474至4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警卷第27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111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偵字13227卷第39至41頁)等件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倉庫區之經過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本案倉庫區之監視器畫面,得見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從本案倉庫A區走向B區,在B區拿起電線, 並開始有不詳之動作,隨後放手,電線掉落地上,之後就離開B區,朝A區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再次從A區右側進入監視器畫面,並走向B區,一手拿起電線,另一手持工具做出剪電線及削電線皮之動作,隨後起身將電線放回原本位置走向C區,約2分鐘後,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從A區左側貨櫃屋中間隙離開,並騎乘機車沿著A區外面之道路駛離本案倉庫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109至133頁),且被告對 此等勘驗內容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1、103頁)。從而,被告係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倉庫區,手持利器削、剪本案倉庫區內之電纜線後,再行離去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手上拿的是筆,並沒有拿工具,進入本案倉庫區只是要去看看有沒有東西被偷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內容不合,自無足信採。 ⒊此外,寶晶公司所聘僱保全人員潘政輝在翌日(即111年7月2 6日)凌晨2時許值勤中,因察覺有人侵入本案倉庫區,立即吹哨示警,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潘政輝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寶晶公司員工蔡宇恩後,蔡宇恩於同日上午某時清點本案倉庫區內之電纜線,發現本案倉庫C區有一段電纜線(電纜線品名:2KU-UL-PV,規格:95平方,剪下長度:66公 尺)遭他人剪下,並以絕緣膠布綑綁後放置在旁,本案倉庫B區亦有電纜線前端絕緣體遭他人剪下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蔡宇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至7頁,偵字13227卷第33至36頁,偵字3254卷第103至106頁,原 審卷第474至47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相佐,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先後陳稱其確實曾於111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 再次前往本案倉庫區等語(原審卷第490頁,本院卷第104、105頁),益足徵被告於同年月25日15時14分許進入本案倉 庫區,手持利器剪斷上開電纜線後隨即離去,翌日凌晨2時 許又再次進入本案倉庫區,欲取走其所剪斷之上開電纜線,但因被保全人員發現吹哨示警,被告方逃離,而未能遂行其犯罪結果等情,確屬實在。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曾於111年7月26日凌晨2時 許再次前往本案倉庫區云云(本院卷第296頁),而反異其 詞,惟被告既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出於任意性陳稱其曾於翌日凌晨再次前往案發地點,並諉稱其當時係因有人從事毒品走私之行為,方會前去該處等情(原審卷第491頁,本院卷第105頁),在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說詞之情況下,自是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較屬可信,是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再次前去本案倉庫區無訛。至於此節,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有人從事毒品走私之行為,方會與他人約在本案倉庫區見面,並非經保全人員吹哨示警而逃離云云,但因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自亦無足憑採。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觀諸本案倉庫區之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持往本案倉庫區削、剪電纜線之工具,既得用以削去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及剪斷電纜線,堪認鋒利異常,客觀上得對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7頁),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供稱對於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剪斷電纜線而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取得該等電纜線前,即被寶晶公司所聘僱保全人員發現而未能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其所犯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足以傷人之利器恣意剪斷他人之電纜線著手行竊,然經保全人員發現其行蹤吹哨示警而未能得逞,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及毫無悔意之態度,且其除構成累犯以外,尚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利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寶晶公司本案倉庫區照片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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