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撤銷高雄簡易庭對被告張國慶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另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高雄簡易庭判決無罪確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陳峻翰於警詢中僅自承係與被告以不雅字句互罵等語,並無陳述係先罵被告,或有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就對我大聲咆哮、比出不雅手勢,並罵我「幹你娘」、「老雞掰」、「耖」、「垃圾」等特定內容,原審逕認告訴人先辱罵被告,方有後續攔阻拉扯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被告情緒反應並非無故,其行為未達強制程度、不具可非難性等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強制罪犯行之推論,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未盡相符,恐嫌速斷。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告訴人騎腳踏車離開,我氣不過就騎乘機車往前追,停在告訴人面前攔住他,我下車,告訴人還一直罵,之後他要離開,我用手拉住告訴人的肩膀,他掙脫了,又騎乘腳踏車往前,我跑步追過去,又拉他的肩膀、自行車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僅一次試圖攔住告訴人,其第一次係試圖以機車攔住告訴人之腳踏車未果,第二次用手拉住告訴人肩膀仍未能攔住,第三次又用手拉住告訴人肩膀及腳踏車,原審竟認上揭三番兩次阻止不想再與被告起衝突之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對告訴人僅產生輕微影響、不構成犯罪,事實認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下我告訴對方我的燈號是綠燈,對方可能誤以為我在罵他等語;另於員警詢問「對造騎士向警方供稱,你有對其咆哮並辱罵不雅字句,是否屬實?」時,答稱:屬實,我有罵他,他也有罵我,我們是互罵等語(見警卷第8、12頁),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所述於案發當時因遭告訴人辱罵,不甘受辱而欲找告訴人理論等語之辯解,係屬有據,且告訴人遭被告短暫抓住肩膀、手部及腳踏車後隨即脫離,審核被告之手段及目的間,符合關聯性原則及輕微原則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況原審判決為上開事項之審酌時,並非在於積極認定告訴人所為不雅字句之確切內容為何,而係依據卷內一切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認定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未盡相符,既屬誤會,且無關事實之認定,自無理由。
㈡又縱然被告試圖以機車攔住告訴人之腳踏車未果,再以手拉住告訴人肩膀不成,又用手拉住告訴人肩膀及腳踏車,而非僅一次試圖攔住告訴人離去,而此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其實施之手段、強制力程度均屬有限,最終亦未能成功攔阻告訴人離去,對於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干擾程度均屬有限,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能容許之範疇;又縱然被告曾下手實施多次,亦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同一目的下,所實施之反覆動作,無礙於整體行為之觀察及評價,情節確屬輕微,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雖有強制罪之客觀情狀,然其情節輕微,且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密切關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達於強制犯行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慶有罪部分撤銷。
張國慶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峻翰騎乘腳踏車在該路口之自行車道停等紅燈,俟轉變為綠燈起駛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被告亦停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以手拉住腳踏車不讓告訴人離去,將致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時掙脫、拉扯腳踏車發生傷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趨前擋在告訴人前面,下車以手拉住仍騎乘腳踏車離去之告訴人之肩膀、脖子及腳踏車,雙方發生拉扯,使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手腕扭挫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傷害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關於上訴範圍的說明
(一)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旨揭傷害犯行,已於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並無上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福音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旨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並有拉住告訴人肩膀、手及腳踏車後,雙方均倒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當時告訴人罵我髒話、三字經,我認為告訴人在公然侮辱我,應該好好跟我處理糾紛,才將他攔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調偵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1年1月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陳峻翰)(警卷第5頁、第45至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車主:張國慶)(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⑴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要從高雄市苓雅區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樂超市,我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與明誠二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就對我大聲咆哮、比出不雅手勢,並罵我「幹你娘」、「老雞掰」、「耖」、「垃圾」等穢語,我認為當時對方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應該要留下來處理糾紛,才將他以上開方式攔下,但沒成功攔下告訴人,告訴人就騎走了等語(警卷第15至19頁,調偵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39至44頁),而告訴人就此節亦於警詢中自承:(問:據對造騎士【即被告】向警方供稱,你有對其咆哮並辱罵不雅字句,是否屬實?)屬實,我有罵他,他也有罵我,我們是互罵,當時被告攔阻我的時候我就掙脫了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以上揭不雅言語辱罵被告等情,應可信實。衡以一般人若遭上開穢語於公眾場合辱罵,因不甘受辱而欲找對方理論乃情有可原,且無違常情,足認被告自非無端以上開方式攔阻告訴人,被告手段及目的間即有內在關聯性無訛。且被告之行為僅係短暫抓住告訴人之肩膀、手部及腳踏車,告訴人隨即脫離,足認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對告訴人亦僅產生輕微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符合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及輕微原則,而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即難以強制罪責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制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