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唐照明、曾鈴媖、蔡書瑜
- 被告李祥賓、李松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賓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達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松達係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人,其兄李祥賓為吉洸公司之員工, 其2人明知吉洸公司所領取之乙級廢棄物許可證(吉洸公司 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證,嗣於111年2月15日註銷清除許可證),雖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並未同時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詳附表一),不得於未申請許可之地點貯存、轉運廢棄物,詎李松達及李祥賓仍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祥賓於106年8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政宏承租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81地號土地(下稱A地),再 由李松達駕駛吉洸公司之車輛,將吉洸公司向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詠冠企業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基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利興等公司)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A地卸載,交由李祥賓分類成堆置放於該地,後將撿出之有價值回收物出售,至於無回收價值之物則再由李松達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運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焚化。嗣於108年11月20日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環境保護署環保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實施稽查時,發現上開A地堆置有如附表二所示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更一卷一第300、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均坦承吉洸公司於上開期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同時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而吉洸公司向恆利興等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被告李松達駕車載至被告李祥賓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政宏所承租之A地(被告李祥賓於106年8月間以每月3萬元向陳政宏承租),分類後再載到焚化場,嗣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於108年11月20日稽查時,A地上確有 堆置如附表二所示廢棄物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李祥賓辯稱:我們是依焚化場規定,先將回收物撿選出來,符合焚化場規定的物品就載去焚化爐,並非將廢棄物堆置在A地,當初環保署規定要有停車場才能申請 許可證,不是我們故意要找地點去貯存廢棄物云云;另被告李松達辯稱:我與李祥賓是兄弟,我載廢棄物回來交給李祥賓拆解分類,撿出有價值的鐵及可回收物,分類約1至2天就送去焚化爐,沒有棄置在該地,焚化場規定有些五金、鐵、塑膠不能送進去焚化,而我們這個場地(A地)有鋪水泥、 錢板,沒有污染地面,也沒有將東西棄置在該地,東西都排的好好的,隨時都可以夾出去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松達係吉洸公司之負責人(吉洸公司於107年6月15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楊宗憲,但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松達)、另被告李祥賓則為吉洸公司之員工,而吉洸公司向恆利興等公司所承攬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係由被告李松達駕車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載到被告李祥賓承租之A地,分類撿出得回收物以後,剩餘物品再運到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嗣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於108年11月20日稽查時A地確有堆置前揭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李松達及李祥賓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A地地主陳政宏於警詢(見警卷第133至135頁)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邵盈傑於原審(見訴字卷二卷第12至24頁),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蒐證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及高雄市政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可佐。再參以被告李松達於原審供稱:我們是一起做的,李祥賓應該算吉洸公司員工,他是我哥哥,回收賣的錢就可做為他的薪水,他就有開銷了,他的報酬就是分類後賣給回收業者,這是他的報酬收入,吉洸公司沒有給他固定薪水,我載廢棄物回來,他去分類然後拿去賣等語;另被告李祥賓亦供稱:我在那邊做廢棄物的分類處理,沒作其他工作就是等吉洸公司載回來,我再做分類等語,足認被告李祥賓係受僱於吉洸公司之員工無誤。又吉洸公司自104年7月24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證,嗣於111年2月15日註銷清除許可證,雖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並未同時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情,此經本院向高雄市環保局函查屬實,並有該局114年2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1418100號函暨檢附吉洸公司清除許可證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上更一卷一第409至427頁,詳附表一所載),且為被告李松達及李祥賓所不爭執(見上更一卷二第9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三種行為。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 款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分類行為及轉運設施,含義如下:⒈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⒉清除:指⑴收集、清 運:即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即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⒊處理: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⒋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係列於第9條第6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㈢、本件吉洸公司於上開時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乙級)清除許可證時,已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倘吉洸公司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者,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參照)。然吉洸公司於104年、105年、107年、109年間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含變更負責人),所填寫文件既有「貯存場或轉運站」選項,惟吉洸公司並未同時填寫及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故高雄市環保局於104年、105年、107年、109年核發予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變更負責人),僅為「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情,業據被告李松達及李祥賓供承在卷(見上更一卷一第341頁、卷二第90頁),並有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可證影本及上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1418100號函附之 吉洸公司清除許可證歷史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89 、89、91、101頁,上更一卷一第93、97、109至423頁,詳 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李松達於申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已知且有意不一併申辦及填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致吉洸公司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此情亦為被告李祥賓所知悉甚明。 ㈣、而從各事業單位收集之廢棄物,須先區分是否得回收,無法回收之廢棄物,才可載至焚化爐處理。因此吉洸公司將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載到A地卸放後,再以人力撿選分辨,並將得回收的廢棄物分堆置放於A地,之後再出售予莊嘉雀等人,至於不能回收的廢棄物,就再以貨車載送到焚化場焚化等情,業經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邵盈傑(本案到場稽查之人員)、莊嘉雀(向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收購回收物之人)及黃泰源(向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承租場地之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1至33頁),核與本案稽查時之現況照片所示「A地現場物品確按不同品項大致分成數堆之情形」相符(詳後附照片)。佐以,證人邵盈傑於原審亦證稱:本案並非挖洞棄置廢棄物的情形,堪認吉洸公司所收集之廢棄物,並非永久棄置於A地,而係先在A地撿選區分後,再分別賣出或續以貨車載到焚化場焚化,且因為在A地係以人力撿選,而難認與前揭「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定義相符,是吉洸公司並未在A地「處理」所收集之廢棄物,固可認定。 ㈤、惟查: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將本件吉洸公司向恆利興等公司承攬而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回A地後,將其中不能回收之廢棄物以貨車運到焚化場焚化,已屬「以清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及「自轉運設施運輸最終處置設施」之「轉運」,而為「清除行為」。另稽之卷附吉洸公司於106至108年間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收據(見訴字卷一第143至404頁),可知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吉洸公司)係長期且大量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參酌本案稽查時之A地現場實況照片(參見後附照片,本案稽查時之A地實況詳警卷第47 至51頁及訴字卷二第65至221頁之稽查照片所示),顯示本 案之廢棄物所置之範圍及數量均甚廣(繁)且鉅,益證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係「有計畫、長期持續、大量」將廢棄物載到A地置放,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過程中,為利後續運輸處理,在A地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足見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係長期「以A土地作為廢棄物於回收、清除前,放置貯存之轉運場所」及「進行分類」,應該當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貯存及分類」行為,並非只是「臨時、偶然、少量為之」的短暫放置及簡易分類行為甚明,此與環保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文所指「簡易處理工作」迥異,堪認被告李松達及李祥賓均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㈥、再者,依附表三㈡所示環保署110年9月3日環署循字第1100054 757號函釋:「⒈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可 簡易分類』是因為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尚未納入許可證內容進行規範,所以才函覆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⒉惟本署101年12月5日修正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將貯存場轉運站納入許可證內容進行規範。因此,前述函釋已與本署現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管理規定不符,已無個案之適用。⒊自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可管理辦法施行日起,如經地方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有利用轉運站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且未依規定納入許可者,則有廢清法第46條4款後段之適用,應科以行政刑罰。」等 意旨(見訴字卷一第59、60頁),可知附表三㈠所示環保署9 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示內容(即清除機構 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之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因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4款後段之情形),已不再適用。從而,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辯稱:依據環保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釋,簡易分類、暫時存放均不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云云,並無可採 (按:本院認被告李松達及李祥賓所為均非屬簡易分類,已如前㈤述)。 ㈦、被告李松達之辯護人雖稱:依90年11月23日所頒佈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內容略),早已將「轉運站」及「貯存場」列為清除許可文件審酌之範疇,並「無」存在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時該等「轉運站」及「貯存場」並未納入該許可管理辦理為規範,主張上開環保署110年9月3日環署循字第1100054757號函文內容有 誤,不足採認云云(見上更一卷一第211至213頁)。惟查:依90年11月23日修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內容(按: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機構名稱及地址。二、組織。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營業項目。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 。六、級別 。七、場 (廠) 地點。八、許可期限。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意設置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機構名稱及地址。二、組織。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營業項目。五、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及處理方法。六、級別。七、設置場 (廠) 地點。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環保署於95年5月4日為上開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釋時,當時之「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並未包含「轉運站」及「貯存場」無誤;嗣101年12月5日修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條次變更)規定「1.清除許可證 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始將「貯存場」或「轉運站」納入許可證內容進行規範(即「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此由修正理由所載「一、條次變更。二、修正許可證之規範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新增』許可車輛車號、產品及其用途、『貯存場或轉運 站』等事項,並分二項規定。…。」等語即明。另依廢棄物清 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該規定主要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主要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構成要件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此,環保署110年9月3日 環署循字第1100054757號函文所稱:「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可簡易分類』,是因為『當時』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尚未納入許可證內容』進行 規範,所以才函覆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 」及「自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可管理辦法施行日起,如經地方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有利用轉運站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且未依規定納入許可者,則有廢清法第46條4款後段之適用,應科以行政刑罰。」等內容(見訴 字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故辯護人據前詞主張環保署110年9月3日環署循字第1100054757號函文內容不足採認,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辯稱:本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之A地照片所示情形(數堆廢棄物),係因高雄市環保局 南區資源回收場焚化爐於「108年10月間」進行歲修所致云 云。惟查:本案稽查時間係「108年11月20日」,縱依被告 李松達之辯護人所提資料記載焚化爐於(108年)10月間有 進行公用系統歲修(見上更一卷一第209、255至270頁), 理應自108年11月1日即結束歲修之翌日起即回復正常收受廢棄物,豈會於歲修完成後已經過約3星期之108年11月20日,還會在A地現場查獲如卷附稽查照片所示之大量廢棄物?況依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函覆本院之清除機構進廠年報表,顯示吉洸公司於「108年10月間」(即歲修期間),仍有載 運廢棄物至南區資源回收場,且數量與同年度之前、後一個月之數量並無明顯差異(按:108年9月、10月、11月之數量依序為132,080公斤、137,470公斤、136,030公斤),此有 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12年3月21日高市環南資維自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上訴卷第281頁),並無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所辯「因108年10月間焚化爐進行歲修而無法 收受廢棄物(垃圾)」之情形。又經本院向高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詢關於「焚化爐於108年10月進行歲修(系統 維修)期間,是否會影響到廢棄物之收受、影響的數量為何?」等相關問題,函覆略以:「⑴本廠設置4個焚化爐體,另 有支援各爐焚化垃圾需求之用水、用電等公用系統,每年規劃4個爐進行單爐設備歲修及1次公用系統歲修。⑵公用系統歲修每年援例安排於10月份進行,單爐設備歲修雖有預排,惟因本市垃圾調度或設備故障等因素而有異動。⑶公用系統歲修須4個爐均停止運轉以執行各項工檢,並依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廠內各座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內、外部定期檢查,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停電檢查,歲修規劃期程約20工作天。⑷本廠108年10月份公用系統歲修期間雖停止焚化垃圾,惟 本廠垃圾貯坑在有餘裕量之情況下,仍會收受本市之家戶垃圾及減量收受事業廢棄物(協調前25大之業者部分載至他廠處理),當月進廠量約月平均進廠量之73%。」有高雄市環 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13年9月12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370399600號函可參(見上更一卷一第247至248頁)。據此可知 吉洸公司於本案稽查(108年11月20日)前1個月即「108年10月間」,仍有(可)載運相當數量之廢棄物至南區資源回 收場焚化爐,並無「因108年10月間焚化爐進行歲修而無法 收受廢棄物(垃圾)」,而導致本案於「108年11月20日」 稽查時A地仍有上述之數堆廢棄物之情形,何況本案稽查時 ,距離焚化爐(完成)歲修已相隔數星期之久。因此,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及辯護人其他所陳,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不再逐一指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祥賓及被告李松達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祥賓及被告李松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雖 有未合,惟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為係犯同條款後段之罪(見訴字卷一第423頁 ),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本件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又係在密切接近之時起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為減省開支而未申設轉運站及貯存場之開支,致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另被告李祥賓為受僱人重要性及非難性均較低;兼衡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犯罪時間之久暫、A地現場堆放之廢棄物數量頗鉅,及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之健康、家庭、經濟、智識、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45至346頁及卷附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祥賓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李松達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之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犯後均否認犯罪,且犯罪時間甚久、所為對環境影響甚大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充分審酌而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院認原判決量處上開罪刑,核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本件之犯罪原因、環境等,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原判決未依此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亦無不當。因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祥賓及李松達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另被告吉洸公司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 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64043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上更一卷一第411頁): ⑴.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登記負責人楊宗憲) ⑵.許可期限至109年7月24日止。 ⑶.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1053公噸。 ⑸.貯存場或轉運站:無。 2 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1789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上更一卷一第93至97頁): ⑴.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登記負責人楊宗憲) ⑵.許可期限至109年7月24日止。 ⑶.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1800公噸 ⑸.貯存場或轉運站:無。 3 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1789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79至99頁、上更一卷一第417頁): ⑴.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負責人李松達) ⑵.許可期限至109年7月24日止。 ⑶.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1800公噸 ⑸.貯存場或轉運站:無 4 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8日109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5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91至95頁、上更一卷一第421頁): ⑴.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負責人李松達) ⑵.許可期限至114年7月24日止。 ⑶.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2770公噸 ⑸.貯存場或轉運站:無 備註:上開1、2所示吉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楊宗憲期間,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松達。 附表二:現場廢棄物項目及數量 1 拆船及拆房之廢棄物(含廢玻璃纖維、廢塑膠管、廢床墊、廢木材等)約30公噸 2 篩選後之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泡棉、廢土)約10公噸 3 廢按摩椅約2至3公噸 4 冷卻水塔廢濾材約4至5公噸 5 廢橡膠夾雜廢鐵約0.5公噸 6 廢塑膠碎片約6至7公噸 7 廢塑膠磚8個 備註:參見警卷第47至51頁及訴字卷二第65至221頁照片。 附表三:清除機構於未申請之轉運站,進行廢棄物簡易處理之函示: ㈠ 環保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見訴字卷一第61、62頁)略以: 1、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因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4款後段之情形。如並非「為清除之目的所為之必要簡易處理工作」,則其違法處理廢棄物應屬「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㈡ 環保署110年9月3日環署循字第1100054757號函(見訴字卷一第第59、60頁)略以: 1、95年5月4日函「可簡易分類」是因為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尚未納入許可證內容進行規範,所以才函覆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 2、惟本署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將貯存場轉運站納入許可證內容進行規範。因此,前述函釋已與本署現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管理規定不符,已無個案之適用。 3、自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可管理辦法施行日起,如經地方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有利用轉運站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且未依規定納入許可者,則有廢清法第46條4款後段之適用,應科以行政刑罰。 ㈢ 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3187700號函文(見訴字卷二卷第47、49頁),略以:清除機構於許可證未登載之貯存場或轉運站進行營建廢棄物簡易分類,是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請釋疑。 2、環保署111年4月29日環署循字第1110033261號函(見訴字卷二卷第51、53頁)略以: ⑴、廢棄物清除機構受託清除營建廢棄物,如需於貯存場或轉運站進行簡易分類,應於清除許可證申請時提出,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並於該場站進行分類行為,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⑵、至於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及第4款後段規定科以行政刑罰,由地方主管機關就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權責依個案認定及適用法規。 3、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臉書案件之新聞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75至485頁):發現○○企業行,有環保局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依核准許可證內容,逕自私設貯存場並從事營建混合物簡易分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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