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甲○○、乙○○傷害部分)駁回。
事實
一、甲○○、乙○○係丙○○之兄姊,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對丙○○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其3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庭訊結束後,行經該院民事第2法庭外走廊時發生口角,丙○○先轉身以右手肘撞擊乙○○(丙○○所涉傷害罪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甲○○、乙○○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乙○○、甲○○接續徒手毆打丙○○之頭、頸及胸部,乙○○另以手拉扯其頭髮,甲○○則以腳踢其身體,致丙○○受有頭頂(擦傷3×3公分併紅腫5×3公分、紅腫3×3公分)、左頸(擦傷10×4公分併紅11×4公分)、後頸(擦傷3×1公分,紅15×2公分、紅5×1.5公分)、左前胸(紅12×5公分)及右下背(擦傷3×1公分併紅15×6公分)多處擦傷及紅腫(下稱前開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甲○○、乙○○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2人固坦認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但否認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辱罵並出手打伊,伊因此受傷,伊雖揮手抵擋、算是正當防衛,而且伊已年老無力攻擊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被告甲○○則辯以:當天告訴人一直辱罵並出手打乙○○,伊是勸架,但告訴人不聽仍繼續打乙○○,伊才擋在中間,卻遭告訴人揮拳打伊頭部及眼睛,被打時伊一直後退、抓著椅子試圖穩住自己,且伊右手開刀、左手遭告訴人毆打,只能用揮的方式抵擋,伊也主張正當防衛,另告訴人所提出驗傷單記載傷勢並非伊造成、該紙驗傷單沒有公信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地院另案民事事件庭訊結束後,行經該院民事第2法庭外走廊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繼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2人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指證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被告2人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頁,偵一卷第32至42頁,偵二卷第181至201頁,原審審訴卷第39、41頁,原審訴卷第60至61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又被告2人雖否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同有受傷、且質疑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云云,然觀乎卷附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110年12月23日14時40分」相距本件案發僅約3小時,且檢查結果告訴人確受前開傷勢(偵二卷第37頁),再考量該診斷書乃醫師執行日常醫療業務所製作,且其與本案被告、告訴人俱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故為偏袒一方之理,更不因告訴人未即時提出或被告2人空言否認而減損其證據證明力,憑此堪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同受有前開傷勢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雖否認傷害告訴人,惟參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4時40分」前往杏和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前開傷勢一節,已如前述;又依此受傷部位非僅核與告訴人先後在警偵及原審指述遭被告2人毆打情節大致相符,客觀上亦非單純輕微拉扯所造成,再佐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被告2人確有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頸及胸部,乙○○另以手拉扯其頭髮,甲○○則以腳踢告訴人之舉甚明(偵一卷第33至41頁,偵二卷第183至199頁),綜此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故其等於案發時地確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亦堪採認。至被告2人於案發前是否另因自身其他疾病就醫或開刀,核與本案無涉,尚無從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其次,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雖同受有多處身體傷害,但綜觀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案發前係被告乙○○先出言挑釁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以手肘揮擊被告乙○○,被告乙○○受毆後立即上前推擠告訴人、毆打其胸部且雙方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乙○○仍持續出手揮打告訴人,隨後被告甲○○亦參與其等拉扯過程且先後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要非僅止於阻止或排除被告乙○○、被告繼續發生衝突(偵一卷第32至42頁,偵二卷第181至201頁,原審訴卷第60至61頁),憑此堪認本件雖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但被告2人主觀上乃共同基於傷害意思加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行為,依前開說明,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故被告2人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堪認其等確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在上述時地緊接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乙○○所涉共同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審酌被告2人僅因意見不合即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與被告2人亦因本案互毆過程而受傷,復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訴卷第159、177頁),及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同卷第17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各量處拘役30日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徒以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走道上,以「幹你祖嬤」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甲○○此舉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其偵查中自承陳述該等言詞,及告訴人之指訴、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有罵「幹你祖嬤」,但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鄉下俗語、告訴人也有用五字經罵伊及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前揭有罪部分所載時地,另對告訴人接續稱「幹你祖嬤」等類似言詞一節,同經告訴人指證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且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被告甲○○於案發過程逕對告訴人陳述「幹你祖嬤」等類言詞固屬不雅,然考量其係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肢體拉扯方始為此陳述,但雙方言語、肢體衝突過程甚屬短暫,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現場雖為公眾場所,但周遭原本僅有1、2位民眾在場,直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始見高雄地院庭務員、法警陸續到場阻止,綜此堪認被告甲○○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粗話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甲○○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而就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