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金柱、李淑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李淑玫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淑玫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李金柱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李金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年值青壯,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且所為販毒次數高達34次,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助長毒品氾濫,況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實已大幅降低,難認本案有何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原審認被告李金柱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就被告李金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金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卻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金柱犯後業均已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其與同案被告李淑玫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李金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訴字卷第24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並斟酌被告李金柱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李淑玫量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李淑玫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李淑玫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況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㈢經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淑玫就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蔡福興1人,且販賣毒品金額各為500元、販賣次數共計4次,可認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數 量有限、所得獲利亦屬低微,此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尚無法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是依被告李淑玫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如不論其情節輕重,概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而量處之最低 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淑玫所犯,俱酌量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淑 玫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均屬有限,已如前述,又其參與犯罪部分,僅係偶爾為被告李金柱代接電話,並受其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或陪同一起前往交付毒品,取回之犯罪所得亦均交予被告李金柱,被告李淑玫未實際上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則被告李淑玫顯 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者,另參諸被告李淑玫前案犯罪紀錄,多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從事各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依其上述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縱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而科以最低刑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本案被告李金柱所犯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查獲等減刑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而科處之刑度,顯有過苛之虞,自得按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3.綜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分別酌減被告李淑玫之刑,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等情,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持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李金柱 111年8月10日18時6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附近某處路邊 黃錦敦於111年8月10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錦敦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李金柱 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西洋遊藝場 黃錦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施打一劑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李金柱 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53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橋 黃錦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李金柱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苑工商附近 黃錦敦於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李金柱 111年10月13日 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橋 黃錦敦於111年10月13日6時58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分),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李金柱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外 蔡福興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蔡福興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李金柱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李金柱 111年9月8日上午7時4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橋頭市場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8日上午6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李金柱 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10日12時9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給李金柱告知其抵達,蔡福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李金柱 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15日上午6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李金柱 111年9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 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香堤時尚旅館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李金柱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之橋頭消防分隊附近 蔡福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李金柱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某處田邊 蔡福興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李金柱 111年9月27日19時53分許 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李淑玫 李金柱 111年9月29日17時43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某處田邊小路 蔡福興於111年9月29日17時2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隨後李金柱撥打給其女友李淑玫電話告知由其過去進行毒品交易,蔡福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淑玫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淑玫量刑部分)。 16 李金柱 111年10月1日 17時43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某處田邊小路 蔡福興於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李淑玫 李金柱 111年10月2日 22時17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上之六六商行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10月2日18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分別由李金柱與李淑玫接聽電話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李淑玫替李金柱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福興。 李金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淑玫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淑玫量刑部分)。 18 李金柱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某處田邊 蔡福興於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李淑玫 李金柱 111年10月5日 上午8時10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捷運站前 蔡福興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6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李金柱與李淑玫分別接聽電話聯繫後,李金柱與李淑玫即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蔡福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淑玫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淑玫量刑部分)。 20 李淑玫 李金柱 111年11月9日 2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11月9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李金柱指示李淑玫前往交易,蔡福興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淑玫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淑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21 李金柱 111年11月26日 19時10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某處田邊小路 蔡福興於111年11月26日18時29分,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2 李金柱 111年8月24日 21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橋頭仕豐店外 林盟貴於111年8月24日20時40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給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盟貴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3 李金柱 111年8月26日 上午6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里林天后宮附近 林盟貴於111年8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林盟貴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4 李金柱 111年8月26日 17時45分後不久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林盟貴於111年8月26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5 李金柱 111年8月31日 22時2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8月31日21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6 李金柱 111年9月4日 上午7時38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4日上午7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7 李金柱 111年9月5日 18時3分許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8 李金柱 111年9月7日 上午8時45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9 李金柱 111年9月7日 2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橋頭仕豐店外 林盟貴於111年9月7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0 李金柱 111年9月11日 14時14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11日14時14分分,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1 李金柱 111年9月12日 14時50分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3分)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12日13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2 李金柱 111年9月15日 23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外 林盟貴於111年9月15日23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3 李金柱 111年10年6日 15時51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10月6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4 李金柱 111年11月25日 13時26分許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11月25日13時25分許,以高正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合資以2,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不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包)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李金柱量刑部分撤銷。 李金柱經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