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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簡志瑩唐照明王俊彥

  • 當事人
    陳彥廷鄭竟豪黃俊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竟豪 黃俊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0、25970、25971、25972、25973號、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廷有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鄭竟豪、黃俊凱部分)。 事 實 一、陳彥廷前與翁O彬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11月22日21時許 ,由吳O傑(另案審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B車)搭載陳彥廷、黃俊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劉O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 搭載翁O彬、林O仕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吳O傑駕駛B車橫向停擋在A車前方,阻擋翁O彬、劉 O謙之去路。適李O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C車)搭載鄭竟豪行經上址,見狀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O志駕駛C車停擋在A車後方,及於B車駛進巷內後 ,即由李O志將C車擋在A車前方。過程中,陳彥廷、吳O傑、 黃俊凱、鄭竟豪、李O志均下車,分別以趴在A車上、徒手拍 打A車、辱罵、強勢拉扯車門、恫稱「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等強暴、脅迫手段(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要求A車駕駛劉O謙停車及乘客翁O彬下車處理債務糾紛,以此方 式妨害翁O彬乘車及劉O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民眾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調停糾紛後,翁O彬同意與陳彥廷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OO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簡稱:OO車行 )協商債務。並由劉O謙駕駛A車搭載陳彥廷、翁O彬、林O仕 ;及由吳O傑駕駛B車;暨由黃俊凱駕駛C車,搭載李O志、鄭 竟豪一同前往OO車行。 二、陳彥廷、翁O彬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同乘A車抵達OO車行 後,旋即下車進入OO車行(鐵皮屋建築)一樓。然因談論時 ,翁O彬表示其找不到債務人「羊仔」,陳彥廷竟與在場之另一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翁O彬,致翁O彬受有雙手第五掌骨骨折、軀幹、四肢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再將翁O彬帶到該處鐵皮屋2樓之房間內, 由陳彥廷、吳O傑、翁O彬續商如何處理該筆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債務。嗣於翌(23)日清晨,因警接獲翁O彬母親石O 月、未婚妻張O秤、林O仕報案,而至OO車行尋找翁O彬,陳 彥廷即將翁O彬帶到該址之另一房間,致警未能尋獲翁O彬。 陳彥廷為免員警尋獲翁O彬,旋即接續上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O彬前往屏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O彬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彥廷見翁O彬傷勢嚴重,而於 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 由陳彥廷請路人呂O展協助叫計程車載身體不適之翁O彬回高 雄就醫。經呂O展聯絡後,翁O彬即搭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 車返回高雄就醫。 三、案經翁O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彥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45、17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關於被告陳彥廷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鄭竟豪、黃俊凱(均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彥廷未就事實部分上訴,即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鄭竟豪、黃俊凱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竟豪、黃俊凱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罪之犯行,被告鄭竟豪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翁O彬離去,是告訴人自己同意搭上被告陳彥廷的車,其無強制犯意云云;被告黃俊凱辯稱:其下車制止是擔心告訴人之車輛衝撞陳彥廷,並無強制犯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O彬、證人劉 O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三卷第127至141頁,第3 94至429頁),且經原審勘驗「由該處附近民眾所提供之近 距離錄影畫面(詳附表一所示)」、「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二所示)」無訛,復為被告鄭竟豪、黃俊凱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觀之原審勘驗「由該處附近民眾所提供之近距離錄影畫面(詳附表一所示)」、「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二所示)」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黃俊凱、鄭竟豪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吳O傑、李O志等人已圍住告訴人翁O彬、劉O謙所在之A車,並將B車、C車貼近A車前後停放,客觀上已導致A車甚難移動。況且事發過程中,被告等人分別趴在A車上、敲擊A車、強拉A車車門,暨以髒話辱罵、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強勢要求A車駕駛劉O謙停車及車內乘客告訴人翁O彬下車。渠等所為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並已實際妨害告訴人翁O彬乘車及劉O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至為灼然。 ㈢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分別以趴在A車上、敲擊A車、強拉A車車門, 暨以髒話辱罵、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強勢要求A車駕駛劉O謙停車及車內乘客告訴人翁O彬 下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翁O彬、劉O謙自由 離去之權利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鄭竟豪於上開人等圍住A車時參與其中,被告黃俊凱除圍住A車外,另有強拉A車車門 、辱罵髒話一情,亦經原審勘驗如前,足認被告鄭竟豪、黃俊凱與其他同案被告陳彥廷等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當屬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無訛,故被告鄭竟豪、黃俊凱否認犯罪,即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有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陳彥廷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茲不贅述) 三、被告鄭竟豪、黃俊凱論罪部分: 核被告鄭竟豪、黃俊凱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鄭竟豪、黃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彥廷、李O志、吳O傑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竟豪、黃俊凱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翁O彬乘車及劉O謙駕車離去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同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本院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陳彥廷「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陳彥廷所犯「共同強制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陳彥廷犯上開二罪,固有非是,然被告陳彥廷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告訴人翁O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全部都不追究(參原審院三卷第401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而原審 分別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可,且已獲得告訴人不追究之被告而言,似乎略嫌過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憾,故被告陳彥廷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廷不思以守法方式處世,竟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劉O謙受有身體、自由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全部都不追究,兼衡被告陳彥廷於本案中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傷勢與自由受限制之時間、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因翁O彬傷勢,而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載至醫院就醫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本院卷第197 頁)、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陳彥廷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鄭竟豪、黃俊凱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鄭竟豪、黃俊凱犯共同強制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鄭竟豪、黃俊凱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公然於路上圍車對2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又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 面可佐,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然上開被告仍均否認犯罪,飾詞卸責,顯無悔意,難僅因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就認為其等應獲低度刑之寬典,量刑時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鄭竟豪、黃俊凱就事實欄一犯行之手段與實際分工(詳如附表一、二),並酌以被告鄭竟豪、黃俊凱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素行、告訴人翁O彬不追究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鄭竟豪、黃俊凱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鄭竟豪、黃俊凱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相 較於強制罪最高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輕之刑, 是原審所為量刑,既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鄭竟豪、黃俊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案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彥廷、鄭竟豪、黃俊凱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廷、鄭竟豪、黃俊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公然於路上圍車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而被告陳彥廷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以剝奪告訴人翁O彬行動自由之方式,並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損害,對他人權利、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仍有執行合理刑罰之必要,尚不能僅以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即認為被告等人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因認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故被告陳彥廷、鄭竟豪、黃俊凱上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彥廷、鄭竟豪、黃俊凱強制罪之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陳彥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共三段影片),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㈠、第一段影片(共40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中翁O彬乘坐之A車,與被告吳O傑駕駛之B車,平行停在路中,被告陳彥廷 、吳O傑、黃俊凱圍在A車旁。被告陳彥廷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O傑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黃俊凱在A車右後側車門旁【圖一】。 ①陳彥廷、吳O傑、黃俊凱圍住A車  。 ②陳彥廷趴在A車上。 2 00:01到 00:03 畫面中有男性聲音: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 3 00:05到 00:07 被告陳彥廷以右手敲擊A車引擎蓋後,指著駕駛說:停下來喔! 陳彥廷敲A車 ,要求停車。 4 00:06到 00:07 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說:停下來啦! 黃俊凱拉A車門,要求停車 5 00:08到 00:09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2次,被告吳O傑敲擊A車右前方A柱,被告黃俊凱拉A車右後方車門【圖二】。 因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 、吳O傑敲擊A車,黃俊凱拉A車門。 6 00:10到 00:11 被告黃俊凱罵:耖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7 00:11到 00:14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仍持續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O傑向後走,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黃俊凱跟著A車往後走。 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續趴在A車上。 8 00:14到 00:15 被告黃俊凱拉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拉A車門。 9 00:17到 00:20 被告陳彥廷說:哩賣甲林北造喔! 你敢給林北撞(指自己) ,現在甲林北下來喔(指駕駛)。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  00:20到 00:21 被告黃俊凱罵:林娘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 00:21到 00:26 被告陳彥廷說:給林北下來,不然林北今天在你家喔(台語)!下來! 下來!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O彬下車。  00:26到 00:29 被告陳彥廷說:阿彬! 林北要好好跟你講 ,你不要講是不是?(此時A車往後開) A車後退,陳彥廷強勢要求 翁O彬下車對話。  00:30到 00:33 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後,走到A車駕駛座旁,拉A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圖三 】。 陳彥廷敲擊A車、強拉A車 車門。  00:34到 00:35 被告陳彥廷說:我要好好跟你,你下來喔 !(此時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 00:36到 00:40 被告陳彥廷說:你先下來搖窗戶啦!(此時被告黃俊凱持續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圖四】,影片結束。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㈡、第二段影片(共3分51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開始,B車橫停於A車前面。被告陳彥廷在駕駛座旁,被告吳O傑、黃俊凱一同在旁【圖五】、【圖六】。 B車橫停在A車前面,陳彥廷、吳O傑、黃俊凱圍住A車。 2 00:01到 00:33 ⑴被陳彥廷說:好好!沒有!等一下!我認識的,阿凱你先撤,阿凱。 ⑵被告吳O傑說:我好好說,我叫你不要開你一直開是怎麼樣? ⑶被告黃俊凱說:你先下車啦! 有沒有聽到?哩耖機掰(此時被告陳彥廷出手示意要被告黃俊凱停止)【圖七】。 ⑷被告陳彥廷說:不要不要不要,這認識的。 ⑸被告陳彥廷推吳O傑,並對吳O傑說:你先上車。 ⑹被告吳O傑對著A車駕駛,說: 林娘機掰倒三小,甲林北下車,你下車,你下車啦。 吳O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O彬下車。 3 00:34到 00:44 拍攝者畫面聚焦於橫停在A車前面之B車車)【圖八】。畫面中有男聲:你下車,林娘耖機掰。 4 00:44到 01:20 ⑴被告吳O傑說:你下車啦! ⑵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啦。 ⑶被告吳O傑說:林娘耖機掰,你下車啦  ! ⑷被告黃俊凱說:我跟你說來了(接起電話並通話中),你先停旁邊啦。 ⑸被告吳O傑說:給林北( 不清) ,林娘老機掰,我怎樣是不是?(不清)不然你下車,你不要在車上,你下車啦。你不要在車上啦! ⑹被告陳彥廷對著吳O傑,說:好等一下啦,你聽我說啦。 ⑺被告陳彥廷說:你車(不清),你車(不清) ⑻被告吳O傑說:林娘耖機掰 ⑼被告陳彥廷說: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①吳O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駕駛及翁O彬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駕駛、翁O彬下車  。 ②陳彥廷向翁O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  5 01:23到 01:50 ⑴畫面中出現被告李O志、鄭竟豪,兩人  上前要與駕駛說話【圖九】。 ⑵被告陳彥廷擋住被告李O志、鄭竟豪,說:等一下,這先前認識的,這先前認識的。 ⑶被告李O志說:你下車啦。 ⑷被告陳彥廷推李O志,並對李O志說:等一下啦。(被告李O志、鄭竟豪兩人離開於影片中)。 ⑸被告黃俊凱說:林北跟你說,你先停旁邊你有沒有聽到?(此時被告陳彥廷於駕駛座與駕駛說話,被告黃俊凱站於被告陳彥廷旁,被告鄭竟豪站於副駕駛座旁  ,被告李O志站於被告鄭竟豪左側) 【  圖十】。 ⑹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你先停旁邊啦 ①李O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  圍住A車。 ②李O志要求A車駕駛及翁O彬下車 ③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到旁邊。 6 01:51到 02:51 ⑴01:51到01:52,被告鄭竟豪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圖十一】。 ⑵02:03到02:14,被告陳彥廷拉開駕駛座車門:好你開你開,靠北阿都認識的。【圖十二】。 ⑶02:26到02:27,被告陳彥廷手伸進車子內,說:好好講不要動手【圖十三】。 ⑷02:32到02:33,男聲: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我好好講。 ⑸02:33到02:34,被告陳彥廷說:我就是要跟你好好講。 ⑹02:32到02:40,被告鄭竟豪離開副駕駛座旁,換被告黃俊凱到A車副駕駛座旁【圖十四】。 ⑺02:41到02-46,被告陳彥廷指示A車駕駛往道路右側開,被告黃俊凱離開A車副駕駛座車旁【圖十五】。 ⑻02:47到02:51,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A 車左後側繞過A車往前開。A車持續向道路右側開【圖十六】、【圖十七】。 ①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  。 ②鄭竟豪、陳彥廷拉開A車車門。 7 02:51到 03:51 ⑴影片拍攝畫面為被告黃俊凱通話中,被告鄭竟豪在使用手機,並往A車方向行走之畫面【圖十八】。 ⑵03:06到03:07,此時A車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圖十九】。畫面中有男聲:你一直倒退是在靠北,對阿就好好  講就好了。  ⑶03:24到03:29,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及關起【圖二十】、【圖二十一】。影片播放結束。  A車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第三段影片(共27秒) 1 畫面為拍攝警方到場後,機車停於A車後面,另一台警用機車停於A車左側,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於A車左前方,被告陳彥廷站於車後通話中,被告李O志站於車後行走【圖二十二】、【圖二十三】。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原審院二卷第120到123頁。【圖一】至【圖二十三】,詳原審院二卷第169至191頁。 二、被告之衣著,及於原審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勘驗筆錄): 1、甲陳彥廷:身穿全黑色外套,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2、乙吳O傑:身穿黑色下半部V型灰色外套、白色衣服及黑色短褲        ,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3、丙黃俊凱:身穿黑色外套,外套帽子有英文字母,經黃俊凱當庭        確認為其本人。 4、丁李O志:身穿灰色外套白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經黃俊凱當庭        指認。 5、戊鄭竟豪:經黃俊凱及鄭竟豪本人當庭確認(原審院三卷第64頁)。 三、車輛及駕駛人,於原審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勘驗筆錄):  1、A車○○○-0000號:由劉O謙駕駛,搭載翁O彬(前座)、林O仕(           右後座)抵達現場,業經劉O謙證述明確。 2、B車○○○-0000號:白色,係由吳O傑駕駛抵達現場,業經被告黃俊           凱當庭確認後陳明。 3、C車○○○-0000號:白色,由被告李O志駕駛,搭載鄭竟豪抵達現場           ,業經被告鄭竟豪當庭確認後陳明在卷。 附表二:大豐路監視器畫面(共43分19秒),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00:11到 01:04 告訴人翁O彬乘坐之A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行駛於路上後停下來等紅燈。被告吳O傑駕駛之B車,由右側開至與A平行之位置,一起停下等紅燈。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之後B車駕駛座之人亦下車【圖二十四】【圖二十五】。 告訴人之A車停等紅燈時,吳O傑駕駛B車並先停在A車旁等紅燈。 2 01:04到 01:45 ⑴道路已變成綠燈,A車及B車仍停在道路上未行駛。 A車於綠燈後前行,但因被告等人走到A車前面,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 ⑵01:08到01:09,A車往左移動欲行駛,此時有人走至A車車頭前【圖二十六】 ⑶01:19到01:45,A車往後移動後停止。 3 01:46到 04:45 B車開至A車車頭橫停【圖二十七】。 因A車欲前往 行,B車遂改停到A車前面 ,擋住A車。 4 04:46到 05:54 ⑴04:46到05:19,B車往後駕駛,離開A車車頭後,停於路旁【圖二十八】。 參酌附表一、附表二1至5勘驗結果可知: ①綠燈後A車欲離開,B車遂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 ②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後  ,B車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告等人續圍住A車。 ⑵05:03到05:15,A車閃雙黃燈,並仍停於道路中間,畫面中可見有人站立於在A車駕駛座旁【圖二十九】。 ⑶05:15到05:32,站在A車駕駛座旁之人  ,打開A車駕駛座之車門【圖三十】。 ⑷05:20-05:30,B車往右開進巷子後停止,此時A車副駕駛座車門是開啟狀態【圖三十一】。 5 05:55到 08:50 ⑴A車往道路右側行駛並停止,有數名人士圍繞於A車旁【圖三十二】。 ⑵A車後之C車(被告李O志駕駛),由A車左後側,繞過A車後,停止於A車左前方,有人影自C車駕駛座下車,走向A車【圖三十三】、【圖三十四】。 6 08:50到 38:14 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圖三十五】。 7 29:24到 30:13 A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六】。 8 36:37到 36:58 C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七】。 9 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原審院二卷第124、125頁。【圖二十四】至【圖三十七】,詳原審院二卷第192至205頁,又原審院二卷第437到465頁有加印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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