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筑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筑萱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史蒂芬周」、「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羅雅婷」、「青蘋果」、「周湯豪」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面交款項中收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雅婷」除前於112年5、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永丘佯稱:下載「成大」APP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外,並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26分前某時,再向江永丘佯稱:抽中股票,須補足差額,方能將股票補正等語。江永丘因發覺有異,遂先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26分報警處理。之後江永丘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佯與對方相約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在江永丘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款項。許筑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史蒂芬周」指示(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聯繫),先持二維碼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證明單(如附表編號3、4所示),再於112年9月26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證明單前往江永丘高雄市○○區住處,出示或交付予江永丘而行使,嗣江永丘將90萬元假鈔交付許筑萱清點時,許筑萱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江永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江永丘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許筑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
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偵
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1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款證明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LINE或或Telegr
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25頁、第27頁以下、第33
頁、第35頁、第37頁以下、第43頁以下),並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證。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業經告訴人江永丘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7頁以下、
第21頁以下),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因
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二維碼列印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
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史蒂芬周」、「成大唯
一指定客服@專線」、「羅雅婷」、「青蘋果」、「周湯豪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
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
雅婷」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雖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但
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未取得款項,故本件並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關,詳後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
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同條例第
48條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應有參與
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15日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詳後述六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惟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
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五專休學,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8,000元至3萬元,未婚,育有1名2歲孩童,需扶養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原審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頁)。且被告
雖曾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交付告訴人,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文書,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
書之真意。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391元部分,因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自承:4,391元是用來當車費使用,是我從前案取得金
錢中抽取等語(原審卷第19頁)。且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4
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前,於當日上午
,曾依指示至高雄市前鎮區、鳳山區,各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30萬元、10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
第5頁)。因此,前開現金4,391元部分,應係被告自行取自
前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非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15日前之某時,接續以Line通訊軟
體發訊、撥打電話予向告訴人,假冒「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佯稱依建議投資或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同年9月15日1
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各面交20萬元、70萬元予不詳男子等
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112年7月底做過1次,在8月8日被抓,本次又被抓,二團應該是一樣的等語(偵卷第16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稱:112年9月25日又開始做取款車手;目前已收款5、6次。112年9月25日在高雄市某區,跟2個人取款,總共沒有超過100萬元;112年9月26日,第1個人拿的地點在前鎮,金額30萬元,第2個在鳳山,金額100萬元,第3個就是在楠梓,金額90萬元,但被抓了。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56971號,起訴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本案「史蒂芬周」、「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羅雅婷」、「青蘋果」、「周湯豪」等人是不同的人。會懷疑可能是同一個集團的依據,就只有兩個集團運作過程中,都曾經有一個暱稱「教授」的人。告訴人2次(112年8月21日15時許、同年9月15日14時許)面交時,尚未加入「史蒂芬周」的集團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第61頁、第166頁)。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劉凌菲」、「運盈
客服」、「教授」、「菜陰文」、「麵包超人」、「主任2.
0」、「卡爾(語音確認)」、「市長」、「周星星」、「
金刀2.0」、「郭台銘」、「海綿寶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
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
,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可依不同被害人交
付之現金多寡獲取0.5%至1%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之後被
告於112年8月7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被害人鍾月
英住處,佯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劉恩熙
」身分,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恩熙」印文及「劉恩熙」簽名之「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被害人鍾月英收執,向被害人鍾月英收取美金
42,500元,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嗣被告因上開犯行(
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56971號起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原審
卷第145頁以下;本院卷第39頁以下)。
②由於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同年9月15日14時許,
在其住處,各將20萬元、70萬元交予不詳男子,並非交付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9頁)。因
此,除非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
且被告加入前案詐欺集團後,持續不間斷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對於前開告訴人被騙而
分別交付20萬元、70萬元之行為,始須負責。但因被告否認
於告訴人被騙而分別交付20萬元、70萬元時,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觀之前案及本案之起訴書,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相同。另縱如被告所述,前案詐騙集團與
本案詐欺集團均有暱稱「教授」的人。但使用暱稱「教授」
的人是否係同一人;暱稱「教授」的人是否脫離前案詐騙集
團後,再與他人共組本案詐騙集團,均有可疑。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亦
無法證明告訴人被騙而分別交付20萬元、70萬元時,被告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此部分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2 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3 「成大創業」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上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林子綿」印文各1枚,及偽造「林子綿」署名1枚 5 現金 4,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