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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進寶呂明燕邱明弘林明慧黃則瑜蔡培彥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朝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此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張朝統名譽嚴重受損,並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被告又全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意,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之嫌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行為,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朝統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有關左臂內側部分之傷勢,顯難認為係雙方倒地時所產生之傷害,而原審所謂「為掙脫張朝統之攻擊過程所受傷勢」等語,不僅純屬片面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臆測,完全缺乏事證足以佐認,且以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密切接觸觀之,實應屬通常實務上堪認為雙方互毆之情節,原審僅憑證人王立憲視角有限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判決,卻忽略證人王立憲並非始終在場(包括案發之初始時,實難期待證人王立憲已在場目擊),且其眼界所見必須考慮應存在有20至30步距離之遙等情,亦難認妥適。因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家弘無罪,尚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朝統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為:「我後腦、左胸、後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時係證稱:「(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是如何而來?)林家弘開車想要衝撞我們,我拿椅子去擋他的車,是我們兩個互相拉扯造成的傷害。」、「(當天林家弘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的傷勢?還是有具體的用拳頭毆打你的狀況?)下車後拉扯我們就毆打了,都有出手。(打哪裡?)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而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可是我不記得我腳有受傷的感覺。(你的意思是,林家弘用手握拳毆打你左肩、左側頭部,即上半身的部分?)是,我們打一下就拉開了,然後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188頁);另依張朝統於案發後翌日赴建佑醫院就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依據張朝統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提到「左肩」、「左前臂」等傷勢,但未詳述係「左臂內側」,則張朝統是否確受有「左臂內側」之傷勢,尚非無疑。

㈢再查,林家弘所供述其下車後與張朝統之衝突過程,與證人王立憲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原審並就造成張朝統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可能原因,已予說明,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依據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尚不能以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尚有疑義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林家弘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至於證人陳榮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張朝統的店的吧台喝酒,我看到張朝統拿子砸車,後來駕駛(即林家弘)有下車出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打架,一會兒就互罵,沒有看到二人跌倒在地等語,又證稱:「(你所謂的打架是如何的打法?)就兩人互毆,兩人應該是用手互打。(你有無看到誰打誰?)就看到兩人互打,我沒有很刻意去看,我只看到兩人互打,我看到兩人都有打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依證人陳榮締所證,其雖稱見到兩人互毆,但關於經過則未能為更具體之描述,而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朝統原審判決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被告張朝統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依上開說明,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被告張朝統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家弘下車後是否遭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毆打等情節,證人王立憲與林家弘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王立憲所證林家弘並未還手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晚林家弘開車至張朝統經營之餐廳挑釁意味甚明,殊難想像林家弘於遭張朝統毆打的過程中,會不出手還擊毆打張朝統,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張朝統對其毀損及傷害事實願坦認犯罪,但是與林家弘互毆,及並未以鐵棍毆打林家弘,足認被告張朝統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且審酌林家弘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連續兩晚開車至張朝統住處及經營之餐廳叫囂挑釁,及案發當晚亦有出手毆打張朝統之行為等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尚有違誤;又原審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違誤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張朝統除為如上內容之辯護外,另稱:林家弘下車後,張朝統有無持鐵棍毆打林家弘,以及張朝統如何勒住林家弘的脖子,雙方如何跌倒等情,林家弘與王立憲之證述不符;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朝統所受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跌倒而受傷等語,但張朝統受傷的位置尚有在左肩內側部分,如果是跌倒,應該是在外側,是互毆才可能是內側,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合理,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林家弘當時下車後,係與被告張朝統互毆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均認定被告張朝統有持鐵椅毆打林家弘,而未認定有持鐵棍;又證人王立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在什麼時候張朝統所拿的鐵椅子剩下只有鐵管?是林家弘下車之前還是之後?)下車之前就有看到鐵管在戳駕駛座裡面。(林家弘下車後,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這個我沒印象,但是我有看到他被張朝統打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0頁),而林家弘於原審時證稱:「(你的車窗有打開,他能夠直接用鐵管戳你?)是。他砸到椅子斷了後一直戳,我一直擋,根本反應不過來。(所以當時鐵椅有打到你?)有,我有擋住。那時候他鐵棍還在,還打我的頭,打到鐵棍掉了後就用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5-196頁)。查當時被告張朝統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家弘之工具為餐廳內之椅子,該椅子除坐墊非金屬材質外,其餘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餐廳坐椅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依王立憲與林家弘上開證詞,該椅子被打斷,則該椅子如因被告張朝統持以砸車後而椅墊與椅腳分離,椅腳部分之外觀上即為鐵棍,則王立憲與林家弘均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攻擊等語,依該椅子的材質及上開二人所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至於二人關於林家弘下車後,被告張朝統是否仍持以攻擊告訴人所證情節雖稍有不符,但以當時事發情況時間短暫,就此細微部分之不符,尚不能即認為證人王立憲之證詞不能採信,而不能以此不符而為被告張朝統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統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張朝統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張朝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張朝統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張朝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林家弘於本案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並認為其有關本案直接相關之單據費用僅新臺幣6,925元,其餘3張安泰醫院精神科之單據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林家弘因本案所受傷勢當非嚴重。惟查,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家弘傷勢、住院治療及觀察共5日等之內容,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確實不輕,且原審之量刑除審酌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外,尚且審酌傷勢以外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犯情,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朝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就被告張朝統上開犯罪部分,以其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科,及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張朝統,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之科刑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林家弘被訴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林家弘被訴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張朝統被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
    「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
    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
    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
    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
    、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
    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
    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
    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
    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
    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
    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
    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
    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
    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
    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
    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
    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
    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
    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
    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
    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
    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
    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
    ,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
    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
    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
    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
    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
    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
    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
    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
    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
    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
    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
    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
    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
    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
    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
    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
    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
    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
    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
    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
    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
    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
    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
    「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
    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
    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
    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
    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
    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
    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
    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
    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
    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
    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
    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
    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
    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
    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
    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
    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
    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
    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
    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
    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
    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
    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
    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
    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
    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
    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
    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
    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
    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
    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
    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
    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
    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
    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
    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
    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
    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
    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
    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
    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
    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
    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
    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
    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
    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
    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
    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
    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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