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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 被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劉禹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益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乙○○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具 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配合 偵辦,顯見出於真誠悛悔,有助於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其雖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惟被告益碩公司係一人公司,事務均由被告乙○○一人辦理,尚難與通常 為求增加營收,雇有相當數量員工,擴大經營之事業相提並論,足見被告乙○○之行為規模極其有限。其所堆置之廢棄物 多為不明廢電纜線、矽酸鈣板、廢玻璃、泡棉、廢鐵片、廢玻璃纖維、石膏板、廢塑膠、廢木材,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認被告乙○○之行為固屬不法,然並未造成立即且不 可逆之環境污染與人體健康危害。原審固以乙○○自111年10 月24日經屏東縣政府稽查時起,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止,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難認態度良好。然乙○○唯一用以載運廢 棄物之車輛並非其所有,本案既經起訴且乙○○亦同時涉犯相 類案件待司法程序釐清,同業間唯恐受波及,縱被告乙○○於 偵查及審理期間多方奔走,皆無從覓得或相關業者車輛以移置廢棄物,遑論於此情況下提出具體清理計畫,故上訴人絕非無視法紀,僅因事實不能而無從回復環境。為此乙○○迄今 仍未曾放棄,猶持續透過多方管道以憑回復現場,實無原審所述犯後態度欠佳等情。被告乙○○多從事高工時、重體力之 大貨車司機工作學識程度不高欠缺法治觀念,為賺取金錢貼補家用使涉犯本案行為,然被告乙○○並未造成既成之環境污 染及人體危害,惡性並非重大,僅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章。況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如前述,諒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案因前揭事實,因故未能即時回復環境,然被告乙○○迄今仍 持續尋求解決方式,期能於上訴審程序彌補所害。被告乙○○ 正值青壯,家中尚有父子及二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頃覓有正當職業、決心回歸正途,犯罪情狀非屬惡性重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責。被告乙○○對於未積極清理現 場之質疑,於原審審判程序稱「處理廠知道我有涉案,都是開高價要處理,我無法負處理費。我不是真的罪大惡極,我不是真的要丟置在那裏不管,環保局沒有給我確切的方案,東西耗在那邊,電線都被老鼠咬斷,我無法作業。我有跑程序,但是一直卡關。而且我分類的東西沒有棄置,我有請合法的業者處理。」足認乙○○已積極向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業者 洽談清理事宜並安排清理計畫,爰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成立罪名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被告益碩公司因其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依二人被訴之情節,均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可資適用。 ㈡宣告刑之形式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乙○○ 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承租場地違法收受、堆置廢棄物,對環境、公共衛生、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乙○○犯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其於112年7月10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自111年10月24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迄今已1年10月,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32437900號函暨所附112年5月31日屏環廢字 第11232476300號函、112年8月9日屏環廢字第11233658200 號函可參,難認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被告益碩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爰參酌上揭量刑事由,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對被告乙○○有利及其他 必要之各項因子,並據此對被告二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尚無不合。⒉被告劉禹傑雖執前開說詞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另案在押)時,並仍聲稱:「我跟環保局有密切溝通,並很積極地要去處理地面上所謂的回收物,並沒有完全置之不理」、「我都是直接跟環保局專員聯繫,要先聯絡好確認都沒有問題後,我才能提出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93頁)云云。然姑不論其前開於另案羈押中向本院為此陳述,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嗣於114年1月25日已經另案當庭獲釋後,迄至本院於114年4月1日行審判程序期 日時,始當庭提出所謂與處理廠商簽定之「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並自承甫於前一日(3月31日)方才連同所謂計劃 書一併郵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院卷第201頁)云云 ,不僅距111年1月經查獲之時點已歷3年3月,猶經上開期日到庭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代理人甲○○、丙○○依序陳述意見略 以:被告從案發迄今,到今日才提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在上週五(114年3月28日)我們人員有去現場看,但現況是廢棄物都在現場沒有更動,被告還有在內埔、關山都一樣租廠房堆積廢棄物,目前都是沒有清理的狀況,他在高雄、臺南都有其他犯行(本院卷第202頁);被告昨天寄出的信,我 們剛才11點左右才收到,我們從去年就一直請被告去處理,他到現在才寄到我們那邊(本院卷第203頁)等語。又其經 辯護人當庭請求上開到庭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代理人閱覽,並就前述被告乙○○提出之資料表示意見,亦據上開代理人甲 ○○陳稱:這份還是只有廢塑膠而已,沒有其他部分,寄到環 保局的話,我們還是會請他補正(本院卷第203頁)等語。 足徵被告乙○○關於「跟環保局密切溝通,並很積極地要去處 理」云云之辯解,均屬搪塞、拖延之詞,與事實迥然不符,無從採信。 ⒊又查被告乙○○以益碩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另涉犯與本案相同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甚至另僱用員工為共犯共同為之,並經查獲而追訴中之案件尚有: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61號、112年度偵字第6361號、第6362號、第788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7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156號、第2175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⑶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114年度偵字第810號、第147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5頁、第201頁)。諸此素行情狀,益徵本件被 告乙○○犯罪之主觀惡性非輕,依其犯罪情狀,猶無刑法第59 條所稱顯堪憫恕之可言。原審判決對被告乙○○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依其情節並不予諭知緩刑;對被告益碩公司僅量處罰金30萬元,顯然均無過重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乙○○、益碩公司分別量 處上開之刑,均無違誤。被告二人以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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