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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

  • 當事人
    徐葳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葳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1號、109年度偵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關懷生活有限公司 」(下稱關懷公司)之負責人,關懷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販售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相關產品,謝君浩、李羽蓁與詹大立均係靠行關懷公司之業務員,以推銷關懷公司之商品後抽取傭金為業。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謝君浩(已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羽蓁 (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小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子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與謝君浩、李羽蓁謀議以關懷公司名義施詐, 謝君浩再找「鄧小姐」及「洪子祥」參與。李羽蓁乃先於民國107年7月19至24日間,隨機撥打電話予丙○○,詢問是否願 意將前所購買之「慶云生前契約」以1件新臺幣(下同)12 萬8,000元之價格轉賣予關懷公司,李羽蓁得悉丙○○有意出 售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後,遂於107年7月25日前往丙○○ 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住處,與丙○○接洽、面談 ;李羽蓁繼於翌日(26日)13時許,偕同謝君浩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由謝君浩向丙○○佯稱:須先補足其購買之4件 「慶云生前契約」之禮儀部分款項共34萬8,000元,始可轉 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34 萬8,000元予李羽蓁、謝君浩(第一筆);謝君浩又於107年8月9日撥打電話向丙○○詐稱:須買寶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 4件共計120萬元,方能以較好之價格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10日)在其上開住處,交 付現金120萬元予李羽蓁、謝君浩(第二筆);後丙○○尋得 第5件「慶云生前契約」並告知李羽蓁,李羽蓁再依謝君浩 之指示,於107年8月25日去電向丙○○轉知:須再補第5件「 慶云生前契約」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款項39萬3,000元,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7萬3,000 元予李羽蓁(第三筆),另於107年8月27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交付現金22萬元予李羽蓁(第四筆);謝君浩繼於107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已找 到買家,惟買家1次欲購買10套「慶云生前契約」,須再補5套之金額共計24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 1日在上開住處,先交付3套之價款即現金144萬元予謝君浩 、李羽蓁(第五筆),再於107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 區土庫路旁,交付另2套之款項即現金122萬元予李羽蓁(第六筆);謝君浩、「鄧小姐」後於107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斜對面之飲料店,向丙○○ 誆稱:10套「慶云生前契約」可售1,740萬元,須付8.5%節 稅稅金共147萬9,0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10 月18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47萬9,000元予李羽蓁(第七筆);107年11月30日,「鄧小姐」復去電向丙○○佯稱:節 稅之稅金須再補32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岡 山郵局旁,交付現金32萬元予「鄧小姐」及「洪子祥」(第八筆)。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謝君浩,謝君浩復將總收得之款項共計640萬元,分批 交予甲○○。嗣丙○○自始至終僅收到由謝君浩交付之「緣吉祥 生前契約」16份、「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2份及金角石藝有限公司簽發之骨灰罐保管單31份,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並未代為處理「慶云生前契約」出售事宜,始驚覺受騙。 ㈡詹大立(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無罪確定)於107年8月間打電話給乙○○獲知其持有「慶云生前契約」, 甲○○即於1星期後,駕車搭載詹大立及森巧蕎(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華嚴精舍」,由詹大立出面與乙○○洽談收購「慶云生前 契約」事宜,期間乙○○有出示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3件 供甲○○審核,甲○○表示須回關懷公司審核後再聯絡。甲○○遂 與謝君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謝君浩及不知情之詹大立於107年9月初,再度 前往乙○○上開精舍,由謝君浩向乙○○誆稱:願以每件32萬元 ,3件共計96萬元,扣除3%傭金即2萬8,800元後收購「慶云 生前契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謝君浩復打 電話向乙○○謊稱:3份「慶云生前契約」均有餘款未繳清, 須付20萬元由其等代為繳清云云,致乙○○復陷於錯誤,於10 7年9月18日16時許,在關懷公司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 再由甲○○分配傭金2萬5,000元予謝君浩,並由詹大立出面與 乙○○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惟甲○○僅於數日後交付乙○○ 「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份 ,而未依約交付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得款,乙○○始悉受 騙。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與謝君浩共同向告訴人乙○○以收購「慶云生前契約 」,須繳清餘款為由詐得20萬元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328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之情 大致相符,並有立契約人為乙○○之「慶云生前契約」影本3 份、謝君浩手寫生前契約出售價格計算稿、「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關懷公司之負責人,謝君浩、李羽蓁係靠行關懷公司之業務員,以推銷關懷公司之商品後抽取傭金為業,及謝君浩、李羽蓁以關懷公司之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丙○○接洽殯葬相關產品業務等事實,亦不否認告訴人丙○○曾於 上揭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640萬元予謝君浩、李羽蓁、「 鄧小姐」、「洪子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洪子祥」共同對告訴人丙○○詐取64 0萬元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與謝君浩的事情,不知道 謝君浩怎麼跟蘇秀卿說的,我也沒有拿到丙○○的640萬元, 那是謝君浩的個人行為,我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聽信謝君浩、李羽蓁、「鄧 小姐」所稱:出售「慶云生前契約」前須補足先前所購買之禮儀部分款項、須買寶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方能以較好之價格出售「慶云生前契約」、買家欲購買10套「慶云生前契約」而須再補5套之價款、出售10套「慶云生前契約」須付 稅金等詐術話語,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交付8筆款項共640萬元(34萬8,000元、120萬元、17萬3,000元、22萬元、144萬元、122萬元、147萬9,000元、32萬元)予謝君浩、李羽蓁、 「鄧小姐」、「洪子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62 至64、170、174至176頁),核與共犯李羽蓁於警詢時、偵 查中所坦認曾向告訴人丙○○取得相關款項之情(見警一卷第 53至55頁,偵一卷第160至1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丙○○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 」影本5份(見偵一卷第185至214頁)、告訴人丙○○自謝君 浩、李羽蓁處取得之「緣吉祥生前契約」影本16份、管理單位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影本12份、金角石藝有限公司之骨灰罐保管單影本31份及「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影本10份(見偵一卷第215至502頁,偵二卷第3至26、49至110、115至133頁)、告訴人丙○○自書被害經過筆記(見偵二卷第17 1至177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李羽蓁於偵查中供稱:不管是我一人向丙○○收錢 ,或是我與謝君浩一起向丙○○收錢,我都是交給謝君浩。當 時開發丙○○這個案子時,丙○○有跟我說,她買的是慶云公司 的生前契約,因為我剛接觸這個行業,我不懂,我才會請謝君浩來處理,我有聽到謝君浩跟丙○○說可以這個價錢去補足 慶雲。第一次跟丙○○收了34萬8,000元是丙○○要買骨灰罐的 錢,後續收了這麼多錢,我不清楚是何原因,因為是謝君浩跟丙○○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1、162頁),李羽蓁甚至坦 言:知道丙○○是要補足未繳清慶云公司契約,之所以知道是 因為我剛入行沒有多久,所以我就拜託謝君浩跟我一起去,到場後,謝君浩跟丙○○自己談,就有談成,但我記得那一次 丙○○有買骨灰罐。有看到丙○○與慶云公司簽約的「慶云生前 契約」,是因為我詢問丙○○之前有無購買過生前契約,她說 有,所以她就拿出來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就還給丙○○,沒有 給她任何建議,因為我那時候才剛開始當業務員,我也不知道要給什麼建議,所以我才會找謝君浩陪我一起去跟丙○○談 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偵二卷第213頁),經將李羽蓁此部分供述、告訴人丙○○上開指述相互比對後,可認李羽蓁、 謝君浩、「鄧小姐」及「洪子祥」與告訴人丙○○接洽結果, 即係為代告訴人丙○○出售其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告訴 人丙○○並非為向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 購買殯葬相關產品始與其等接洽,故若非謝君浩、李羽蓁以上開詐欺話術對告訴人丙○○施詐,告訴人丙○○自無購買殯葬 相關產品之必要。而告訴人丙○○既仍保有「慶云生前契約」 ,顯見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並未代為出售之,況告訴人丙○○所取得之「緣吉祥生前契約」未經乙 方即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美卿用印,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應補陳慈恩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寶塚公司、金角石藝有限公司詳細全名、住址及聯絡人資料供參辦,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被告於本院復供稱:不知道要從何找起實際出貨或交付骨灰罈等實物給謝君浩等人的相關資料;不知道有無實際購買骨灰罈的單據、發票、契約或交付給廠商的金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謝君浩 、李羽蓁交予告訴人丙○○之上開文件無從確認其真實性,遑 論縱然上開文件係真實,然因告訴人丙○○本意係為出售其所 有之「慶云生前契約」,此部分產品乃係受謝君浩、李羽蓁施詐而購買,應認係告訴人丙○○受騙陷於錯誤所為之決定, 基此,堪信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確有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得640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共同對告訴人丙○○施詐,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關懷公司之 負責人,我不認識丙○○,因為她有跟關懷公司業務謝君浩、 李羽蓁購買產品,後來要退貨時我才認識她。我忘記關懷公司總共賣給丙○○何種產品、總價值為何,要查資料才知道等 語(見警一卷第37頁);於偵查中供稱:李羽蓁、謝君浩是靠行的,如果他們有開發客戶,就以我們公司的名義與客戶簽約,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是關懷公司與客戶,看客戶需要產品,由我們關懷公司提供塔位、骨灰罐。利潤以成交金額的25%給開發人員。關懷公司收取75%。本件是由李羽蓁、謝君浩負責,但我已經忘記丙○○與關懷公司所簽訂的契約內容為 何,不記得李羽蓁提到丙○○要買的產品內容。丙○○購買產品 後,25%傭金都是交給謝君浩,謝君浩收完丙○○的款項後每 次都有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是依被告上開所供之情,其就謝君浩、李羽蓁自告訴人丙○○取得款 項之事實知之甚詳,且有自謝君浩處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 款項,然被告卻自承不知道告訴人丙○○購買之產品為何,復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明關懷公司確有與告訴人丙○○為 合法買賣交易行為,而告訴人丙○○交付640萬元之目的係為 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並非向關懷公司購買殯葬相關產品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如上,李羽蓁亦坦認知道告訴人 丙○○是要補足未繳清「慶云生前契約」等語,則被告所辯告 訴人丙○○係為向關懷公司購買殯葬相關產品而交付款項之詞 ,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丙○○發現遭謝君浩、李羽蓁等人詐取640萬元後,曾於 107年12月25日偕同謝君浩、李羽蓁至關懷公司要求退還640萬元,被告當時即委託謝東磐到場協助處理而未達成共識,被告嗣後請謝君浩至高雄市梓官區公所聲請與告訴人丙○○調 解,雙方經兩次調解未成(一次告訴人丙○○本人未到、一次 被告及謝君浩未到),雙方再為協調後,被告乃於108年3月20日偕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洽商,並由告訴人丙 ○○表弟黃洛暘出面與被告協調,被告乃當日簽立其與謝君浩 等人誘騙告訴人丙○○購買殯葬相關產品損失640萬元,被告 會負起該有賠償之自白書,及本票7紙(面額分別為640萬元【無到期日】、120萬元【到期日:108年3月20日】、100萬元【到期日:108年3月21日】、120萬元【到期日:108年3 月28日】、100萬元【到期日:108年4月9日】、100萬元【 到期日:108年4月19日】、100萬元【到期日:108年5月3日】),被告並請其母親於該日攜帶120萬元前來交予告訴人 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11、12頁),核與證人黃洛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4至67頁,偵一卷第66頁,偵二卷第203、204頁),被告就告訴人丙○○上開指述除是否被迫簽立自 白書及本票外,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8、40、41頁,偵一卷第173、174頁),並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1紙及本 票6紙(除面額為120萬元【到期日:108年3月20日】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本院衡以告訴人丙○○係為 出售「慶云生前契約」始前後交付共八筆款項予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此等受騙交付款項過程環環相扣,而依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可見被告就告訴人丙○○前後共交付640萬元之事實並未予以否認,故告訴人 丙○○所交付之第八筆款項32萬元雖係由「鄧小姐」及「洪子 祥」加以收取,而非交予謝君浩、李羽蓁,仍應認「鄧小姐」及「洪子祥」收取該32萬元後曾經由謝君浩轉交被告。又若告訴人丙○○交付640萬元真係為向關懷公司購買殯葬相關 產品,謝君浩既已將「緣吉祥生前契約」、「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骨灰罐保管單等文件交予告訴人丙○○,雙方買賣關係應已完成,告訴人丙○○實 無再向謝君浩、李羽蓁、關懷公司要求取回640萬元之必要 ;遑論若被告真未參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對告訴人丙○○詐取640萬元之犯罪行為,其大可向告 訴人丙○○表示此乃謝君浩、李羽蓁等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 與關懷公司無關(此即被告於本院之辯詞),被告容無為:①委託謝東磐到關懷公司協助處理、②請謝君浩聲請調解未成 、③於108年3月20日偕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洽商 後簽立自白書、本票,及返還120萬元予告訴人丙○○等行為 之必要。故依被告自承知悉謝君浩、李羽蓁自告訴人丙○○取 得款項、卻不知告訴人丙○○購買何產品,且其事後積極與告 訴人丙○○洽談和解及返還120萬元等情衡之,被告應係事先 與謝君浩、李羽蓁謀議後,謝君浩再找「鄧小姐」及「洪子祥」參與,由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對告訴人丙○○施 用詐術以取得640萬元,待東窗事發後被告始願出面與告訴 人丙○○協調,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所辯,難認與事實 相符而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於108年4月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報案稱:其於108年3月20日遭黃洛暘等人毆打後被迫簽立自白書、本票,及交付120萬元予丙○○,而對黃洛暘、丙○○提 出妨害自由、強制、傷害告訴云云(見警一卷第40至43頁),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鼻樑處挫擦傷,見警一卷第72頁)為證。然被告、黃洛暘、告訴人丙○○等人曾於108年3月21日0時50許,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稱要談消費糾紛和解的事宜,警方觀察雙方未發現有明顯傷勢,及詢問被告、黃洛暘、告訴人丙○○皆表示沒有受到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2月17日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0873341200號函檢附警員丁子揚所製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43、145頁),證人即警員丁子揚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是自稱被告的朋友先來說因為交易糾紛要談和解,所以借用派出所,大概不到半小時,黃洛暘和被告一起來。當時有問被告有無受傷,他說沒有,我也目視外觀沒有看到有傷勢、我與黃洛暘之前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過他們,他們在赤崁派出所洽談時口氣平和、沒有吵架等語(見偵二卷第183、184頁),本院衡以警員丁子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人員與黃洛暘、告訴人丙○○方面有特殊情誼,若 被告真於108年3月20日遭毆打後被迫簽立自白書、本票,及交付120萬元予告訴人丙○○,其既已到負偵查犯罪責任之派 出所,被告應無不向警方求救之必要及可能,再者,被告係於主張遭毆打之日後約7日始至醫院驗傷,業已有相當時日 經過,自無從認定其於108年3月27日所受傷勢即為108年3月20日遭毆打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所為共同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指證如上,並有被告及李羽蓁所為部分供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李羽蓁未參與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行,惟 李羽蓁已坦認接洽告訴人丙○○後知悉其有「慶云生前契約」 後請謝君浩來處理,及知悉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補 足以繳清「慶云生前契約」,李羽蓁並向告訴人丙○○取得多 達七筆之款項(除第八筆外均交由李羽蓁收取)交予謝君浩轉交被告以賺取傭金,是李羽蓁就對告訴人丙○○施詐之犯罪 行為,參與甚深,自應與被告、謝君浩、「鄧小姐」及「洪子祥」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對告訴人丙○○詐得之金額為640萬元,合於上開規定,此顯然 對被告不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為如事實一、㈠所示詐欺犯罪,辯稱係謝君浩之個人行為云云,縱其於原審審判中曾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非有利被告之法律,故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固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謝君浩、詹大立共同為之,然詹大立被訴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無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及詹大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208頁),且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謝君浩共犯、無證據證明詹大立是否知情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27 、32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共犯向告訴人丙○○收取八筆款項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告訴人丙○○、 乙○○),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部分 ⒈被告係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共同為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與謝君浩、「鄧小姐」、「洪子祥」共犯,而未認定李羽蓁參與其中,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尚有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錯誤之違誤(詳下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查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我國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共同對告訴人丙○○施詐,致其受有64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 甚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僅賠償告訴人丙○○120 萬元,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賭博、重利等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訴緝卷第34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告訴人丙○○就本案被詐總金額為640萬元,其僅自被告取回12 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君浩收完 丙○○的款項後每次都有把錢交給我,25%傭金都是交給謝君 浩等語(見偵一卷第172、173頁),核與李羽蓁所述:業務人員可獲得傭金25%等語(見偵一卷第160頁)相符,基此堪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80萬元( 計算式:640萬元×75%=480萬元),經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丙○○之120萬元,則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60萬元(計算式: 480萬元-120萬元=3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乙○○實施詐欺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 屬可議;兼衡此部分所詐欺之金額、告訴人乙○○所生法益侵 害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與共犯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被告非主要實際參與者;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然尚待被告出監後方能開始給付,迄今未 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320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緝 卷第79、80、313頁)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固有悔悟,惟尚 未實質彌補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前有重利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固有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其迄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乙○○任何金錢,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7萬5,000元,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 訴人乙○○知道被告身處監獄,無法工作取得收入,故同意被 告離開監所可以工作取得收入後再賠償,原判決並無斟酌上情而認被告無實質填補告訴人乙○○損害,率然速斷,請斟酌 被告尚有未成年幼兒及老母親需撫養,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依 卷內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 乙○○受有20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79頁),然被告迄今猶未 對告訴人乙○○為任何實際賠償,竟侈言告訴人乙○○願待其出 監再行賠償,顯與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符,是原判決於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乙○○給付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 之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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