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秀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45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同日上午約6時5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舊鐵道路交岔路口,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於停止線前,適蘇清家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蔡明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蔡明秀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騎乘A機車自蘇清家所騎乘B機車左後方超越後逕自右轉,蘇清家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蔡明秀所騎乘之A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蘇清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蔡明秀明知其所騎乘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蘇清家因車禍受傷之事亦有認識,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乘A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明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沒有擦撞到告訴人蘇清家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沒有感覺到機車震動,只聽到很小的聲音,我以為是對面修理卡車的聲音,之後騎乘100公尺再回頭看,沒有看到道路中間有人,想說告訴人騎走了,所以沒有再回去,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上午,騎乘A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45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舊鐵道路交岔路口,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於停止線前,適告訴人已騎乘B機車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騎乘A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左後方超越後右轉,之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嗣被告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騎乘A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以下;原審卷第254頁以下),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警卷第2頁、第19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28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播放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結果認為:㈠當畫面顯示111年9月29日上午6時54分52秒時,告訴人的機車停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後,於6時55分14秒時,被告的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後方,亦在停等紅燈,打右轉方向燈。㈡當畫面顯示111年9月29日上午6時56分01秒時,被告的機車起步並騎在告訴人機車的前方欲右轉,上午6時56分04秒時,被告的機車往右轉,告訴人的機車倒地,被告於右轉後就直行。㈢警車約上午6時57分34秒,出現在畫面上,警察到達現場之前,告訴人均一直倒在路口,並未離開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114頁)。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綠燈時,我就往前騎一點點,就向右轉,因為我知道我右邊有人,轉過去後,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因為聲音沒有很大,我才會離開;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排氣管有擦到;只聽到一個小擦撞聲;而且是他(告訴人)撞到我;因為那個是小擦撞,摩托車常常會有小擦撞等語(警卷第4頁、第6頁;偵卷第26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綠燈時,我正準備直行時,左側普重機就超過我,我嚇一跳,就被對方機車右後側撞到等語(警卷第9頁)。由於被告騎乘A機車右轉過程中,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擦撞之位置為被告所騎乘A機車之右後側(A機車之排氣管位於A機車之右後側)之事實,被告所陳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被告騎乘A機車右轉後,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曾轉頭觀看A機車右後側之位置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警卷第32頁背面下方截圖相片)。因此,被告騎乘A機車右轉過程中,該A機車右後車身應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始會回頭觀看其A機車右後車身有無損壞;且參以被告騎A機車右轉時,告訴人係騎乘B機車直行。故本件應係被告之A機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之B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感覺手把靠在一起;我左手手把跟被告右手手把靠在一起等語,應係記憶有誤。被告嗣後辯稱: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依前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約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午6時56分04秒時,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約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午6時57分34秒時,警察達現場之前,告訴人均一直倒在路口。因此,於警方到場車禍現場之前,告訴人倒在路口至少約1分30秒。如被告騎乘A機車右轉後直行約100公尺【被告表示騎車時速約30公里(本院卷114頁),1分鐘約騎乘500公尺】,曾回頭觀看車禍現場路口情形,應會得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仍倒在路口。被告辯稱:之後騎乘100公尺再回頭看,沒有看到道路中間有人,想說告訴人騎走了,所以沒有再回去等語,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騎乘A機車右轉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應有過失(二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審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予更正)。且本件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意見亦認為: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20103801號函即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53頁以下)。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為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750244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1頁以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依前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當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騎乘A機車起步,並騎乘在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前方欲右轉,嗣被告騎乘A機車往右轉,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倒地。且本件應係被告之A機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之B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告曾聽聞擦撞聲響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騎乘A機車,既在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前方欲右轉,此時應已見到告訴人騎乘B機車。且被告既曾聽聞其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聲響,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倒地時,該B機車倒地碰撞路面之聲響,理應大於兩車擦撞之聲響,被告衡情應可聽聞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倒地之聲響。被告可聽聞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倒地之聲響,應知悉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騎乘B機車倒地之事實。依一般常情,車禍發生造成人車倒地後,經由人與地面之碰觸或摩擦,通常會造成受傷之結果,則告訴人騎乘B機車倒地,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然被告於知悉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乘A機車離去,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㈡被告於前於97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㈢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調閱現場其他監視錄影器,惟其中部分監視器已損壞或年久失修,無法觀看等情,有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