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爾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爾慧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爾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爾慧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令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棧門 市,寄交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給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無證據顯示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林爾慧對此已有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本件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田O吉、陳O志,致該2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件帳戶提款卡,將田O吉、陳O志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田O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爾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爾慧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家因家庭代工」之人(下稱「林家因」)收受,並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家因」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林家因」跟我說要買材料,可以領補助費用,我才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林家因」,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交「林家因」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家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136 、185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31頁)。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田O吉及陳O志 於各該時間遭他人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即遭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田O吉及被害人陳O志於警詢證 述甚詳(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警一卷第15至17頁),並有田O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41至49頁)、陳O志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9頁)及本件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逾20歲、受有大學教育,曾於屏O醫院及黎OO村食堂工作 (見偵2988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4頁),係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 ㈢、稽之被告所提其與暱稱「林家因」之LINE對話紀錄,「林家因」係稱由公司為被告實名購買材料,且被告提供1張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獲得額外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 語,被告即數度質問如何擔保、是否會遭盜刷等語,嗣「林家因」並要求被告要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除一度謊稱沒有密碼外,更再度質問是否會有盜刷問題,此有該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101頁),可知被告對於「林家因」 要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時已提出質疑,嗣於「林家因」進一步要其提供密碼時,猶仍持懷疑之態度,顯示被告當時確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該帳戶極可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用。另依被告提出之「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書,其內容僅有4條,其 中3條均涉及提款卡、密碼等事宜,第2條更載明「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 補助」等語,並以放大之粗體字,載明「乙方提供1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5000元補助」等語,有「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偵2988卷第16頁),衡以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此單純以提供提款卡之數量作為可獲得金錢補助多寡、並進一步要求職者告知密碼之異常作法,均非一般合法之公司所會採取之徵才方式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倘認其係與「昇泰包裝有限公司」簽立代工契約,亦可透過致電(縱詐騙成員不願在該份代工勞動契約上載明聯絡電話,但被告仍可透過LINE詢問「林家因」)或其他方式求證該公司與契約之真偽,且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或以LINE告知密碼予對方前,均已表露其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疑慮,擔心該帳戶資料會遭對方作為他用,而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實名制」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除與一般人認知之「實名制」內涵不同外,果真有此需求,衡情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匯款已足,又何需提供帳戶密碼?遑論最多可提供6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補助3萬元(每張5,000元×6張=30,000元),即提供越多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越多 補貼,凡此均顯異於常情。再參以上開代工勞動契約所稱「家庭代工」,1件30盒,做100件可領3,000元,200件方可領6,500元;反之,卻可另行提供帳戶,輕易獲取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補貼,同一份契約上,前後提供勞務與獲得報酬之內容,差距甚大,且該契約並無不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亦可工作之選項,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因想要賺錢,縱半信半疑,猶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等語(見偵2988卷第15頁),應可採信。基此,被告就本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已有預見,卻為了取得對方給予之工作而獲取金錢(或補助等),在未進一步確認、查證對方所述各情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斷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除申辦本件帳戶外,另有申設郵局、國泰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經驗(見偵2988卷第14頁),顯係具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主觀上當可認識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使用,其會喪失對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其主觀上亦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而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 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論罪法條未併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後予以審理(見本院卷第122頁)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工作而獲取金錢,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害;另參酌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127、14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因 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有供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而檢察官據此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展現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卷第141頁),尚有可塑 性,倘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反省己過,亦能達教化之目的,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重視法規範秩序,牢記本次教訓,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田O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17時許起,佯裝為蝦皮賣家、郵局人員,向告訴人田O吉訛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田O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件土銀帳戶。 111年1月13日17時24分 1萬1,800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3分 8,123元 2 陳O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16時12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場、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O志訛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O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件土銀帳戶。 111年1月13日17時18分 4萬7,591元 111年1月13日17時24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