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王俊彥

抗告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伊任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伊任(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案;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早經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10日另以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故原裁定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案一節,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相同之各罪,以113年執聲字第63號聲請書,再次向橋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係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本案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自應受前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未察及此,逕依檢察官聲請應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0月4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原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