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任
- 指定辯護人
-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1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伊任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伊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被告供稱: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達10餘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98年起陸續遭法院判刑,於110 年、111年再犯之案件目前於本院繫屬中,且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千元,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