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竣
- 選任辯護人
- 姚盈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煒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林煒竣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煒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11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11月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鍾濬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惟僅賠付其中1,500元,餘款並未依約履行,有和解契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