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翔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陳謹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受有左食指及肩頸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謹雖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僅賠償新臺幣1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告訴人因而無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75-176、1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陳謹表示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53、1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林志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翔知悉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
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朝寶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由陳謹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陳謹受有
左食指及肩頸挫傷之傷害(人車未倒地)。
二、案經陳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聖
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聖昌診所111年3月15
日函復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被告既知悉行駛路況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
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