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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芸葶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伊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伊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伊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至4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之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0月4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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